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裕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第21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382號、第9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681號、第47078號
、第5144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23日前之不詳之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將 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不詳之報酬(嗣後並未取得 報酬),交付予王承育(綽號「麻糬」,另由檢警偵辦中)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該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辛○○、己○○ 、丁○○、壬○○、子○○、戊○○、庚○○、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癸○○ 之新光銀行帳戶中,上開轉入金額旋遭詐欺正犯提領、轉出 一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 供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 詐欺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藉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蓋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要屬單一訴訟客體而無從割裂,倘檢察官僅針對一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則就他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2號 、第9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0681號、第47078號、第51441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9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 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卷第150-153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81號、第4707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82號、第903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係 以何種方式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自難遽以幫助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移送併辦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使他人得順利自
前開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港 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滿2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 之金流難以查明,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強盜、妨 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認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受 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 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 因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已實際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志遠、陳李毓珮、馬鴻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操作黃金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 111年3月23日21時42分許 2萬8551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7212卷第37-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7212卷第41-43) 3.對話紀錄、交易平台、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7212卷第53-59頁) 4.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7212卷第47-5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第2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 111年3月23日15時25分許 30萬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1偵39684卷第79-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9684卷第87-88、90) 3.被害人臉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9684卷第99-107、109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65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9684卷第57-62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第2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加入股票投資、黃金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 111年3月24日14時14分許 60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0681卷第39-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0681卷第43-44、47-49、5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111偵40681卷第63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72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40681卷第67-72頁) 111偵40681、47078號併辦意旨 111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要帶其操作股票及黃金市場期貨,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 111年3月23日15時22分許 2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7078卷第67、69-7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078卷第68、76、142、135、143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11偵47078卷第85-89頁) 111偵40681、47078號併辦意旨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加入「蒂森環球」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 111年3月23日19時2分許 3萬元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7078卷第75-7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7078卷第157、175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11偵47078卷第85-89頁) 111偵40681、47078號併辦意旨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Tyson Global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 111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150萬元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65-69、7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卷第117-118、135-141頁) 3.與「簡哲隆老師」、「Tyson Global客服」間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軍偵卷第74-78、81、83-9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690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11-116頁) 111軍偵114號併辦意旨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以在PLC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 111年3月25日10時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382卷第53-54-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382卷第69-73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12偵4382卷第49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1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382卷第53-60頁) 112偵4382、9036號併辦意旨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向庚○○佯稱教導投資理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 111年3月23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36卷第37-3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036卷第61-66、75) 3.庚○○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交易畫面(112偵9036卷第143-173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036卷第139-141頁) 112偵4382、9036號併辦意旨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向乙○○佯稱可以在PLC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1441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1441卷第69-77、87--89頁) 3.轉帳明細(111偵51441卷第8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1441卷第83-86頁) 111偵51441號併辦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