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95號
TPDM,111,審易,695,202304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7,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許炳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群組內,而與 該群組內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7至10行有關「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 及111年1月14日0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及2萬5,000元匯款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頭帳戶(戶名:林文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內」之記載,更正為「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月13日19時51 分許至20時10分許、翌日即14日0時48分許,分別將新臺 幣(下同)2萬9985元(5次)及2萬5000元匯入至詐欺集 團使用掌控之人頭帳戶即林文心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3、第14至15行有關「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 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共2萬6,010元」之記 載,更正為「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和新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2 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4、第16至17行:復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指示,搭乘計程 車至大安森林公園,並將該玉山銀行提款卡、詐欺所得贓 款藏放在置定該公園廁所後方草叢內,並由詐欺集團所派



2號車手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112、194、212、218頁)。
  2、證人即被告當日所搭乘計程車司機張員東之證述(偵查卷 第29至30頁)。
  3、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怡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三 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陳麗怡申辦之中 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4、86、88、91、93至95頁) 。
  4、扣案物照片(偵查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參與者為犯詐欺犯行之團體,所加入通訊軟體群組約有3、5人,除被告外,並有指示其拿取公機,及指示其拿取人頭提款卡之人,及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人頭提款卡均放置公園廁所隱蔽處轉交予上手成員等人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等,可徵被告所參與該詐欺犯行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又被告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犯罪手法,由該集團中負責施詐之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拿取公機等待並依指示先至指定之大安森林公園公廁後方草地拿取人頭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至附近便利商店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後仍依指示將該人頭提款卡、所提領詐欺贓款,至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後放草地藏放,再由該集團中所指派2號車手成員至該處拿取被告藏放之人頭提款卡、詐欺贓款方式交予該集團之上層成員,藉上述成員間特意避不見面之迂迴層轉方式轉交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並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僅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未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分工方式,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以不實事實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個人賬戶內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先至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後方草地拿取人頭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持至附近和平東路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2萬6010元,並將所領的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等犯罪事實,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行,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自屬本件起訴範圍,並據被告所陳,該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公訴意旨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恰,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44、194、212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 件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由多人分工方式完成,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群組中3至5人成員為本件詐欺犯行成員,有 參與詐欺犯行之認識,被告客觀上亦有參與本件持人頭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放在公園公廁後方草地 方式轉交予上手成員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其參與之不



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接續犯:
   本件犯行,係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所示共同正犯 之範圍內,共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受詐騙陷於錯 誤,依指示數次操作網路銀行將個人賬戶內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掌控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被告依指示數次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等行為,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及被告為數次提 領詐欺贓款行為,然此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 詐術方式為之,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數 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就被告提領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 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 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8 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中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偵查卷第16至18頁,本院 卷第144、196、212、21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惟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併 予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俗稱「車手」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使詐欺共犯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隱身幕後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不當享有不法詐騙所得,破壞人際往來信賴, 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 錢犯行亦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聯繫上手成員使用乙節,頁據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8頁),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5000元,但本件犯 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 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依指示 攜至指定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後方草叢內藏放方式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據卷內證據,亦 難認被告對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並未取得所有權,亦 無管領或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96號
  被   告 許炳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 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8時51分以電話聯繫 陳麗怡,佯為金石堂公司人員,並誆稱因該公司操作錯誤, 將其會員升級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麗 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 及111年1月14日0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及2萬5,000元匯款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頭 帳戶(戶名:林文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 由許炳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4日0時許, 至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後方草地上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並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使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共2萬6,01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許炳偉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收取5,000至1萬元之報酬,然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麗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存簿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電話紀錄翻攝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紀錄各1份及ATM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張、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時,與計程車司機聯繫之叫車紀錄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