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314號
TYDM,111,審金訴,131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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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GAMIN」)於民國108年10月6 、7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下 稱「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 )、林酉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米妮」、「白富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乙○○擔任 「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林酉柔指示 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予林酉柔,並自 林酉柔處取得贓款金額2%之報酬,林酉柔則於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乙○○、林酉 柔、「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



,偽以ABC-MART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甲○○,佯稱因訂單系統設定錯誤,將於其銀行帳戶自動 扣款,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57分、下午6時3分許,接續轉帳 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至施子翔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子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下稱「施子翔中信帳 戶」),乙○○再依林酉柔之指示,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 7分許,持上開「施子翔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信陽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6萬元後,旋即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 附近之某處交予林酉柔,繼而由林酉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級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2315號函及函附客戶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795號函及函附 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 卷可佐,是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正犯林酉柔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至 少有共同正犯林酉柔、「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 銀行」、「充電線」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 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正犯林酉柔、「小白兔」、「花旗銀行」、「臺 灣銀行」、「充電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林酉柔、「小白兔」、「花旗銀 行」、「臺灣銀行」、「充電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林酉柔、「小白 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 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共同正犯林酉柔指示提領款項,且 將提領之贓款交給共同正犯林酉柔,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 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如「施子翔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 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林酉柔等語 詳實,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偵緝第276卷第7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6萬元X2%=1,200元) ,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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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