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建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605號、第50704號、第5125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776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3195號、第8922號
、第8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建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耿建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 為衍生8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 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見111年度偵字第42605號卷第83頁反面),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0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53號
被 告 耿建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建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jason」之人。嗣「ja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陳信維、黃媚慈 及趙士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或轉帳一空。嗣陳信維、黃媚慈及趙士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維、黃媚慈及趙士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耿建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信維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媚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媚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士渟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25萬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信維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信維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7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媚慈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媚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趙士渟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趙士渟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信維、黃媚慈及趙士渟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303號函、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網路銀行異動紀錄、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紀錄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信維、黃媚慈及趙士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當天即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帳戶與「jason」之事實。 ⑷證明本案帳戶設定26組帳戶為約定帳戶,又包括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多筆款項,均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至上開約定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信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萱」之帳號向告訴人陳信維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72萬元 2 黃媚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姚」、「林紫萱(台股研究院)貝萊德」、「可馨鑽石(贏家金融資訊)」等帳號向告訴人黃媚慈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 2萬9,000元 3 趙士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紫萱」、「長虹飆股VIP分享社團」等帳號向告訴人趙士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2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63號
被 告 耿建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耿建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以面交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ason」之人。嗣「Ja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 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琬聯絡,自稱可招攬投 資股票獲利,致使林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 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9400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內。嗣因林琬察覺有異,始知上當受騙。案經林琬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耿建梅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琬 於警詢之證述、手機截圖照片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 88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2605號、第50704號、第512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提供 同一帳戶資料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5號
被 告 耿建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耿建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人。嗣「jason」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李志仁、蔡志乾,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嗣李志仁、蔡志乾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志仁、蔡志乾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耿建梅於警詢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仁、蔡志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李志仁、蔡志乾所分別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05號、第50704 號、第5125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而本件告訴人李志仁、蔡志乾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 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 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志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萊德助理~紫萱」之帳號,向告訴人李志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1日 上午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1日 下午3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2日 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2日 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2日 上午11時許 2萬元 2 蔡志乾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上午9時54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志乾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6月16日 上午11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7日 上午10時37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22號
112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耿建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耿建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人。嗣「jason」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耿建梅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秀、高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05號、第50704 號、第5125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8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劉月秀 假投資 111年6月16日、17日 65萬元、40萬元 2 高碧華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 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