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51號
TYDM,111,訴,145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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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庭(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因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晚間7時 許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與仁平路口橋下籃球場商 談感情糾紛問題,詎戊○○與甲○○、羅元亨陳千郁(甲○○、 羅元亨陳千郁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現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80號審理中)及少年鍾○卉(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 生活輔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之故意,於前揭時地,陳千郁羅元亨、甲○○徒手毆 打少年黃○庭及其妹妹少年乙○○(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丙○○,因而致少年黃○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上臂與前臂挫瘀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少年乙○○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及 前額挫傷之傷害(戊○○、陳千郁、甲○○、羅元亨所涉對少年 黃○庭、少年乙○○、丙○○傷害部分,業經少年黃○庭、少年乙 ○○、丙○○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又甲○○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小腿擦傷、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戊○○ 則於前揭時地,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4頁),又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



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沒有 打人;我沒有看到甲○○在現場打人;我是在手機上跟少年黃 ○庭、乙○○相約,但實際講電話的是甲○○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16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應屬「在場助勢之人」之說明: 1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 283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自明。
 2被告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惟僅應對自己實施之在場助勢 行為負責: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邀集甲○○、羅元亨陳千郁及少年鍾○卉,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 往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與仁平路口橋下籃球場與少年黃○ 庭商談糾紛乙節(見本院訴卷第41、216頁),核與證人即 少年黃○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113-114頁)、證人 即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132頁)、證人即 少年鍾○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141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00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千郁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4頁)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少年黃○庭與另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談話時,因少年黃○庭 抽菸令甲○○不滿,甲○○等人因而毆打少年黃○庭、乙○○、丙○ ○、丁○○等情,業據證人黃○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訴卷第115-11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訴卷第125-12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 卷第133-13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1 94-195頁)證述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年 黃○庭)、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丁○○)(見少連偵卷 第91、115、127、145頁)附卷可稽。又本案係因「民眾報 案指稱楊梅區梅獅路橋下有學生聚集鬥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 卷第187頁)在卷可按,被告與少年黃○庭相約談判之「桃園 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與仁平路口橋下籃球場」屬公共場所, 且被告聚合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在場之人對少年黃○庭、 少年乙○○、丙○○、丁○○等人毆打,其聲勢更令民眾報警處理



,則被告等人所為顯已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與和平。 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毆打時,被告站在 旁邊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3頁),是以被告既邀集另案 被告甲○○、羅元亨陳千郁及少年鍾○卉於上開時間前往現 場處理糾紛,更於另案被告甲○○、羅元亨毆打少年黃○庭乙○○、丙○○、丁○○等人之際,在旁觀看,並無勸架或離開現 場等舉動,反係在場壯大己方聲勢,實足認定被告有犯妨害 秩序罪之故意及在場助勢之行為。
 3被告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及壯大己方聲勢之舉,已如前 述。惟被告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亦無傷害丁○○,也難以 認定為本案首謀,均詳如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 助勢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聚眾施強暴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9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認係被告 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如後述參、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均予敘明。
 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被告戊○○ 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鍾○卉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少年鍾○卉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1、95頁),且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知悉少年鍾○卉未滿18歲乙情(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被告戊○○知悉共犯少年鍾○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本件妨害秩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少年黃○庭、乙○○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不知道黃○庭、乙○○年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130頁 ),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黃○庭、乙○○實際年齡 ,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與另案被告甲○○、羅元亨陳千郁及少年鍾○卉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甲○○、羅元亨陳千郁、少年 鍾○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7時 許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與仁平路口橋下籃球場, 被告、陳千郁羅元亨、甲○○徒手毆打少年黃○庭及其妹妹 少年乙○○、丙○○,因而致少年黃○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上臂與前臂挫瘀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 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少年乙○○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頭 皮鈍傷之傷害(戊○○、陳千郁、甲○○、羅元亨所涉對少年黃 ○庭、乙○○、丙○○傷害部分,業經少年黃○庭、少年乙○○、丙 ○○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甲 ○○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未明示 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 語。
 ㈡經查:
 1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丁○○之說明:  證人黃○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認羅元亨、甲○○有 打我;我不能確認被告有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元亨打我、甲○○打丁○○; 我沒有看到被告打黃○庭及現場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6 、129、14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不認識 的男生打;我是被一群女生包圍,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打我 ;我在警局說被告有打我,是因為後來結束時,被告在旁邊 ,不是離很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4、138-139頁);證人



少年鍾○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過程中,我都是在被告 旁邊,我沒有看到被告打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甲○○用鋁棒、徒手打;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打我們這邊的人,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與 現場其他女生;被告有沒有打乙○○,以乙○○講的為準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95、197-19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看清楚幾個女生互相拉頭髮,沒有看到被告在裡 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3頁),是依少年黃○庭、乙○○、鍾 ○卉、丙○○、甲○○、丁○○等人之證詞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 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丁○○等事實。
 2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為首謀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固坦承有邀集另案被告甲○○、羅元亨陳千郁、少年鍾○ 卉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一節,業如前述。惟依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她的手機打電話給我,但是講電話的 是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出發前我用被告電話打給丙○○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01頁),足見本案係另案被告甲○○實際與丙○○以電話 相約見面。再依證人黃○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主要是 甲○○與羅元亨跟我們4個人講話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5-11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後主要交談的是另 案被告甲○○與黃○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5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剛開始是丙○○跟一個男生對話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33頁),並佐以另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 談話時,因少年黃○庭抽菸令其不滿,因而毆打少年黃○庭乙○○、丙○○、丁○○乙情,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另案被告 甲○○係實際與丙○○對話之人,且於前揭時地,因少年黃○庭 香菸煙霧飄散,故而毆打少年黃○庭乙○○、丙○○、丁○○, 則另案被告甲○○於本案實處於重要關鍵地位,是尚難僅以被 告曾邀集另案被告甲○○、羅元亨陳千郁、少年鍾○卉於上 開時間前往現場,即遽認被告為首倡謀議者,且處於得以策 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成年人 與少年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犯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法認定,傷害罪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部分, 具有項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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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