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83號
TYDV,111,消債職聲免,83,2023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彬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彬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11年7月29日 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4,8 8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自陳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心理疾病及椎間盤 突出等宿疾而無法就業,每月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之收 入,每月收入不足必要支出18,337元部分,則係由家人接 濟,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參(清算卷第70至72、140至157、160至162頁;免責卷第 52至58頁),堪信聲請人確實係因自身勞動能力不足而無 法外出工作,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故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表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新 增電腦學費共計160,460元(計算式:53,700元+35,000元 +71,760元,免責卷第38至42頁),目前積欠債務為42,67 4元(免責卷第88頁),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債務總額為518,77 5元(免責卷第12頁),而聲請人之電腦學費並未逾債務 總額之半數,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 之事由存在。
㈣又債務人自陳上開電腦學費係因聲請人罹患雙向情緒障礙 症及椎間盤突出等宿疾,為緩解心理疾病及幫助後續就業 ,才會在家人的建議下報名平面設計、攝影等在職進修電 腦課程。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勞動能力確實因上開疾病受有 一定之限制,每月僅能仰賴身障補助及家人救濟維生,且 債務人於報名課程時並無故意隱瞞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及 椎間盤突出等宿疾之事實,堪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㈤其餘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 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 ,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縱使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 事由,惟因情節尚屬輕微,再審酌債務人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准予債務人免責較 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