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40號
TYDM,111,易,84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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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守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守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廖守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綽號「老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老K」及綽號「成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廖守謙擔任車手,負責依「成哥」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依指定之方式將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其後,廖守謙與「老K」、「成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振亨佯稱其姪子因欠地下錢莊債務,須付款贖回姪子,致楊振亨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楊振亨因心生懷疑,而未再陷於錯誤,並隨即報警,再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會同員警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號前,廖守謙楊振亨出現,隨即上前詢問楊振亨是否攜帶30萬元,楊振亨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廖守謙廖守謙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實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故本案認定被告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楊振亨



及證人即郵局行員謝豐駿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守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840號「下稱易字」卷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815號「下稱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蘆竹分局南崁所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去領錢準備面交)及紙 條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10張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第59頁、第 6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1支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老K」、「成哥」及其餘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 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前往現 場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嗣將所得財物帶至指定地點層層 轉交收水之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 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 開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仍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加以評價。
三、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行,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依其等犯罪 計畫,在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包裹後,再於指定 地點放置後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1 11年度蒞字第20088號)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所犯罪名包括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見訴字卷第111頁)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某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得逞後,被害人先依指示將財物交予 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層層轉交不詳上游,以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而被告參與部分為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老K」、「成哥」及其餘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惟於起訴前檢察 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時,即坦承本案犯行,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認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自白犯行,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 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 與其他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急迫心理,共同為牟取不法報 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 ,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且所幸本案告訴人並未受騙,未受有 任何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及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 段、分工,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 機、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7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絡本案 詐騙集團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易字卷第65頁 、第117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就本案詐騙行為尚 未取得報酬(見易字卷第64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案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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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