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70號
TCDM,111,金訴,2170,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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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岱緯


張光穎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4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45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6
8號、111年度偵字第37757號、111年度偵字第4295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111年度偵字第52763號、112年
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己○○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巳○○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與暱稱「周志華」、「 姜美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 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隔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1個月後可得20萬元、每日可額外領取300元至5000元 款項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傳送予「姜美雯 」,並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二、己○○、巳○○亦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6日(己○○至郵局掛失補發)起 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1、8之人受騙匯款之日)間某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 戶可得3萬元之代價,己○○、巳○○一同前至臺中市豐原火車 站內,由巳○○將己○○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放置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保管箱內 ,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受騙 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之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㈠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甲○○、戊○○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㈡子○○、丁○○、庚○○、壬○○、辰○○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0、2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
 ⒈被告己○○、巳○○就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9頁)。
 ⒉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洗錢,我因為缺 錢所以把帳戶交出去,對方跟我說1個月會有5000到20萬元 ,每個月會有3,000元-5,000元,所以才會去申請綁約定帳



號及網路銀行,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249 頁)。
㈡、經查,被告丙○○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被告己○○透過被告巳○○提 供其郵局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並有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被告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455卷第93-95頁 )、被告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455卷第97-101頁) 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並匯款之事實, 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同時亦足以補強被告己○○、巳○○前開具任意性 自白,被告2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 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經查:



 ⒈被告丙○○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洗錢等語,警詢時並供 述:我在LINE看到有人刊登徵網路助手的廣告,我依照他所 刊登LINE ID加入對方,對方顯示為「姜美雯」,我便與他 對聊,他告知我從事bitopro會員助理,配合專員完成訂單 ,底薪20萬元,日領000-0000元,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加入bi topro會員,姜美雯要求提供資料給他申辦入職手續,要我 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作為日後發薪使用,再加入專員「 周志華」的LINE,後來即由周志華與我聯絡(見併偵52763 卷第29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姜美雯」、「周志華」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併偵52763卷第175-197頁、偵34458卷 第47-60頁),與被告丙○○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⒉然查,暱稱姜美雯、周志華之人,對話中從未告知被告丙○○ 明確之工作內容,僅稱「配合專員」及要求被告丙○○將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包含密碼)儘速提供並辦理約定轉帳,依被 告供述及對話紀錄所見,被告因提供帳戶原先預期可以獲得 之報酬更高達月薪20萬元,與所付出之勞力、成本顯不相當 ,何況被告丙○○明知其已經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受周志 華等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姜美雯卻又指示被告丙○○配合向 郵局櫃臺佯稱辦理約定轉帳是自己要使用(見併偵52763卷 第179頁)。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 需使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 要,被告行為時已經30多歲,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 他人,自難諉為不知,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獲得 顯不相當之報酬,更要求在辦理約定帳戶時為不實陳述,若 非涉及不法,實無必要,足認被告丙○○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帳 號、密碼後,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有所認知,惟為了 獲得姜美雯等人提供之月薪20萬元、日薪5000元之報酬,對 於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分



別將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 、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核被告丙○○、己○○、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丙○○、被告己○○、巳○○3人,各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造成多人財產法益侵害,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 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 本院一併審理。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⒈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 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⒉巳○○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 畢。並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偵32455 卷第39-42頁、偵42958卷第17、18頁)。其等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 但前經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顯見未能從刑罰執行學 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3人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巳○○於本院審 理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己○○、巳○○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亦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被告丙○○部分,造成本案1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 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金額,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共有687,519 元,被告己○○、巳○○部分,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損失,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金額,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共有 119,88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丙○○否認犯行,其 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 紀錄,被告己○○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 搶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巳○○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肇事逃逸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蔣志祥、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 據 1 辛○○ 111年4月22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批發商,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19時45分許 30,123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32455卷第79-81頁),告訴人辛○○之:①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455卷第147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455卷第149-165頁) 111年4月24日15時43分許 29,970元 己○○郵局帳戶 2 寅○○ 111年4月23日21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4分許 49,987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寅○○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4458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23-134頁),被害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4458卷第37-40頁)  3 乙○○ 111年4月23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帳戶扣款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8分許 58,300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4458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23-134頁),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4458卷第41-45頁) 4 甲○○ 111年4月23日18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消費訂單有誤,將自動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許 29,988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7368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123-134頁),告訴人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368卷第65-89、113頁)②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7368卷第95-105頁) 111年4月23日20時03分許 49,988元 丙○○郵局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04分許 20,100元 丙○○郵局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0分許 49,988元 丙○○郵局帳戶 5 戊○○ 111年4月23日20時0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操作錯誤設為20份,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6分許 29,989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37368卷第43-46頁),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368卷第115-121、127-132頁)②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7368卷第123-125頁) 6 癸○○ 111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許 29,970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7757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23-134頁),告訴人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757卷第35-43頁)②轉帳明細截圖(見偵37757卷第83-85頁)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24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45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111年度偵字第37757號、111年度偵字第42958號案件起訴範圍 7 劉子欣 111年4月16日14時0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r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子欣佯稱:因會員錯誤設定,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劉子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05分許 29,970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欣警詢之證述(見併偵7598卷第27-28頁),被害人劉子欣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7598卷第33-3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7598卷第37-43、47-66頁)③匯款資料(見併偵7598卷第45頁)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 8 丑○○ 111年4月22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會員錯誤設定,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4日15時32分許 29,970元 己○○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併偵44642卷第109-113頁),告訴人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44642卷第127-131、143-145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44642卷第13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44642卷第139-141頁) 111年4月24日15時34分許 29,970元 己○○郵局帳戶 111年4月24日15時54分許 29,970元 己○○郵局帳戶 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移送併辦 9 子○○ 111年4月23日18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會員錯誤設定,需要更多消費才能維持會員資格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19時16分許 49,985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35-37頁),告訴人子○○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39-49、59-61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51-55頁) 111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 39,213元 丙○○郵局帳戶 111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 29,985元 丙○○郵局帳戶 10 丁○○ 111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升級,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 29,985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63-64頁),告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65-69、73-75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71頁) 11 庚○○ 111年4月23日19時0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41分許 29,989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77-80頁),告訴人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81-87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89頁) 12 壬○○ 111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02分許 49,985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95-97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99-103、107-109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105頁) 111年4月23日21時05分許 49,989元 13 辰○○ 111年4月23日20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為會員,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111-113頁),告訴人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115-119、123-125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121頁) 編號9至13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63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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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