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6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合計欄所載「 8萬2,110元(未含手續費15元)」,更正為「8萬2,100元( 未含手續費1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 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 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 即可提取。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經 查,被告楊維桑竊取告訴人之錢包後,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即持錢包內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款項,以遂 其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 稱之「不正方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所 有之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現
金4次,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 過數次提領之舉,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 旨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依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無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惟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 人放置於機車內之財物,復又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 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取及提領之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本案前已有數次相同類型之前 科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以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2,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遠 東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等物,均係個人專屬物品, 價值低微且可隨時掛失補辦、重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04號
被 告 楊維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樓(基隆○○○○○○○○)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桑前於民國10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竊盜、侵占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上二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停車場,見袁玉芬所有、 由李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廂竊 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1,300元,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號】1張、遠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號】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1張等),得手後旋離開上址。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所竊得李甯所有之上開金融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忠 義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如附表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1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嗣經 李甯發現上開皮夾等物遭竊及遭盜領款項報警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李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維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上揭犯罪事 實,除據告訴人李甯指訴詳細外,並有告訴人申設之上開郵 局、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彙 總登摺明細1份、往來交易明細查詢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4張、被告遭警通知到案全身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 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 稽;細觀監視器影像畫面內被告之身形及穿著,核與被告至 警局製作筆錄之全身照相同,加以經電聯告訴人表示金融卡 密碼設定為出生年月日,而被告竊取之皮夾內既含告訴人之 身分證等證件,則被告應係輸入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後,自 告訴人之帳戶內領取附表所示款項,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如上揭方式輸入密碼由自 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即係特種詐欺取財行為,應依上述 條文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雖持 告訴人李甯之金融卡領取款項4次,惟被告係出於同一盜領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1,300元)、提款卡 及其所提領之現金總計8萬2,110元(未含手續費15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43分許3萬8,700元2告訴人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3同上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47分許1萬4,100元(未含手續費)4告訴人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9,300元(未含手續費)合 計8萬2,110元(未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