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金
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
第146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52號、第40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2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大里區不詳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 詐騙編號1至6附表所示之丁○○、乙○○、庚○○、丙○○、戊○○、 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聽 從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款項轉 匯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 告訴、丁○○、乙○○、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己○○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 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不爭執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 頁至第100頁);被告亦未於審理期日以書狀爭執證據能 力(其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193464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掛失明細、交易明細、帳戶ID登入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許 子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 檢視、盧詩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陳詩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10月8 日彰北高字第1100206號函暨所附蔡朝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1485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偵29852號卷第51頁至第7 1頁;偵40020號卷第125頁至第152頁;偵46022號卷第54頁 、第61頁至第91頁)。又①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另有告 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466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 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1頁);②告訴人乙○○遭詐騙部 分,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告 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9張附卷 可參(見偵1485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13頁、第235頁 、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315頁、第319頁;核交 卷第19頁至第28頁);③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 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投博盛國際金融控股有 限公司公司註冊證明書、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畫面對話紀 錄擷圖共28張附卷可參(見偵29852號卷第73頁至第86頁、 第92頁至第97頁);④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代 理人唐翠谿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133張附卷可參(見偵40020號卷第21頁 至第63頁);⑤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戊○○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 手機畫面及交易明細擷圖共57張附卷可參(見偵46022號卷 第21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⑥ 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 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22張附卷可參(見偵 3029號卷第111頁至第12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 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之行為,致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852號、第40020號、112年度偵字第302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2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 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裁定撤銷緩刑 ,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0年7月19日前某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學經歷、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外,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 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本案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 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602 2號卷第7頁被告111年6月18日調查筆錄),併酌以被告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均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匯而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餘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有 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 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 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其中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更已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卷可佐(見偵1485號卷第243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李毓珮、戎婕、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匯入 第二層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高投國際公司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蔡朝立帳戶內,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帳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7月22日9時29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22日9時30分許,5萬元 蔡朝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9時58分許,65萬元 己○○國泰世華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30日間,以LINE暱稱「止乎於禮.Hao」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以透過NEXExchangeAPP平臺投資USDT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許子承帳戶內,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帳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8月11日 20時42分許,1萬5000元 許子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20時58分許,2萬5000元 3 (即111年度偵字第29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間,以LINE暱稱「林欣羽」、「黃正雄」與庚○○聯繫,佯稱:加入「談股論飆877」等群組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朝立彰銀帳戶,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帳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100萬元 蔡朝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9時58分許,65萬元 ②110年7月22日9時59分許,64萬元 4 (即111年度偵字第40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欣妍」與丙○○聯繫,佯稱:於BIGKANE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詩彤中信帳戶,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帳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3萬元 陳詩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12萬元 5 (即111年度偵字第46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蔡先生」與戊○○聯繫,佯稱:於澳門威尼斯人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盧詩雯中信帳戶,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帳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240萬元 盧詩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36分許,50萬元 6 (即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暱稱「Abby」、「黃正雄」與辛○○聯繫,佯稱:可以透過高投國際公司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朝立彰銀帳戶,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帳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3萬5000元 ②110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3萬5000元 蔡朝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 13時02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