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37號
TYDM,111,金訴,637,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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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綸(原名謝侑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侑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被 告將其父親謝易源(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鍾洪明 」、「陳玦霖」、「阿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兒」、 「咲咲」等其他不詳之人使用,供該等不詳之人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譚碩鋒施以「施用詐 術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譚碩鋒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下述證據為依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將謝易源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鍾洪明」、「陳玦霖」等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易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其供稱並未將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借予被告謝侑綸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譚碩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受有如附表所示詐術之事實。 4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譚碩鋒提供之交易明細 ㈡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附表「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等欄位所示事實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將郵局帳號告訴朋 友鍾宏明,因為鍾宏明要還我幫他購買衣服的錢,我不知道  鍾宏明用什麼樣的錢匯入我郵局帳戶,且這是我爸戶頭,平 常爸媽都在用這戶頭,我不可能冒被凍結風險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譚碩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用 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 謝易源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25-26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卷49-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匯入郵局帳戶之上開款項,為 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用詐術,而於110年 7月10日16時2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600元至同案被告葉 秉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 告訴人證述情節明確(偵卷25-26頁),並有該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卷63頁)。而證人鍾宏明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匯款到葉秉軒郵 局帳戶的4600元是我要購買笑氣的錢,提示的「阿宏」對話 紀錄是我與叫笑氣氣行的對話等語(本院金訴卷64-66頁) ,且葉秉軒與暱稱「阿宏」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中確有談及 「阿宏」向葉秉軒購買笑氣及付款之經過等情節,有該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卷55-72頁),加以證人即葉秉 軒之同事陳守元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後確實有將溢付之購 買笑氣價金3800元歸還與鍾宏明等語(本院金訴卷72-73頁 ),足見證人鍾宏明上開證述匯款4600元至葉秉軒郵局帳戶 確係支付購買笑氣之價金等節為真,由此可見,鍾宏明既得 任意將告訴人受騙所匯出金額4600元直接用作給付自身購買 笑氣款項,則鍾宏明對告訴人受騙匯款經過應有所參與,否 則何以能直接支配、享有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4600元犯罪 所得。
 ㈡證人鍾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請謝侑綸幫我代購 衣服,而積欠謝侑綸先代墊錢,我已還給謝侑綸,有在其他 地方還,也有用轉帳方式還,我有請我朋友轉帳給謝侑綸還 錢,是匯款到謝侑綸爸爸的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65-66頁 ),復參以鍾宏明對告訴人受騙匯款經過有所參與,而得以 直接支配、享用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施詐而分別匯款至 葉秉軒郵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且匯款至該兩帳戶之時間 僅差距2小時餘,時間密接,則鍾宏明因積欠被告購衣款項 ,而使告訴人受騙匯款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用作給付自 身欠款等節,應可認定。雖證人鍾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 證述:我有叫別人匯過錢到謝侑綸父親帳戶,但我記得金額 都是2、3萬元,不是本案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66-67頁 ),然經本院審理時提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證人 鍾宏明辨識後,其仍無法指出所證稱前開匯款之2、3萬元款 項究係何筆款項(本院金訴卷67頁),且鍾宏明否認本案告 訴人匯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2000元為其用以給付被告欠款 ,也與其為圖卸責、掩飾參與告訴人遭詐欺經過等情相符, 故鍾宏明上開證述關於否認匯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內2000元 為其所為等語,可信性欠佳,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既被告主觀上係以收取對鍾明宏債權之原因,而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並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2000元款項,則被告能否知 悉告訴人匯入該2000元款項,實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匯 入,已有疑問,仍待檢察官舉證證明。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 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 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 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 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忽略本案被告係因收取債權之原因始提 供郵局帳戶予鍾宏明匯款此等重要事實,尚與一般交付金融 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要難以一般常理 推論認定被告主觀上對郵局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已有預見。
 ㈣既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知悉其使用之謝易源郵局帳戶所匯入2000元款項為告訴人 受騙所匯入,則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事實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譚碩鋒 (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9日某時、同年7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兒」、「咲咲」向譚碩鋒佯稱:先儲值、繳保證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譚碩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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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