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4號
TYDM,112,簡,94,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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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8
、19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中華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仕賢之警 詢筆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張仕賢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仕賢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中華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中華已預見提供個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李俊 安(本院另行審理)協助將另案被告趙希明名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林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中華任意協助將另案 被告趙希明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48號
第19460號
  被   告 林中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華、李俊安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其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其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 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推由李俊安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趙希明(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居處,以月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方式向林中 華取得其向趙希明有償借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提供所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08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 E聯繫邱光輝,佯稱係金融相關科系畢業並介紹投資方法及 虛擬投資網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光輝陷於錯誤 ,於109年2月27日20時3分至5分許陸續依指示匯款2筆合計9



萬7,000元至趙希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於109年 3月10日傍晚6時38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張仕賢,佯以邀其投 資為由,致張仕賢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邱光輝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另案被告趙希明居處,向其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當日即轉交由被告李俊安使用,並由被告李俊安支付報酬予另案被告趙希明等事實。 2 被告李俊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月付6000至8000元之金額,向被告林中華取得其向另案被告趙希明有償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提供予他人匯款,並於租借1年左右即隨意丟棄等事實。 3 另案被告趙希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被告林中華使用,並獲取報酬等事實。 4 告訴人張仕賢、邱光輝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趙希明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相關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告訴人張仕賢、邱光輝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中華、李俊安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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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