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1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陳威余
籍設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0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靖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
347 、20718 號)、暨三次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5629 、
21002 、20183 號)、三次移送併案辦理(110 年度偵字第1829
9 、21002 、20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威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 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罪刑)、陳威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0 、111 號判決判處罪刑)、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自民國109 年9 、10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法拉驢」、「麥拉倫」、陳志豪(所涉加重詐欺罪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2392 號提起公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體 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
【角色分工及約定報酬】
該集團由「法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施令;由車手 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領出,再將領取款項交予收水手陳威余轉交收水 手丁○○層轉金流;陳威余則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將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存摺轉交予車手成員,以供提領詐欺贓款,或負責收取提款 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收水手丁○○或其他上手成員 ;李俊鵬未擔任收水手時,則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擔 任後勤以監管車手,並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其間約定:李俊鵬可分得提領款項1 %至1.5 %之報酬,陳威余 分得2 %之報酬,戊○○則為1 %之報酬。渠等分工既定,即依 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遂與「法拉驢」、「麥拉倫」及本案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陳威余即附表一部分】
㈠陳威余於109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 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民 主門市,領取張浩軒(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寄交,張浩軒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旋交予車手成員陳志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帳戶內,旋遭陳志豪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再交由陳威余轉交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不正方式掩飾與 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㈡陳威余於110 年1 月1 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 日1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友 門市,領取李尚鴻(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李尚鴻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旋交由上手成員「憤怒的小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羅珮芳,致羅珮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至李 尚鴻上開帳戶內,惟該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即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 行。
㈢陳威余於109 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 日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 市,領取李智仁(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李智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旋交由上手成員再行分派予車手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8 、10、11、13、15、16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示帳戶內,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不正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㈣陳威余於109 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 日13時2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詠權門 市,領取潘曉瑩(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 定)寄交,潘曉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旋交由上手成員 再行轉交予車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 、 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 、1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9 、14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9 、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 、14所 示金額至潘曉瑩前揭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以此不正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㈤陳威余於109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 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超贊門市, 領取屠竹君(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屠竹君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旋交由上手成員再行轉交予車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張雅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 屠竹君前揭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 此不正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李俊鵬、陳威余、戊○○即附表二部分】
㈥陳威余於110 年1 月1 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 日1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友 門市,領取李尚鴻(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李尚鴻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旋交由上手成員「憤怒的小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5 、9 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 、5 、9 至1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 、5 、9 至11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編號1 、5 、9 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 5 、9 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5 、9 至11所示李尚 鴻上開帳戶內,再由陳威余偕同戊○○,依前述之分工方式, 由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5 、9 至11所示金額,再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陳威余轉交「收水」丁○○層轉上手,而以此不 正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㈦陳威余於110 年1 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先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取得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旋交由戊○○(陳威余關於附 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不在本件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 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 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之被害 人,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 2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威余偕同戊○○,依前述之分工方式 ,由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金 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威余轉交「收水」丁○○層轉上手 ,而以此不正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㈧陳威余於110 年1 月1 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 日1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友 門市,領取李尚鴻(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李尚鴻所有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旋 交由上手成員「憤怒的小鳥」。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尚 鴻寄交前揭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預見該帳戶內如有李尚鴻 之存款,亦將由車手成員悉數提領,而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 時間,由陳威余偕同戊○○,依前述之分工方式,由戊○○持集 團成員分派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27所示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威余轉交「收水」 丁○○層轉上手。
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均報警偵悉上情。嗣 經警於110 年1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檯上方 ,扣得李尚鴻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 融卡及林微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各1 張,及與本件無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台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2 、4 、1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附表二編號1 、5 、9 、10、11所示之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附表二編號2 至4 、6 、 8 、12、13、14、16、18、19、20、22至26所示之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陳威余、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丁○○部分見金訴1786卷第97、153 、156 頁;被 告陳威余部分見金訴緝81卷第16、85、216 、352 頁;被告 戊○○部分見金訴1786卷第103 、119 頁),核與下列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足徵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備註 」欄所示)。
⒉證人林曾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002 卷二第3 至13頁)。 ⒊證人陳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3 卷二第217 至219 頁 )。
⒋證人陳又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3 卷二第221 至223 頁 )。
⒌證人廖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3 卷二第225 至227 頁 )。
⒍證人張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347 卷第39至45頁)。 ⒎證人李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629 卷一第87至89頁)。 ⒏證人潘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629 卷一第113 至115 頁 )。
⒐證人屠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629 卷一第133 至135 頁 )。
⒑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警偵中之證述(偵20183 卷一第285 至2 95 頁、偵11347 卷第35至37、189 至195 、197 至204 、2 11 至212、偵21002 卷一第251 至263 頁、偵21002 卷三第 227 至231頁)。
⒒證人林銘基於警偵中之證述(偵18299 卷一第175 至189 、1 99至202 頁、偵21002 卷一第319 至331 頁、偵18299 卷二 第347 至351 頁、偵21002 卷三第179 至183 頁)。 ⒓證人鍾佩妏於警偵中之證述(偵20183 卷一第323 至333 、3 35 至344 、345 至347 頁、偵21002 卷二第69至81頁、偵2 1002 卷三第253 至257 頁)。
非供述證據
⒈附表一、二「證據、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證據、備註」欄所示)。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53號 函暨檢附張浩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347 卷第177 至187 頁)。 ⒊張浩軒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1347 卷第289 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0 年5 月3 日一恆春字第00109號函 暨檢附張浩軒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核交979 卷第25至41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3日儲字第1100107760號 函暨檢附張浩軒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核交979 卷第115 至121 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0月8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90995號函暨檢附潘曉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7 至1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9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888號 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5629 卷二第13至16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7日儲字第1100263099號 函暨檢附屠竹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17至25頁) 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 年9 月17日110 忠法查 密字第CU72158號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潘曉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屠竹君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27至32頁) 。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9 月24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54769號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35至39頁) 。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252333 號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41至49頁)。 ⒓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9 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10211號函暨 檢附屠竹君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5629 卷二第51至55頁)。
⒔安泰商業銀行110 年9 月2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224 4號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57至64頁)。 ⒕林微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201 83 卷三第11頁)。
⒖林微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 三第13頁)。
⒗李尚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第15頁)。
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20183 卷 三第17至28頁)。
⒙李尚鴻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 83 卷三第29至31頁)。
⒚魯菫原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 83 卷三第33至34頁)。
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第35至 40 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 第41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 第43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 第45至49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 第51至53頁)。
林育紳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 20183 卷三第55至65頁)。
莊彩鳳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20 183 卷三第69至7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109 年12月27日統一超商民主門 市】、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偵11347 卷第55至56、9 7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110 年1 月1 日統一超商中友門市】(偵20718 卷第65、125 至 127 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畫面截圖(偵21002 卷一第149 至155 頁、偵21002 卷二第133 至159 頁、偵18299 卷二第 7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109 年12月24日統一超商詠權門 市、109 年12月26日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109 年12月27日 統一超商超贊門市】、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5629 卷 一第55至63、79至85、107、131、143頁)。 自動櫃員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0183 卷一第247 至388 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21002 卷一第123 至127 頁、偵25629 卷 一第37至41頁、偵20183 卷一第155 至157 、159 至160 頁 )。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浩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貸款網站網頁截圖、提款卡及寄件收據照片22 張(偵11347 卷第61至67、71至91頁)。 人頭帳戶申設人李尚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華南、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貸款簡訊及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20718 卷第 59、61至63頁、67至75、77至93、95至99頁、偵21002 卷二 第129 至131 頁)。
人頭帳戶申設人李智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25629卷一第91至105 、109 頁 )。
人頭帳戶申設人潘曉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寄件收據、貸款簡訊翻拍照片(偵25 629卷一第117 至127 頁)。
人頭帳戶申設人屠竹君提出之存摺及貸款簡訊、寄件收據翻 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29 卷一第137 至141 、145 至 146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2455 7號鑑定書(偵20183 卷三第3 至10頁)。 成旅晶贊飯店旅客登記卡影本(偵20183 卷三第71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偵20183 卷三第77頁)。 110 年度保管字第296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偵2 0183 卷三第151 、165 至172 頁)。 被告陳威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0183 卷三第299 至300 頁)。
李尚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 林微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陳威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27所為;被告丁○○、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因告訴人羅珮芳匯入款項尚未經提
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既遂程度 ,是核被告陳威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㈡罪數說明
⒈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10、11 、12、13、14、附表二編號1 、2 、5 、7 、9 、10、13 、18、19、24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 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 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 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威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 11、13至27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7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 告陳威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11、13 至27所示4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與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2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 人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3 人與「法拉驢」、「麥拉倫」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陳威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附表二編號1 、5 、9 、10、1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起訴、就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3至2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惟此部分犯 行與其餘未經起訴、而為移送併辦所示被害人匯款為同一事 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 8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丁○○負責收水及後勤監管、被告陳威余負責收水及取簿、被告戊○○負責提款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①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②除被告陳威余與被害人陳義欽、告訴人張雅筑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外(金訴緝81卷第143 、145 頁),被告3 人均未能與其餘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整體狀況(本院金訴緝81卷第3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3 人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知被告3 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判中,故其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3 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 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案而 獲有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情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報酬係按當日提領贓款之1 %至1.5 %計算等語(金訴1786卷第153 頁),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以1 %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威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報酬係按當日提領贓款之2 %計算等語(金訴緝81卷第16、92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其本案報酬係按當日提領贓款之1 %計算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偵21002 卷三第206 頁、金訴1786卷第103 頁)。則依被告3 人供承之方式計算其本案報酬如附表一、二「證據、備註」欄之【犯罪所得】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如小於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則以匯款金額計算;被害人匯款金額如大於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則以提領金額計算),各該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除上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3 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3 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 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其 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李尚鴻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及林微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卡各1 張(偵20183 卷二第233 頁),考量上開物品屬 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各1 張,與被告3 人前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