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19、16466、19444、19455、23802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昌軒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劉昌軒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思婷、林秀鑾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簡上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調解筆錄2紙(見簡上字卷第77、79頁)。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應論以 緩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 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李美淑、張茜茜、黃佳珍、潘心慈、王思婷 、林秀鑾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雖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思婷、林秀鑾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乙節,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出失入之處,堪認原審之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思婷、林秀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7、79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王思婷、林秀鑾間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王思婷、林秀鑾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思婷、林秀鑾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表:調解內容
⒈劉昌軒應給付王思婷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支付壹萬元,均匯入王思婷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劉昌軒應給付林秀鑾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支付壹萬元,均匯入林秀鑾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軒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19號、第16466 號、第19444 號、第19455 號、第23802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6 詐欺方式欄時間更 正為「109 年11月13日」、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9年12月1 6日12時4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昌軒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李美淑、張茜茜、黃佳珍、潘心慈、王 思婷、林秀鑾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 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 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 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李美淑、張茜茜、黃佳珍、 潘心慈、王思婷、林秀鑾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李美淑、張茜茜、黃佳珍、潘心慈、王思婷 、林秀鑾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表達懊悔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 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李美 淑、張茜茜、黃佳珍、潘心慈、王思婷、林秀鑾共詐得新 臺幣214 萬5 千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 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 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66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44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55號
110年度偵字第23802號
被 告 劉昌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 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領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案經李美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茜茜、黃佳
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潘心慈、王思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秀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昌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1月底,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透過店到店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貸款使用,對方稱要做薪轉證明,伊寄出帳戶後等了2、3天沒消息,因為該帳戶沒在用裡面也沒錢,所以也不在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淑、張茜茜、黃佳珍、潘心慈、王思婷、林秀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美淑 於109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貓國際」向李美淑佯稱:可進行買賣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 39萬元 2 張茜茜 於109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向張茜茜佯稱:遊戲平台有漏洞,可以儲值金額獲利10%云云 109年12月15日12時9分許 1萬元 3 黃佳珍 於109年10月底,以臉書暱稱「一抹陽光」向黃佳珍佯稱:可海外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 21萬8,000元 109年12月16日12時5分許 84萬元 4 潘心慈 於109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諾言」向潘心慈佯稱:可至金沙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5日12時37分許 21萬2,000元 5 王思婷 於109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黃子強」向王思婷佯稱:可代操港股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6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 4萬5,000元 6 林秀鑾 於109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Mr. Right」向林秀鑾佯稱:可至投資澳門金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