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89號
TYDM,112,壢簡,28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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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15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4.149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5、1076、10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㈡中,因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4.149公克),經 送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 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5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5、1076、10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新城」之成年人購買3.75公克之海洛 因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搜索,惟乙○○見狀即逃離現場



,為警在該址扣得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5.24公克,純質 淨重共2.84公克)。
㈡乙○○於逃離現場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08號房,先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9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5公 克),再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 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玉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111年9月1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警員彭 昱勝出具之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 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82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08號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 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存卷可參,復有查獲 之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5.24公克,純質淨重共2.84公克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5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5.24公克,純質淨重共2.8



4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5公克)及其難以析離之 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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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