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傅賢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傅賢明知其於網路購入、含有藥物成分之「馬來西亞精力紅糖 」1盒(下稱本案禁藥),係非法輸入之禁藥,詎未經核准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底某日,在其桃園市○○區○○○0000巷00號住處,以帳號「c andy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精 力紅糖36顆裝」之販售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陳列本案禁藥,並 著手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發現上開 廣告訊息後,遂基於查緝目的,於110年6月10日,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格,下標訂購本案禁藥,王傅賢販賣 禁藥之行為,因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自始無購入真意而止 於未遂。而本案禁藥經送驗,確認含有Tadalafil藥物成分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藥物1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傅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第76至82頁),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並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傅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第75、81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10年10月14日桃衛藥字第1100095394號函(見偵卷 第25、26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函 (見偵卷第27、28頁)、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2781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 料(見偵卷第29、30頁)、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0日 嘉市衛食藥字第1101201127號函(見偵卷第32頁)、新加坡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6日蝦皮電商字 第0210816032J函暨附件帳號資料(見偵卷第35、36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7月30日FDA研字第1100020 615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見 偵卷第37、38頁)、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本案禁藥照片、被 告所刊登廣告訊息(見偵卷第41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本案禁藥經送鑑驗,確檢出含有Tadalafil之藥物成分,有 前開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罪名:
⒈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觀諸本案禁藥之包裝外 觀,均以英文記載產品資訊,而未使用任何我國文字,此有 本案禁藥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4頁),且被告於兜售本案禁 藥時,亦於廣告資訊頁面記載「馬來西亞進口」乙語(見偵 卷第45頁),堪認本案禁藥係國外製造後輸入我國,且查無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足證本案禁藥係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禁藥。
⒉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 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 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 ,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 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查被告於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 案禁藥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之要件,又衛生局人員以查緝目的,佯為買家向被告下
標購買,則被告販賣禁藥行為因該衛生局人員自始無買受真 意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 藥未遂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 行為係同一條項中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而販賣禁藥部分 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別,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未遂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依前開實務見解,在法定刑相 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 ,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 情節重於未遂者,是本案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處罰金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惟 查: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認定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 罔顧法令而在拍賣網頁陳列禁藥對外兜售,不僅造成政府機 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規模及查 得之禁藥數量均非鉅,陳列期間非短,並係以網路方式陳列 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宣 告沒收扣案之本案禁藥1盒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1 ,800元,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所為沒收宣告亦屬適法,本院自應予維持。
⒊至被告請求改判處「罰金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立法者已明定該罪並無罰金刑之適用,本院亦
不可能違法判決,是被告對此顯有誤會,所提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而其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時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確實反省,以警惕日後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並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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