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晟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
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 ,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圖利媒介性交易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交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應召集團成員),並供作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女子性交易聯繫 所用。陳麗雪(所涉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 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向不知情之房東余杏紅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之509號套房提供本案應召集團使用。嗣本案 應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基於媒介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犯意,在「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廣告,並將本案門 號置於前開廣告內作為聯繫之方式,以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 在上開套房為性交易,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 性交易。後員警陳玟豪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招攬廣告,遂 於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47分喬裝男客撥打本案門號與本案 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即 指引員警前往上開套房,並安排越南籍女子HUYNHTHUY TIE N(中文名:黃翠仙)與員警為性交易,員警在上址套房與 黃翠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元進行性交易之合意, 並收取金錢後,欲進行性交易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
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 第1269號卷第37-38頁,偵緝字第2003號卷第49-50頁,偵緝 字第2568號卷第47-49頁,本院審訴卷第39頁)。 ㈡證人黃翠仙、余杏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105號卷第27 -33頁,偵字第36105號卷第41-44頁) 。 ㈢證人陳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105號卷第101-103 頁)。
㈣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申請 門號之簽名字跡、被告歷次應訊簽名(見偵緝字第2003號卷 第77-91頁)。
㈤「捷克論壇」上之廣告、員警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畫 面截圖、自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6105號卷第4 7、67、69-74頁)。
㈥外勞居留資料、查處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 法案件通知書、套房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 36105號卷第35、37、57、61-66、74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足當之。至 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因 其犯罪即時完成,無待結果之發生,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 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被告 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供本案應召集團成員 媒介黃翠仙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行為,係對於不詳應召集團 成員媒介證人黃翠仙進行性交易資以助力,縱證人黃翠仙當 日未實際與假冒男客之警員發生性行為,依上說明,不因此 影響本件犯罪成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又被告稱係將本 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證人黃翠仙、陳麗
雪均不相識等情,核與證人陳麗雪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105號卷第103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是應僅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與不詳應 召集團成員,供作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 具,為本案應召集團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 力,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之幫助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為該罪之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僅為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罪名並無變更,並屬同一法條,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供他人媒介性交易,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應召集團之真 實身分,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媒介女子之人數、提供門號數量、素行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無需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4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