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71號
TYDM,112,審金簡,7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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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941號、第431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4
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龍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龍聖得預見將帳 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 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狄輝」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秉鋐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林秉鋐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 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二)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 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尤冠中林秉鋐、蘇 家宏、陳識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楊天沂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就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楊天沂因 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 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 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 ,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29號
  被   告 林龍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月至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在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張狄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 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尤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秉鋐、蘇家 宏、陳識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龍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將其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在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張狄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235至245頁。 2 告訴人尤冠中林秉鋐蘇家宏陳識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等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17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43129號卷第97至99頁、第143至155頁、第201至204頁。 ㈠告訴人尤冠中林秉鋐蘇家宏陳識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尤冠中林秉鋐蘇家宏陳識安所提供匯款存摺影本、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等證明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727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茹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卷第31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43129號卷第103至139頁、第159至197頁、第207至267頁。 二、核被告林龍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龍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尤冠中 (是) 於111年4月1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晴晴」聯繫尤冠中,佯稱在順億購物官方客服儲值金額,訂購商品時就有紅利等語,致尤冠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下載順億購物官方APP,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億購物官方客服表示要儲值,並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ATM轉帳 111年4月22日 14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龍聖 2 林秉鋐 (是) 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妮」、「BOQ」客服聯繫林秉鋐,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帳號被保護性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才能解凍出金等語,致林秉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2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龍聖 111年4月20日 20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 11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4日 15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4日 15時32分許 4萬元 3 蘇家宏 (是) 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蘭」聯繫蘇家宏,佯稱投資e-Bay虛擬電商平台可得豐厚之報酬,而且需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等語,致蘇家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20日 20時16分許 2萬4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龍聖 4 陳識安 (是) 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嫺」聯繫陳識安,佯稱投資贏的錢需要辦理CPT投資客服會員,並且儲值註冊帳號,才能提領等語,致陳識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22日 18時17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龍聖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74號
  被   告 林龍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龍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至4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3月底前某時,在交友軟體「Omi」自稱「雪嬌」 結識楊天沂,並加入楊天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 後,向楊天沂佯稱投資平台「BUX market」低風險、高報酬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天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 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楊天沂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天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NE暱稱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份。
 ㈢上開中信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43129號案件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41、431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刑事庭(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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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