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
11號、第288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莉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莉蓁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元(音譯)」之成年人,再經「鄭 元」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ENERAL(或『將 軍』)」之成年人。呂莉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鄭元」、「GENERAL」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並代為提款、交付他人以進行比特幣交易,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 之一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元」、「GENERAL」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BTC-場外交易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元」、「GENERA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 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呂莉蓁所申 辦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呂莉蓁再依「GENERA L」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 領得款項全部交與「BTC-場外交易員」,供「BTC-場外交易
員」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註冊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曾明珠、周秋華及王佩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周秋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佩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莉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 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與「BTC-場外交易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好 心幫忙「GENERAL」購買比特幣,我也是被騙,不知道事情 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鄭元」、「GENERAL」,嗣告訴人曾明珠、周秋華 及王佩姗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二「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被告再依「GENERAL」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交付「BTC-場外交易員」, 供其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且被告不知道實際取得該等款 項之人之身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曾明珠等3人上開 受騙而匯款之過程,分據渠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證 出處詳見附表二);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12日儲字第1111217333號函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024號函 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資料,與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1偵28831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45-53頁、第93-10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及郵局帳戶客觀上確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收取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贓款之用,該等詐欺贓款亦因 被告依「GENERAL」之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行為,致生無 法追蹤後續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前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行為人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查:
⒈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 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 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 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 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 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 「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 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 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 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 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 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 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能適當理解問題及回 覆,及其有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曾經進行存、提款 、更換或掛失存摺或提款卡等金融交易,此有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 可考(見111偵21504卷第33-37頁、第43-45頁)等個人狀 況,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 ,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
手段應無不知之理。
⒊復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有意追求我,所以我才 幫忙。「GENERAL」介紹買家給我,叫我拿錢給那個人跟 他買比特幣,我從110年開始幫忙領錢,總共幫對方領過6 至8次。我不知道對方會這樣害我,所以只有留111年3月1 日以後的訊息云云(見111偵22311卷第99-101頁,111偵2 8831卷第103-105頁,111偵21504卷第69-71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GENERAL」是朋友的朋友, 但介紹「GENERAL」給我的朋友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 鄭元」、「GENERAL」的年籍和住所,沒見過面,除了LIN 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們沒有什麼信賴關係,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會相信「GENERAL」,我就好心幫忙。「GEN ERAL」叫我用他朋友匯進我帳戶的錢幫他買比特幣,我自 己沒有玩過比特幣,也不知道比特幣如何操作和買賣,我 知道我領的不是我的錢,但我不知道匯錢到我帳戶的人是 誰。我交款的對象都是同1名男子(即「BTC-場外交易員 」),我第1次交款的時候就有問「BTC-場外交易員」叫 什麼名字,每次都有問,但「BTC-場外交易員」都不跟我 說,我問「BTC-場外交易員」為何一直要叫我簽名、知道 我的名字,第3、4次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不知道我領出的 錢最後是誰拿走的。如果給我1張單子說要跟我收錢去捐 款,我是不會捐,沒有錢不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第147-154頁),被告和「鄭元」、「GENERAL」素未謀面 ,全不知悉前揭2人與「BTC-場外交易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或聯繫方式,顯然欠缺互信基礎,且被告本身對比特 幣一無所知,無比特幣交易之經驗或需求,於其交款與「 BTC-場外交易員」,經其拒絕告知姓名後即有察覺異常, 卻始終未為任何查證,甚至刪除其與「GENERAL」間對話 紀錄,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GENERAL」等人索取 金融帳戶、委託提款及交款,有高度可能是出於取得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同時隱匿其身分以規避追查、遮斷金流 之目的,與正常之比特幣交易無關,但基於自己情感之考 量,且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於有所損失之僥 倖心態,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 與身分不詳之「BTC-場外交易員」,供其持以變換成同等 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容任不詳之人得以取得詐欺贓款 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人數 達3人以上,且有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單純幫忙、不知道云云推託其詞 ,洵無可採。
⒋被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其與「GENERAL」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28831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 -86頁),以證明其辯詞為真,然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交 易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其與「GENERAL」間對話紀 錄始於「111年3月1日」,均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被告提款之時間間隔相當時日,核與本案無涉,不 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人,僅參與提供人頭帳戶、提款、交款之部分行為,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上 開行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 「鄭元」、「GENERAL」、「BTC-場外交易員」等人相互分 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曾明珠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與「鄭元」、「GENERAL」、「BTC-場外交易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曾明珠匯入款項 之舉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時、空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04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 告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容任心態,與「GE NERAL」等人共同以多人相互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犯罪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 避查緝,且因遮斷金流,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難以尋回遭詐款 項,誠值非難。並念被告負責提供收款帳戶、取款、交款之 部分行為,與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共犯相較,非處 於犯罪核心地位,然係遮斷犯罪所得後續金流之重要因素。 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其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曾明珠、王佩姗調解 成立,按約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63-1 65頁),惜因周秋華未到場而無法調解,被告迄今尚未彌補 周秋華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第154-15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數罪併罰之性質及罪刑相當 等原則,被告與相同數人共犯本案3罪,各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短暫,被害人 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但均非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 大個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交與「BTC-場外交易 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既無 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限,應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見本 院卷第148頁),綜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GENERAL」所
屬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 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國內 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2個金 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為其論據。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證據 能力,本即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合先敘 明。
⒉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及全卷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 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 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呂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呂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呂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