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8號
TYDM,112,審金訴,128,2023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第50585號、第51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吳琮翔收取告訴人劉麗雲之提款卡,雖係告訴人劉麗雲所 交付,惟告訴人劉麗雲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並未授權 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係違反 告訴人劉麗雲之意思,由被告前往收取提款卡後轉交高瀅 鈞提領帳戶款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 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罪名,然業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被告 相關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且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一罪關係( 詳後述),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琮翔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麗雲所施用之 詐術,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 何,本難明確知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一事, 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 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邱宜靜、「劉備」、高瀅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6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 領取被害人曾子維及告訴人汪玄同、陳潔琳蘇宜婕、劉 麗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所為6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收取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車手,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 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然查,被 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收取之提款卡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取提款卡之對象及過程 收取之提款卡 1 111年7月5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 111年6月29日由詐欺集團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麗雲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劉麗雲遂將所申辦右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琮翔劉麗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麗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劉麗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4櫃1號門 甘紫昀於111年8月10日因臉書社團求職廣告訊息,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於翌(11)日18時52分許放置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再由吳琮翔前往收取。 甘紫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甘紫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景隆於111年6月21日因臉書社團貸款廣告訊息,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7月2日10時39分許放置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再由吳琮翔前往收取。 吳景隆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或轉出金額 1 曾子維 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子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 甘紫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 49,988元 111年8月11日23時3分 20,000元 111年8月11日23時 49,948元 111年8月11日23時4分 20,000元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 39,389元 111年8月11日23時5分 10,000元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 9,999元 111年8月11日23時6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2分 49,988元 111年8月11日23時7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4分 49,987元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 9,000元 11年8月12日0時10分 29,988元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 20,000元 11年8月12日0時18分 19,985元 111年8月11日23時18分 20,000元 111年8月11日23時24分 1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5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6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7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8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8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15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15分 10,000元 111年8月12日0時27分 20,000元 2 汪玄同 (提告) 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玄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 甘紫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2日1時52分 9,000元 111年8月12日1時53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1時52分 21,000元 111年8月12日1時54分 19,000元 111年8月12日1時54分 8,985元 111年8月12日1時56分 20,000元 111年8月12日1時56分 30,000元 111年8月12日1時56分 10,000元 3 劉俊鴻 (提告) 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俊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 甘紫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年8月13日1時38分 43,018元 111年年8月13日1時38分 43,000元 4 陳潔琳 (提告) 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潔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 甘紫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3日1時39分 21,980元 111年8月13日1時40分 20,000元 111年8月13日1時40分 20,00元 5 蘇宜婕 (提告) 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宜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吳景隆所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 82,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0分 20,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1分 20,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2分 20,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4分 20,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 1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6分 49,988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7分 20,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 40,012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 20,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39分 20,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40分 20,000元 111年7月11日19時41分 10,000元 111年7月11日21時59分 985元 6 劉麗雲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劉麗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 100,000元 111年7月5日12時30分 50,000元 111年7月6日7時34分 93,000元 劉麗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 60,000元 111年7月5日12時44分 60,000元 111年7月5日12時45分 30,000元 111年7月6日7時24分 60,000元 111年7月6日7時24分 60,000元 111年7月6日7時25分 30,0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23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8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38號
被 告 吳琮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琮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自民國109年10月4 日起,加入林家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99、9931號提起公訴,所涉 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行簽分偵辦)、邱宜靜(所涉詐欺取財等 犯行,另案偵辦)、「劉備」、高瀅鈞(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收取包裹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3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劉麗雲,致劉麗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 ,再由吳琮翔林家勤之指示,搭乘林家勤邱宜靜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地點 ,領取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後,再搭乘林家勤邱宜靜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之車號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麗雲之上 開帳戶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 時間,在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後,由吳琮翔林家勤之指示,搭乘林家勤所呼叫之車號 不詳之計程車,於如附表2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2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後,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林家勤所指定之人 ,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4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4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劉麗 雲及如附表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麗雲曾子維汪玄同、劉俊鴻陳潔琳蘇宜婕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琮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林家勤之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1及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家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家勤依「劉備」之指示,呼叫計程車搭載被告吳琮翔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3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3所示之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邱宜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邱宜靜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高瀅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高瀅鈞持告訴人劉麗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共54萬3,000元之事實。 5 另案被告甘紫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甘紫昀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吳景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吳景隆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麗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品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子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汪玄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汪玄同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俊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潔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蘇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宜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行程紀錄各1份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曾於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呼叫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載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客;於111年7月5日12時55分許,呼叫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載客、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一街附近下客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0張 被告吳琮翔於如附表2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地點,收取甘紫昀、吳景隆之提款卡之事實。 12 另案被告甘紫昀(原名甘子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甘紫昀(原名甘子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4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人,於如附表4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14 另案被告吳景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人,於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麗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麗雲遭詐騙而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遭人提領54萬3,000元之事實。 16 告訴人曾子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曾子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汪玄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汪玄同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劉俊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劉俊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潔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潔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蘇宜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蘇宜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勤邱宜 靜、「劉備」、高瀅鈞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6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1 甘紫昀(原名甘子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紫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紫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紫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2 吳景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景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景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7月5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 2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3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地點 物品 1 劉麗雲 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麗雲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 111年7月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 劉麗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曾子維 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子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 5萬3元(含手續費15元) 甘紫昀郵局帳戶 111年8月11日23時 4萬9,963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 4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2 汪玄同 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玄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 9,000元 甘紫昀中信帳戶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 2萬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 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 3萬元 同上 3 劉俊鴻 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俊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 4萬3,018元 同上 4 陳潔琳 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潔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 2萬2,000元(含手續費20元) 同上 5 蘇宜婕 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宜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 8萬2,000元 吳景隆將來帳戶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 4萬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 4萬12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