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98號
TCDM,112,金簡,19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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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葦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許永德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87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30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仲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許永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第7 行「116 巷1 號」更正為「116 巷1 弄1 號」、第14至15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19行「帳戶內」後補充「,該款項再遭 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洪仲葦、許 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洪仲葦之辯護人以被告洪仲葦之經濟、家庭狀況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洪仲葦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告訴人黃逸帆受有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財產損害,犯 罪危害非輕,縱認被告洪仲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詳下述),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院已依上 開減刑事由減輕被告洪仲葦所犯之罪刑,對照其可判處之刑 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洪仲葦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永德介紹被告洪仲葦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2 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分別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 賠償之調解,被告洪仲葦並已當場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洪仲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調 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洪仲葦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洪仲葦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洪仲葦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洪仲葦應依附 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 告洪仲葦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許永德 雖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 被告許永德目前尚有其他同質性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為使被告許永德 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因認 無暫不執行被告許永德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是被告許永德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洪仲葦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被告許永德則獲得 介紹費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固屬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2 人已分別與告訴 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業如上述,被告2 人就本案所 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 人非實際上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 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8754號
  被   告 洪仲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洪宇謙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葦許永德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 ,然為貪圖報酬,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洪仲葦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許永德介紹,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巷0號居所,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員「Javan」,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在交付上揭 帳戶資料後,自許永德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而許永德則獲得1000元介紹費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17時55分許起,以 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黃逸帆佯稱:可至所介紹之「宏達」 網路平台為網路轉帳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逸帆陷於錯誤,於 110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匯款220萬元至洪仲葦臺企銀行  帳戶內。嗣因黃逸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逸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仲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仲葦透過被告許永德介紹將臺企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並由被告許永德處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辯稱:伊提供帳戶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許永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仲葦經被告許永德介紹將臺企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洪仲葦自被告許永德處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許永德介紹被告洪仲葦交付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⑷辯稱:伊會介紹被告洪仲葦提供帳戶,是因為伊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伊相信是合法,才會介紹被告洪仲葦將帳戶存摺交給「Javan」,當初是信任同案被告盧怡君(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逸帆於警詢之證述、所提供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洪仲葦上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洪仲葦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企銀行帳戶係被告洪仲葦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仲葦許永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等以 幫助之意思,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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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