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289號、第14424號、第15244號、第15532號、
第16333號、第18128號、第18587號、第2001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2057號、第6917號、第69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屋外,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巧庭」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銀帳戶帳戶及新光帳戶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彰銀帳戶帳戶及新光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帳戶及 新光帳戶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瑜媚、黃彥期、陳建帆、李宸慧、石智韋 、廖泰杉、陳欣榆、張曜鵬、陳姵圻、曾志遠、廖乘樟、劉 嘉翼、林睿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彭 瑜媚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及TxCoin A PP畫面截圖、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彥期提出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告訴人 陳建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宸慧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石智韋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廖泰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陳欣榆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截圖、告訴人張曜鵬提出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名下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MSTION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陳姵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志遠提出之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廖乘樟提出 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劉 嘉翼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 、告訴人林睿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外幣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彰化銀行 及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義分行111年9月15日函暨函附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份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及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 開彰銀帳戶及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新光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 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 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係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 及新光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2057號、 第6917號、第692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 害,姑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12萬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28 9號偵卷第72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上開報酬, 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 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及新光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彰銀帳戶 及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及新光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彰銀帳戶及新光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庭、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1 彭瑜媚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彭瑜媚,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使用TxCoin App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彭瑜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4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50分 3萬3670元 2 黃彥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彥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註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彥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56分 20萬元 彰銀帳戶 3 陳建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建帆,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註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建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4 李宸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李宸慧,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註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27分 4萬元 彰銀帳戶 5 石智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1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李李」認識石智韋,佯稱:於「MSTION」APP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石智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11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6 廖泰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泰杉,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註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泰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58分 12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52分 15萬元 7 陳欣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欣榆,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註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欣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5時8分 5萬1000元 新光帳戶 8 張曜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邱潔宜」向張曜鵬佯稱:於「MSTION」APP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曜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時32分 45萬元 彰銀帳戶 9 陳姵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認識陳姵圻,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5時37分 20萬 彰銀帳戶 10 曾志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 150萬 彰銀帳戶 11 廖乘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在交友軟體認識廖乘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婉」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乘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2 劉嘉翼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嘉翼,並佯稱:投資「狐狸錢包」虛擬貨幣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嘉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5時32分許 68,000元 彰銀帳戶 13 林睿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睿豐,並佯稱:投資「TXCOIN」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睿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