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6號
TYDM,111,簡,16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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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6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更正補充 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 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2.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0000000000000」。
 3.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
 ⑴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初;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12 月24日10時39分。
 ⑵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10時51分。 ⑶編號4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之同 日上午某時。 
 ⑷編號5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11時。 ⑸編號6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3日16時53分許。



 ⑹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13時27分。 4.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得 手」更正補充為「除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經警示而圈存,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幫助洗錢未遂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害人張加易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供述」。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 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 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 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 「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告訴人莊茹 絜、嚴之羚受騙而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因經圈存而使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領得,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⑵核被告莊金龍就告訴人周吉慶、併辦意旨書附表1至7、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併辦 意旨書附表8、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9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惟起訴書、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且此 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2.罪數
 ⑴被告同次提供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合庫帳戶帳戶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周吉慶及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述3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 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被害人所受損害、犯 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已與告訴人周吉慶莊茹絜白美玲調解成立,惟尚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金龍就幫助詐欺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述上海銀行、郵局、合庫帳戶之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合庫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67號
  被   告 莊金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 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 2月24至28日間,以電話向周吉慶佯裝為其友人需錢孔急為 由,使周吉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轉帳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莊金龍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二、案經周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金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紙條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吉慶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對話紀錄、被告上海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 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 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 ,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 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 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 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參以 本案帳戶餘額不多,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不致因此受 有過分損害,足見被告就無法取回提款卡已有預見,主觀上 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被告先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曾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自應更為謹 慎,不得因自己之作為而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詐取財物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28593號
  被   告 莊金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金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 9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薛慈雯等人行騙,使薛慈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莊金龍之前述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再提領得手。嗣薛慈雯等人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薛慈雯陳文冠、郭 思朋、邱昱勳蔡昭毅莊茹絜、嚴之羚、白美玲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否認有前揭 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前述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與上 海商銀提款卡同時遺失,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提款卡放 在一起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均 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之認識,衡以被告將多達3帳戶之提款卡單獨 置放在口袋,並將書寫密碼紙條一併存放,使該等提款卡 處於極易脫離保管,提款卡內款項極易遭人領用之情狀, 所為顯屬有悖於事理之舉。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 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 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 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 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 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 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茍非由被告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 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而告知告訴人將款項轉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



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二)告訴人薛慈雯陳文冠郭思朋邱昱勳蔡昭毅莊茹 絜、嚴之羚、白美玲、被害人陳嘉宏蔡昭毅等人於警詢 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薛慈雯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照片等:佐證告訴人薛慈雯被 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陳嘉宏提出之詐騙訊息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佐證被害人陳嘉宏被騙轉帳至 被告帳戶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陳文冠提出之詐騙訊息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照片等:佐證告訴人陳文冠被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郭思朋存摺影本、告訴人郭思朋提出之詐騙訊息擷 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等佐證告 訴人郭思朋被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七)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邱昱勳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照片等:佐證告訴人邱昱勳 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昭毅提出之詐騙訊息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佐證告訴人蔡昭毅被騙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事實。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加易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照片等:佐 證被害人張加易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莊茹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與詐騙訊息擷圖照片等:佐證告訴人莊茹絜被騙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事實。
(十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嚴 之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嚴之羚提出之詐騙訊 息擷圖照片等:佐證告訴人嚴之羚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事實。
(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白美玲提出之詐騙訊息 擷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佐證告訴人白美玲 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十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9969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佐證被告為前述郵 局帳戶申辦人,且其帳戶收取告訴人薛慈雯等受騙款項 之事實。
 (十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中壢字第 110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各1份:佐證被告為前述合庫帳戶申辦人, 且其帳戶收取告訴人白美玲受騙款項等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莊金龍前因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364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 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陳述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係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同時遺失,顯徵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前述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事實,係同時交付帳戶,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薛慈雯 (提告) 於109年12月24日10時40分許,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賀寶芙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40分 5740元 2 陳嘉宏 於109年12月24日22時許,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膠原蛋白粉商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42分 1020元 3 陳文冠 (提告) 於109年12月23日8時59分許,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膠原蛋白粉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52分 2280元 4 郭思朋 (提告) 於109年12月24日10時54分許,佯於購物網站販售手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54分 2萬2000元 5 邱昱勳 (提告) 於109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佯於購物網站販售降噪耳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0時59分 4000元 6 蔡昭毅 (提告) 於109年12月24日,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健康食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1時30分 2200元 7 張加易 於109年12月23日20時許,佯於旋轉拍賣網站販二手皮包與皮夾,使被害人之配偶陷於錯誤,表示購買而請被害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1時53分 1萬元 8 莊茹絜 (提告) 於109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佯於臉書網頁販售IPAD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3時4分 1萬元 9 嚴之羚 (提告) 於109年12月23日12時許,佯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奶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4日 13時28分 5520元 10 白美玲 (提告) 於109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告訴人姪女林秀育並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 109年12月25日14時5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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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