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孫志緯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因不詳毒品交易而 與蔡安增(綽號「安德哥」,另行通緝)、李佳龍、何長興 (綽號「阿KEN」,另行審理)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金 錢糾紛,蔡安增、李佳龍、何長興為使孫志緯賠償其損失47 萬元,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起,夥同徐啟智、趙世雄( 以上2人均另行審理)、華國盛(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何長興等人),前往孫志緯之 友人游逸賢位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游逸賢住處 )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尋找孫志緯,適孫志緯當時在該便 利商店買飲料,見何長興等人向其走來,為解決前開金錢糾 紛,遂同意與何長興等人離去,何長興等人即將孫志緯載至 游逸賢住處附近某停車場處,迨抵至該停車場處後,何長興 等人因認游逸賢為孫志緯上開毒品交易之同夥,遂詢問孫志 緯在游逸賢住處內還有幾人,詎何長興等人見孫志緯未回答 ,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不詳刀械(未扣案),刺向孫志 緯左胸部,致孫志緯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心包填塞之傷害,何 長興等人見孫志緯因受傷而無從反抗,即謀由一部分成員留 在上開停車場處看管孫志緯,並將孫志緯載往何長興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何長興住處)拘禁,其他 成員則前往游逸賢住處尋找游逸賢,並由趙世雄及其他成員 前往何長興住處支援。渠等謀議既定,即分由華國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長興、徐啟智及不詳成 員、李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他不
詳成員,一同前往游逸賢住處,迨其等抵達游逸賢住處後,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不詳鐵棍 、刀械(均未扣案)毆打游逸賢之手部、頭部、胸背部等處, 致游逸賢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腕部撕裂傷1.5公分、左 後胸壁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後,旋即離去游逸賢住處 ,並前往何長興住處與其他成員會合;同時,蔡安增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正」之成員,將孫志緯載往何長興住處,迨抵至 何長興住處後,蔡安增、「阿正」即與何長興住處內之趙世 雄及其他不詳成員輪流看管,而以此強暴方式拘禁孫志緯在 該處所。嗣何長興、徐啟智、李佳龍、華國盛等人抵至何長 興住處客廳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脅迫孫志緯撥打電話聯繫 其家人來處理,孫志緯因遭何長興等人拘禁及傷害,心生畏 懼,遂依指示聯繫其配偶廖珮夷,何長興等人遂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無給付義務之廖珮夷恫稱:「 (指孫志緯)轉47萬,趴了人家的錢,不吐出來走不掉」等 語,並脅迫廖珮夷依指示將47萬元轉至指定帳戶內,致廖珮 夷心生畏懼,惟因廖珮夷隨即報警而並未匯出上開金額予何 長興等人收受,渠等因而未得逞。嗣警方接獲報案,即於同 日晚間6時許,在何長興住處內,發現孫志緯並當場查獲何 長興、徐啟智、趙世雄,並循線查獲李佳龍、蔡安增、華國 盛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志緯、游逸賢、廖珮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佳龍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孫志緯、廖珮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游逸賢於警訊中分別證述綦詳,此外,復有㈠告訴人孫志緯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 10075085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孫志緯就醫病歷光碟1份,㈡告 訴人游逸賢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共 計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龍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 008要旨參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 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 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 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 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 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是核被告李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孫志緯、廖 珮夷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李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游逸賢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李佳龍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等2項犯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再被告李佳龍就上 開犯行皆與同案被告何長興、徐啟智、趙世雄、蔡安增、華 國盛,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李佳龍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 實行,然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龍已有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難稱良好;其又與共同被告何長興、徐啟智、趙世 雄、蔡安增、華國盛等人間共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 強暴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惟姑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間之共犯蔡安增嗣後已與被 害人游逸賢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此有筆錄紀載及共犯何長興 當庭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297-303頁),雖渠等未能聯繫游逸賢撤回告訴,惟顯已 為相當之彌補舉措,堪認被告非無自省悔意;暨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用以傷害本件被害人孫志緯、游逸賢之 不詳鐵棍、刀械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或 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