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8號
TYDM,112,金訴,18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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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弘毅


黃元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9
8號、109年度偵字第15471號、109年度偵字第17760號、109年度
偵字第24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5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元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林弘毅黃元奇(下合稱被告二人, 分稱其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就被告蔡林弘毅黃元奇部 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 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 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至被告蔡林 弘毅自承提領新台幣(下同)341000元部分,非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除被告蔡林弘毅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被告蔡林弘毅犯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罪之詐欺過程、被害人均不明,無法確定是否與本 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蔡林 弘毅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顯非本件起訴範圍;更遑論被告黃元奇、同 案被告吳睿宇有何與被告蔡林弘毅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 罪之事實。至前受命法官所諭知被告蔡林弘毅黃元奇、吳 睿宇有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 採,故本件應回復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二人僅 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吳睿宇就此部分並未起訴 ,本院不得併與審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 充:被告二人於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18 5至190、20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林弘毅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黃元奇,被告黃 元奇再交予同案被告吳睿宇,被告蔡林弘毅另將上開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吳睿宇之行為,雖非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二人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蔡林弘毅輕率將自身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黃元奇貿然將被告蔡林弘毅之合庫帳戶存簿提供 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林弘毅於本 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黃元奇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蔡林弘毅為高中肄業、被告黃元奇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固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卷內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二人有因交付帳戶行為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之事,故認其等並未因此獲取對價,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被告蔡林弘毅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等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 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 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蔡林弘毅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 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9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776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059號
110年度偵字第35609號
  被   告 劉宜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元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睿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9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與張天送(另行簽分偵 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 陳明鋒,致陳明鋒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劉宜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宜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 天送。
二、蔡林弘毅黃元奇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 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蔡林弘毅於108年11月22 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與黃元奇黃元奇 再交與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吳睿宇,蔡林弘毅另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吳睿宇吳睿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蔡林弘毅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陳明鋒張良帆、彭國 維、林宗憲、林明郎吳彥達,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蔡林弘毅上開帳戶,旋遭吳睿宇提 領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陳明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張良 帆、林宗憲、林明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彭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吳彥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宜慶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蔡林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林弘毅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被告黃元奇吳睿宇等事實。 3 被告黃元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元奇介紹被告蔡林弘毅及被告吳睿宇認識,並將被告蔡林弘毅帳戶之存摺交與被告吳睿宇等事實。 4 被告吳睿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睿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被告蔡林弘毅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明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良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彭國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宗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明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彥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11 被告劉宜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明鋒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12 被告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明鋒張良帆彭國維、林宗憲、林明郎吳彥達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宜慶吳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黃元奇及蔡林弘毅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㈡被告劉宜慶吳睿宇分別與渠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宜慶吳睿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黃元奇、蔡林弘毅係以一行 為犯前開二罪,且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吳睿宇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劉宜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再如前述,被告黃元奇、蔡林弘毅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明鋒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陳明鋒佯稱邀其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獲利等語,陳明鋒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2日 20時29分 3萬元 劉宜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宜慶 ①108年11月13日18時11分 ②108年11月13日18時12分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108年11月22日 17時15分 3萬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①108年11月23日13時15分 ②108年11月23日20時3分 ③108年11月23日20時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108年11月23日 17時8分 3萬元 吳睿宇 2 張良帆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張良帆佯稱邀其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獲利等語,張良帆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4日 12時16分 5萬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①108年11月24日18時21分 ②108年11月24日18時22分 ③108年11月24日18時23分 ①1,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彭國維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彭國維佯以邀其於網路集資平台聚夢匯投資以獲利等語,彭國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30日 20時44分 7,980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①108年12月3日 10時16分 ②108年12月3日 10時16分 ③108年12月3日 10時1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4 吳彥達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吳彥達佯以邀其於網路集資平台聚夢匯投資以獲利等語,吳彥達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日 10時59分 3萬5,980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5 林明郎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林明郎佯以邀其於網路集資平台聚夢匯投資以獲利等語,林明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日 10時48分 6,080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108年12月4日 11時1分 1萬8,000元 6 林宗憲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林宗憲佯以邀其於網路集資平台聚夢匯投資以獲利等語,林宗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日 12時28分 6,080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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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