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66號
TCDM,111,訴,246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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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364號、第4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得詠(綽號「勇仔」、「阿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Yo n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懿修(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依李懿修之供述,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徐得詠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 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徐得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得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36至 40、294至297頁、本院卷第57、104頁),核與證人李懿修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364 號卷第51至53、285至288頁),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 3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證人李懿修 與LINE暱稱「Yon 」間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2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11日遠銀詢 字第111000299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8 月1 日一總營集字第89344 號函檢附證人李懿修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 行營業部111 年8 月2 日營存字第11100889041 號函檢附證 人李懿修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雲支 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 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19439號函檢附證人李懿修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行翻拍照片4 張、被告與L INE暱稱「華大大」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搜索照片5張 、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 第89至95、109至228、233至251、257至269頁),並有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 )可資佐證。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 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懿 修之犯行均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 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得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交 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業據公訴人提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內載 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可 以自我控管,且檢察官於其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亦欲給予緩起訴自新之機會,卻仍故意再犯本案更為嚴重之 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 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7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 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供述其 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葉正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 第34、35、296、297頁),而起訴書雖亦稱: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毒品來源為葉正華葉正華因此經查獲轉讓毒品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葉正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葉正 華於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7樓之7 租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約2公克)予被告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葉正華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 4頁),而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時間係於111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 則被告所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葉正華上開經查獲之 犯行,俱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否為葉正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是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正華有關本案被告 毒品來源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 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水泥廠工作、已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 、家裡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7次 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販賣對象僅有1 人,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 0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 表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4.至於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HTC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等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是自己施用使 用,HTC手機是舊手機,僅用於WIFI基地台使用,是給伊女 友使用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294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子磅秤是伊買入毒品時使用,要測量 毒品數量是否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均無供 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222巷口 徐得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懿修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得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李懿修李懿修再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轉帳匯款2,000元予徐得詠,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徐得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徐得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懿修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得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李懿修李懿修再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轉帳匯款2,000元予徐得詠,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徐得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徐得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懿修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得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75公克)予李懿修李懿修再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匯款2,000元予徐得詠,而完成交易,李懿修尚積欠1,000元未付。 2,000元 徐得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井大火力店) 徐得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懿修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得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李懿修李懿修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轉帳匯款2,000元予徐得詠,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徐得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 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222巷口 徐得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懿修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得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李懿修李懿修再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轉帳匯款2,000元予徐得詠,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徐得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徐得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懿修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得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75公克)予李懿修李懿修再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轉帳匯款3,000元予徐得詠,而完成交易。 3,000元 徐得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6月26日上午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聖門市) 徐得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懿修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徐得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李懿修李懿修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轉帳匯款2,000元予徐得詠,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徐得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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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