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瀚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54號、第27529號、第2776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82號、第30581號、第30584號、第31654),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33388號、第3136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瀚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 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吳俊德之代理人吳 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被告林家瀚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148卷第193、19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移送併辦部分均與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張 德全、陳玉如、被害人黃睫予,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 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號「星晨」 、「小墨」、「胖狗」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 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蔡宜豪 、魏婉凌、陳殿豪、張德全、范喆翔、黃麗美、陳淑惠、林 幼仙、林尹凡、王宜蓉、被害人劉宇昊等人均達成調解,願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原訴148卷 第109至111、235至236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 148卷第208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 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原 訴148卷第193頁),則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 00元(提領日數4天×3,000元=1萬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宜豪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魏婉凌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殿豪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明翰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張德全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陳玉如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范喆翔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麗美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淑惠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幼仙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尹凡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劉宇昊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關於被害人黃睫予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宜蓉部分 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
第27529號
第27767號
被 告 林家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瀚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星晨」、「小墨」、「胖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自111年6月19日起,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 表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再 由林家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各提 領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各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各筆款項後,至「星晨」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藉此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移轉、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林家瀚則從 中獲取之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范喆翔、陳玉如、張德全、蔡宜豪、魏婉凌、陳殿豪、 郭明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家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綽號「星晨」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復依其指示,並由集團成員「小墨」在旁監督下,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星晨」指定地點交付,並從中獲取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係其所存入,僅為測試帳戶尚能否使用。 (二) 告訴人范喆翔、陳玉如、張德全、蔡宜豪、魏婉凌、陳殿豪、郭明翰與告訴人吳俊德之代理人吳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致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款或轉帳憑據及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 告訴人等受騙致交付財物之事實。 (四)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宜樺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轉帳或存款至左列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郁萍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進勇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心妤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 (五) 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提領詐欺所得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星晨」、「小墨」、「胖狗」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元) 轉入款項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領地點 1 蔡宜豪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導致將支付他人購買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29號) 111年6月19日21時13分 29,98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21時34分 5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ATM 111年6月19日21時16分 29,986 111年6月19日21時17分 29,987 111年6月19日21時35分 50,000 111年6月19日21時33分 29,985 2 魏婉凌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消費設定發生錯誤,導致將增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29號) 111年6月19日21時25分 21,021 111年6月19日21時39分 4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ATM 3 陳殿豪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消費,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將增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29號) 111年6月19日22時21分 99,991 中華郵政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進勇 111年6月19日22時33分 6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新店郵局ATM 111年6月19日22時26分 49,994 111年6月19日22時33分 60,000 111年6月19日22時34分 30,000 4 郭明翰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消費設定發生錯誤,導致將增扣會員年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767號) 111年6月26日15時41分 149,999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心妤 111年6月26日15時58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松南分行ATM 111年6月26日15時59分 20,000 111年6月26日15時59分 20,000 111年6月26日16時00分 20,000 111年6月26日16時00分 20,000 111年6月26日16時01分 20,000 111年6月26日16時02分 20,000 111年6月26日16時02分 9,000 5 張德全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至ATM或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 111年7月1日17時47分 99,89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郁萍 111年7月1日17時53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ATM 111年7月1日17時54分 20,000 111年7月1日17時55分 20,000 111年7月1日17時48分 44,321 111年7月1日17時55分 20,000 111年7月1日17時56分 20,000 6 陳玉如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未確認訂單且未取貨,惟仍將從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先行將帳戶凍結避免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 111年7月1日21時0分 49,98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樺 111年7月2日0時18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ATM 111年7月1日21時5分 49,988 111年7月1日21時8分 20,288 111年7月2日 0時2分 50,000 7 范喆翔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偽稱其註冊之網路商店會員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 111年7月2日 0時11分 40,123 111年7月2日0時19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ATM 提領總額: 579,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
被 告 林家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審理之111年審原訴字第148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瀚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星晨」、綽號「小墨」(自 稱「張俊翊」)及「胖狗」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 ,聯繫如附表1所示之人,並以附表1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1所 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再由林家瀚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之各提領地點,以附表2所 示之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各筆款項後
,至「星晨」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 此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移 轉、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林家瀚則從中獲取之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麗美、陳淑惠、林幼仙、林尹凡、王宜蓉、吳俊德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及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暱稱「星晨」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復依其指示,並由集團成員「小墨」在旁監督下,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星晨」指定地點交付,並從中獲取每日3,000元報酬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美、陳淑惠、林幼仙、林尹凡、王宜蓉、吳俊德之代理人吳鈺婷及被害人劉宇昊、黃睫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1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致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麗美、陳淑惠、林尹凡、王宜蓉、吳俊德之代理人吳鈺婷及被害人劉宇昊、黃睫予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及Line通訊紀錄等 證明附表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致交付財物之事實。 4 曾郁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轉帳或存款至左列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曾郁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周苡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淋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淋誼)交易明細表 曾郁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曾郁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李宜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林佳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5 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星晨」、「小墨」、「胖狗」等所 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之犯行 ,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0 54號、第27529號、第27767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 乙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被害人匯款紀錄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麗美 (告訴人) 告訴人黃麗美在臉書賣場購物後,於111年7月2日接獲自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信用卡重複刷卡,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告訴人黃麗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 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 111年7月2日 16時52分 16時56分 17時3分 17時10分 29,123元 20,123元 29,985元 2,012元 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郁萍) 陳淑惠 (告訴人) 告訴人陳淑惠於111年7月2日接獲自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為電腦混亂,誤將其加入會員,並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陳淑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 111年7月2日 17時5分 19,123元 林幼仙 (告訴人) 告訴人林幼仙於111年7月12日接獲自稱臉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可協助停止網購消費,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林幼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 111年7月2日 17時56分 29,123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郁萍) 林尹凡 (告訴人) 告訴人林尹凡於111年7月1日使用蝦皮購物,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該網站私訊告訴人,顯示其賣場未與蝦皮官方簽署「誠信保障協議」,告訴人林伊凡依指示選擇後,又接獲自稱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選到付費方案,需依來電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林伊凡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 111年7月2日 18時36分 29,985元 劉宇昊 (被害人) 被害人劉宇昊於111年7月2日接獲自稱臉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臉書購物會員資格誤設為高級,須依來電指示操作,致被害人劉宇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 111年7月2日 20時43分 1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苡安) 黃睫予 (被害人) 被害人黃睫予於111年6月26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工讀生設定錯誤致其銀行戶頭被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黃睫予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 111年6月26日 18時44分 14,906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淋諠) 王宜蓉 (告訴人) 告訴人王宜蓉接獲自稱小三美日客服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已將其會員資格升級為高級,要求須依該名人員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王宜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0584號) 111年7月1日 19時02分 2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郁萍) 111年7月1日 19時25分 24,123元 吳俊德 (告訴人) 告訴人吳俊德於111年6月1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博客來客服,因先前之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而增加一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7082號) 111年6月19日 0時2分 20,12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蓉)
附表2、車手提領紀錄
編號 詐騙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ATM機台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如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被害人 1 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郁萍)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 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黃麗美(提告) 陳淑惠(提告) 171858 0VC9N 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 全家超商統領門市 2,005元 黃麗美(同上)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郁萍)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林幼仙(提告) 林尹凡(提告)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苡安) 204915 06379 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 全家超商安勝門市 18,000元 劉宇昊 (被害人) 4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淋諠) 0000000 185334 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15,000元 黃睫予 (被害人)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郁萍) 0000000 185449 04043 臺北市○○區○ ○路00號 全家超商師大門市 20,000元 王宜蓉 (提告)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2萬9,000元) 185602 9,000元 191509 30019 臺北市○○區○ ○路00號 統一超商師大門市 20,000元 191605 9,000元 194025 25,000元 6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蓉) 0000000 003017 00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50,000元 吳俊德 (提告) (含不詳被害 人匯款99,9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
111年度偵字第31368號
被 告 林家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案件(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瀚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星晨」、綽號「小墨」(自 稱「張俊翊」)及「胖狗」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 ,聯繫如附表1所示之人,並以附表1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1所 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再由林家瀚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之各提領地點,以附表2所 示之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各筆款項後 ,至「星晨」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 此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移 轉、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林家瀚則從中獲取之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玉如及張德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陳玉如及張德全於警詢之指訴。 (二)李宜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北北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曾郁萍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
(四)被告林家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三、併案理由:
(一)被告前持李宜樺之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玉如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乙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之犯罪 事實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 ,應更正為本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二)被告前持曾郁萍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提領告訴人張德全遭詐騙匯入之第一筆99,893元款 項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上述案件起訴及審理中,本案
被告提領附表2編號2所示之款項,為告訴人張德全於同日 接續匯入之第二筆款項,而被告亦接續持同一提款卡提領 ,由於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玉如 告訴人陳玉如接獲自稱小三美日客服的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可協助其先把帳戶凍結,避免廠商強制扣款,致告訴人陳玉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1日 21時00分 49,988元 郵局臺北北門分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樺) 111年7月1日 21時05分 49,988元 111年7月1日 21時08分 20,288元 111年7月2日 00時02分 50,000元 張德全 告訴人張德全於111年7月1日接獲自稱網購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要至ATM或網路銀行進行帳戶操作,致告訴人張德全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1日 17時48分39秒 44,321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郁萍)
附表2
告訴人 詐騙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ATM機台編號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如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玉如 郵局臺北北門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樺) 111年7月1日 210424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師大門市 20,005元 210527 20,005元 210630 9,005元 211159 OVH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0,005元 211248 20,005元 211343 11,005元 211434 20.005元 111年7月2日 000731 20.005元 000822 20.005元 000910 10.005元 張德全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郁萍) 111年7月1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90號
被 告 林家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瀚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星晨」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 前經起訴),以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車
手。林家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 客來客服向黃睫予佯稱:工讀生設定錯誤,將自帳戶扣款云 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黃睫予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1萬4,906元至新 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帳戶申登 人另案調查中),再由林家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晚間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 門市,自玉山帳戶提領1萬5,000元,再將之交付「星晨」指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黃睫予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睫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新光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四)道路、超商、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82、30581、305 84、31654號追加起訴(下稱前案),現於貴院以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2號(乙股)審理中,有前案追加起訴書、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