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玄惠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玄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玄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如依指示提領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人,亦將成為整體詐欺、洗 錢犯罪之一環,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LINE 通訊軟體暱稱為『Ww』),下稱『王偉』」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係「王偉」之律師(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Strength」,下稱「Strength」)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trength」, 並依指示在「幣安」應用程式註冊電子錢包。在此同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廖玄惠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廖玄 惠再依「王偉」、「Strength」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註冊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呂隆傑、陳月娥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玄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 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 並依指示提款後,以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王偉」要我幫他領被海關扣走的退休金,我只是想幫忙「王 偉」,他們說是合法來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和「王偉」以兄妹互稱,被告基於情誼才提供帳戶作為給 付律師費之用,實際上是受「王偉」等人詐騙。另外被告也 有坦承向「王偉」借錢,後續也有還款情形,綜合以觀,被 告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會被不法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Strength」,並依指示在「幣安」應用程 式註冊電子錢包。嗣呂隆傑、陳月娥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依「王偉」、「Strength」 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持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註冊之電子錢包等 情,均據被告所不爭執,呂隆傑、陳月娥分別遭詐騙而匯款 之情節,亦經證人呂隆傑、陳月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證 出處詳見附表);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371號函檢附交易傳票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04987號函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附卷可稽(見111偵19224卷第37-48頁,本院卷一第31-35頁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被告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觀上確有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騙呂隆傑、陳月娥所得贓款之 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呂隆傑、陳月娥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亦因被告依「王偉」、「Strength」之指示提款、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致生無法追蹤、 查知該等金錢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行為人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 置地點眾多,就跨國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亦有完善制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可自行 依循通常管道為之,無必要亦無可能將具價值之財物交由 素未謀面,甚至身處不同國家之人領取或處理;況且,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 帳戶、委由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該經手之金 錢可能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承:高中畢業,曾任技術員、現任月嫂,有近9年之工作 經驗,我有看過交帳戶、證件涉及遮斷金流和車手到處領 錢的新聞,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會被拿來做違法的事情。我 把領得款項拿去買數位貨幣,再轉到「Strength」提供的 3個電子錢包,我不知道這些電子錢包是誰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1-69頁、第183-188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 財產,不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被作為犯罪工 具,及其將領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後,該等財 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不明一事知之甚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歡歌」應用程式上認識「王偉 」,我不知道「王偉」年籍。我不認識呂隆傑、陳月娥, 這些人是「王偉」自己找的,錢也不是我的。我提供金融 帳戶是因為「王偉」要申請他的律師費,我只是幫忙領出 來後,用比特幣匯出去云云(見111偵19224卷第131-13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不知道「王偉」的年籍 ,「王偉」說他的退休金被海關扣走,要我幫他領退休金
,才會請他的律師即「Strength」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 「Strength」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Strength」是不是 律師,「Strength」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朋友匯錢給我以支 付「王偉」的律師費,我會在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寫取款 用途是「協助家人打官司」是因為銀行會一直叫我投資, 我不想被銀行問。我不確定一定會如「王偉」他們所說用 在合法用途,後來我有懷疑為什麼錢越來越多,但對方說 是合法借的。我沒有去報警,是後來帳戶被凍結才照行員 的建議去警察局問。我自己在110年8月間也有被詐騙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 知道「王偉」住在美國,我沒和「王偉」見過面,我和「 王偉」、「Strength」間都沒有信賴關係。我不知道2個 金融帳戶內的錢是誰匯入的,匯入金額都很大,還叫我一 次提領這麼多錢,當下我有想到這樣領錢和人家說的車手 差不多,我也怕來源不合法,所以我有問「王偉」,但「 王偉」和「Strength」都沒說來源,只說要轉出去幫「王 偉」付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188頁),佐參被 告一開始即詢問「王偉」:「為什麼不直接寄錢給律師就 好」、「還要寄給我,我在(應為「再」之誤寫)轉出」 、「好複雜」等語,有其與「王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對「 王偉」、「Strength」之真實身分、職業全無所悉,顯然 欠缺互信基礎,其於行為時已對匯入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 金錢來源合法性及透過其金融帳戶層轉金流之合理性心生 懷疑,甚至自認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幾與 新聞媒體所報導之詐欺車手無異,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預 見「王偉」、「Strength」係藉此取得詐欺之不法所得, 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卻仍提供本案 2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並於提款後,將金錢轉換成 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不詳 之人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具有詐欺、 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110年7月1日在同一「歡歌」應用程式上,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正華」之人,遭其以假投資 話術詐騙,因而交付財物。嗣於110年8月23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以被害 人身分於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705號)案件之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95-99頁),亦有該次調查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報案後,同日將此事告知 「王偉」,經「王偉」告知其所遭逢者乃詐騙集團常用手 法,有被告與「王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63頁),酌以被告在相同平 台認識「王偉」,對其身分一無所知,且於另案發生前, 即已對匯入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其提款後轉出 之行為之合法性、妥適性存疑,其經歷上開遭詐情事後, 當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俟其提領、轉出,將 造成無從追蹤後續金流之結果等情有更高度之預期,猶未 以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人員反應等方式,阻斷不 詳金錢匯入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可能,反而繼續依照指示 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至不詳電子錢包,益徵被告於 行為時有預見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而容任該等犯 罪結果發生之意思。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惟被 告於行為時有參與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資如前述,被告依其與「王偉」、「Strength」之約定 ,本係根據渠等指示將匯入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金錢交付 出去,至於被告自陳其於合作期間曾經使用匯入款項,嗣 後有小額返還云云,其所為只是繼續踐履雙方約定內容而 已,並不會改變被告在已經預見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之情 形下,將雙方情誼凌駕其上而為提款、轉帳行為,容任詐 取他人財物、發生金流斷點之結果,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親自對呂隆傑、陳月娥 施用詐術,但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王偉」、「Strength 」聯繫,依指示所為提供收款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 轉帳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及「王偉」、「Strength」等人間,就本 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並以 上開方式分擔本案各次犯罪之部分行為,達成各次詐得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與「王偉」、「Strengt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
㈠被告各出於提領呂隆傑、陳月娥所匯入款項之目的,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載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呂隆傑、陳月 娥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時、空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圖一己之私 ,與不詳之人以多人分工方式共同遂行數次詐欺、洗錢犯罪 ,致呂隆傑、陳月娥分別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社 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同時損及正 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 且難以追蹤金流,誠值非難。並念被告負責提供收款帳戶、 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之部分行為,與分配任務及親為 誆騙、施詐之共犯相較,雖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然其前開 取款等行為乃遮斷後續犯罪所得金流之重要因素,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呂隆傑、陳月娥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一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數罪併 罰之性質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被告與相同數人共犯本案2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短暫,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但均非無法 回復之重大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惟考量全案情節、被告犯後猶以單純幫忙云云意圖卸責,至 今無任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舉措等情,認本案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 所為給予被告緩刑之請求,難以准許。
六、沒收
㈠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經被告以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非 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6718元,並追 徵價額,惟檢察官未就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見11 1偵19224卷第17頁、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85頁),綜觀全 卷亦乏證據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為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諭知,檢察官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