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1號
TCDM,112,金簡,161,202304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 3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昱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昱承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4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向謝承祐(所涉幫助詐欺 、洗錢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拿取 謝承祐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等,再於同日 夜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7-11超商,將上開物品交予通 訊軟體暱稱「龍」之不詳男子所指派前來收取帳戶之人。嗣 後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謝承祐之上開帳戶中,隨即由該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如、沈秋雯伍秋頻余佩軒黃美秀黃怡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另案被告謝承祐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1、69至71頁)在卷可 查,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另案被告謝承祐上開彰化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與本案施以詐術 之人,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成年 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令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後且隨 即領出,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 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言詞及以補充理由書提出移 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7、8),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另案被告謝承祐帳戶資料及預付卡交予他 人使用,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然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偵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預付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股票投資代操作廣告,劉育如因此加入LINE「導師-蔡國旭」、「小助手-孟欣」好友,並加入「PFLcoin」手機APP,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9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謝承祐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劉育如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11至15、3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3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 2 沈秋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交友」暱稱「至夏」與沈秋雯交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秋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謝承祐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沈秋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沈秋雯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49、67、69、81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核交卷第59頁) (3)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核交卷第87至91頁) 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 3 伍秋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在臉書刊登虛假之恆大集團廣告,假冒該集團人員LINE暱稱「吳小林」,對方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伍秋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2時39分許,至屏東市○○路000○0號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3萬3500元至謝承祐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伍秋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01至107頁) 2、告訴人伍秋頻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95至99、109頁)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核交卷第111頁) (3)暱稱「吳小林」之公司證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先生」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核交卷第113至11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1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 4 余佩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臉書暱稱「錢立庭」名義,向余佩軒佯稱:其在威尼斯上班,香港大樂透中獎率很高,可代為購買,但須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余佩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謝承祐凱基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31至133頁) 2、告訴人余佩軒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129、135、137、1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139至14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149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核交卷第153頁)  (5)暱稱「錢立庭」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照片(見核交卷第155頁)   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 5 黃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張傑」、「王建軍」名義,向黃美秀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公益彩票獲利云云,致黃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0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謝承祐凱基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61至169頁) 2、告訴人黃美秀報案資料: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157、171、173、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175至17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核交卷第201頁) (4)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核交卷第205頁)      (5)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建軍」之對話記錄、「張傑」臉書首頁截圖(見核交卷第207至20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29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 6 黃怡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Aaron」、LINE暱稱「陳」(自稱陳進榮)名義,向黃怡菱佯稱:其為審核公司上市股票的金融監管部長,需先匯款給客戶,對方會以獲利的利息方式回饋云云,致黃怡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10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5萬元、3萬9000元至謝承祐凱基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355至358頁)  2、告訴人黃怡菱報案資料: (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345、351、353、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361至362頁) (3)LINE暱稱「陳」之首頁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見核交卷第363、367至505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3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507頁)    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 7 蕭淑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林國強」,「林國強」向蕭淑子佯稱:要與其交往云云,致蕭淑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許,匯款3萬元至謝承祐凱基銀行帳戶內。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2、165檔案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  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移送併辦部分 8 詹益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蔡宇涵」、「GSM在線客服」之人向詹益興佯稱:投資理財以獲利云云,要求詹益興下載MetaTrader5使用,致詹益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4時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謝承祐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詹益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2、告訴人詹益興報案資料: (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3)LINE暱稱「蔡宇涵」、「GSM在線克服」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40頁) (4)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20頁)    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移送併辦部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