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真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陳源隆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3044號、107年度偵字第1304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21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陳源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乙○○與陳源隆原為夫妻關係,庚 ○○係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之技師。緣庚 ○○於民國97年間,因陳源隆至大桐公司保養車輛與陳源隆相 識,進而認識任職於陞霖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 霖公司)業務員之乙○○。詎乙○○、陳源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 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接續犯意,於97年間,在不詳地點,向 庚○○佯稱:庚○○前於86年間所投保之A6AA026690、AFAA0001 40、AGNA022260、ARMA010090等4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金額過高,建議修正減額繳清等 語,致庚○○信以為真,於97年8月4日與乙○○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人壽桃園服務中 心欲辦理減額繳清事宜,復乙○○佯將前開4份保險單借款借 據、支票更改申請書提供予庚○○簽名,庚○○遂依其指示於相 關資料上簽名,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5萬8,000元 之貸款;乙○○復以便於日後協助庚○○處理前開保單事宜為由 ,於97年8月6日要求庚○○至新光人壽桃園服務中心填寫保險 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以開通前開保單之ATM借款功能 ,再於97年8月8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之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A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B帳戶)及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C帳戶)後,由乙○○保管前開帳戶 之資料後,乙○○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為止陸續 以前開4份保險單之ATM借款功能增貸。嗣於104年4月14日庚 ○○收到法院通知,始知乙○○實係以前開4份保險單辦理保單 質借共108萬271元,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乙○○前陸續向庚○○邀約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0、AE01-A58686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先於97年10月2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庚○○名義,偽 簽庚○○姓名於中國人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以示終止前開Z0 000000000保險單,再將之寄予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人員而行 使之,嗣經中國人壽將前開保單之41萬9778元之解約金匯入 新光A帳戶後,乙○○旋自新光A帳戶提領該解約金;又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單 之解約申請書夾雜於保險文件中交與庚○○簽名後,再將之寄 予前開不知情之安聯人壽、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人員而行使 之,嗣經安聯人壽、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將前開保單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解約金匯入新光A帳戶後,乙○○旋自新光A帳戶提 領該解約金。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接續犯意,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3月間,未經庚○○同意或授 權,在不詳地點,冒用庚○○名義,偽簽庚○○姓名於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甲○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上,並 檢附前因辦理保險事宜所取得之庚○○身分證影本及新光A帳 戶存摺影本,再將之寄予或傳真予前開不知情之甲○銀行人 員而行使之,嗣該銀行陸續於101年1月9日、101年10月15日 、102年7月16日及103年3月18日分別核貸41萬元、37萬7,00 0元、19萬4,000元及17萬7,000元至新光A帳戶,乙○○旋自新 光A帳戶提領使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20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乙○○與陳源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起至103年 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庚○○名義,以偽簽庚○○簽名或夾雜於 其他文件使庚○○受騙而簽立之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 書,並檢附庚○○之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再將之寄予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甲○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而 行使之,復乙○○及陳源隆取得前開銀行所核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簽署「陳源隆」姓名或「Cheng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縣改制為桃園市) 、臺北市、新北市、嘉義縣市及花蓮縣市等地,接續持前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庚○○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 供服務予乙○○及陳源隆,足生損害於庚○○、各該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 、甲○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陳源隆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陳源隆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甲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陳源隆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 未曾為任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經查:(一)告訴人庚○○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中,曾主張其於97年4月間 ,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被告陳源隆,嗣因其認 陳源隆並未依約清償全數借款且避不見面,而認被告陳源 隆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情事;又於97年6月間,因認被告 乙○○向其表示可讓其擔任陞霖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常 務董事,惟要求其支付15萬元,其如數交付後,並未收到 股份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故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詐 欺取財情事,而對被告陳源隆、乙○○提出告訴,惟上開告 訴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044號、107 年度偵字第1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 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以,告訴人庚○○ 與被告陳源隆、乙○○間,除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外,尚有其他金錢糾紛存在,是告訴人庚○○於本案以使 被告陳源隆、乙○○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所為指訴,自需有旁 證以佐其說,要難徒憑其單一指訴即為認定,原不待言。(二)就「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部分: 1、卷附庚○○所投保、保單號碼各為6AA026690、FAA000140、 GNA022260、RMA010090(起訴書將各該保單號碼記載為A6 AA026690、AFAA000140、AGNA022260、ARMA010090,惟本 判決書以「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載保單號碼為準)號之 4份新光人壽保單「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 保人)欄「庚○○」簽名、電話「0000000000」、日期「97 年8月4日」,及該4份保單之「支票更改申請書」1份(其 上一併列載上開4份保單號碼)上「受領人簽章」欄「庚○ ○」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為告訴人 庚○○所親簽書寫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7年1月 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首堪認定。
2、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乙○○有如「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一)」所示犯行,惟查:
(1)證人即新光人壽人員黃仕仰於107年3月30日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就庚○○上開4份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及辦理ATM 借款之經過情形,證稱:「(問:今日庭呈資料一份為何 ?)是庚○○保單借款的部分,一共有4張保單,這4張保單 各自均有借款,每一張保單都有再開通ATM借款的功能, 庚○○97年8月4日到桃園服務中心親自辦理這4張保單即保
單號碼A6AA022690、AFAA000140、AGNA022260、ARMA0100 90的保單借款,填寫的資料詳如我所檢附的資料借據的部 分,當時庚○○有檢附雙證件,我們也有用肉眼檢視保險單 借款借據的簽名與原本的簽名相核,原則上我們是要求本 人親自辦理,至於可不可以請人代辦,我需要再確認,確 認之後再函覆貴署,從以上四張保險單借款借據可以看出 庚○○都是在97年8月4日辦理借款,借款金額就是以實付金 額欄位為準,因為他是第一次借款他的借款總額就會是實 付金額,如果他之前有借過的話,他的實付金額就要扣掉 先前借款的總額及利息。之後庚○○於97年8月6日到我們所 屬單位填寫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這個部分必需 要親自辦理,他同時也是辦理四張保單的ATM借款功能, 之後他要拿這張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到新光銀行 開一個借款專戶,新光銀行會再跟他核對人別資料,也就 是走一個開戶程序,這個需要本人親自辦理,換言之,AT M借款除了要到新光人壽寫申請書外還要到新光銀行作開 戶的動作,目前看起來庚○○是有做開戶的動作,ATM歷次 借還款明細請參閱今天提供的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從明細 表上面註明『ATM交易-增貸』的部分就是用ATM借款,如果 要看當次的金額,就要看『當期餘額』欄位,它會顯示該保 單當時的最新借款總額,通常借新的一定要把先前的借款 還清,以表列第一筆來說,他當時借款金額雖然是129,72 9,但當時他還欠貸款117,000跟利息2,729,所以實領金 額大約1萬元 ,這四張保單最後在104年4月17日,庚○○有 親自到桃園服務中心辦理取消ATM借款功能。問:(提示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74頁)此内容為何?答 : 此份資料我於今日也有附,附在借據的最後一頁,這個是 這四筆貸款支付的方式,他選擇取消畫線支票來領取這四 筆保單貸款,我們是開立取消畫線的支票給庚○○,他就可 以自行使用,這一份也是當時在櫃臺填寫的,他當天是否 可以拿到支票我不太確定,支票的票號應該是0000000。 」、「問 :從檢附之資料,保單借款的部分,是否都是 他親自辦理?答:是,若是他人代辦都需要有委託書。」 等語在卷。是以,依證人黃仕仰所證,庚○○於「一、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所示時、地,係先於97年 8月4日親自前往新光人壽桃園服務中心,出具雙證件及填 寫上述親簽之「保險單借款借據」4份、「支票更改申請 書」1份以辦理保單質借,且以領取取消畫線支票(支票 票號為「支票更改申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號之方式, 取得上述4份保單質借之款項;後並於97年8月6日親自前
往新光人壽所屬單位填寫「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 」以辦理上開4份保單之ATM借款功能,且亦親自前往新光 銀行開立借款專戶。而查,庚○○上述4份保單之保單質借 、保單ATM借款業務,既均係其本人親自前往新光人壽桃 園服務中心及新光銀行辦理,則殊難想像臨櫃為庚○○辦理 上開業務之新光人壽桃園服務中心及新光銀行人員,就所 辦理之業務內容有何竟會絲毫未曾向庚○○說明、確認,致 庚○○就其臨櫃當場所簽署之「保險單借款借據」4份、「 支票更改申請書」1份及「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 」1份之文件內容暨其所辦理之業務性質自始至終渾然不 知,使被告乙○○得以隻手遮天,以欺瞞方式令不明所以之 庚○○簽署上述文件而辦理前開業務之可能。是證人庚○○所 述其於「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所簽署 之「保險單借款借據」4份、「支票更改申請書」1份及「 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1份,均係被告乙○○為詐 得保單質借及保單ATM借款之款項,以如「一、公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略以:(一)」所示詐術令其簽署云云,已與 常情有違,原難逕信。
(2)再者,起訴書固認被告乙○○係以向庚○○佯稱上開4份新光 人壽保單金額過高,建議修正減額繳清之方式,致庚○○信 以為真,而簽署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4份及「支票更 改申請書」1份,乙○○因而取得65萬8,000元之貸款云云。 惟查,經遍覽全卷事證,核無被告乙○○曾以任何方式取得 上開4份「保險單借款借據」所質借款項之任何積極事證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更屬無據。
(3)至起訴書固又認被告乙○○詐令庚○○填寫「保險單借款晶片 金融卡申請書」開通保單ATM借款功能後,庚○○所申辦之 新光A帳戶、新光B帳戶、新光C帳戶均係被告乙○○保管, 據以佐證於98年7月1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為止,陸續以 前開4份保險單之ATM借款功能增貸,迄104年4月14日為止 辦理保單質借共108萬271元之舉,均為被告乙○○所為云云 。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林立捷 律師問:你是否記得那時候開完帳戶之後把這些新光銀行 交給她,3個帳戶是分別交還是一次交?)就是拿給她就 對了。(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怎麼拿?)她直接收去。 (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在哪裡拿給她的?)不是當面。 (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不是當面,那是如何拿給她?) 就是怎麼講,不是當面,就是她私底下可能去領的。(辯 護人林立捷律師問:乙○○自己去領的?)對。(辯護人林 立捷律師問:去哪裡領?)新光。(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
:去新光銀行自己去領?)對,沒錯,之後可能她自己去 拿的。(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乙○○自己去領你的3 個帳 戶?)對。(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這些印鑑還有存摺呢 ?)她拿走了。(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是她一起去銀行 領印鑑、存摺?)就是一起。(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怎 麼拿,你可否交代一下到底帳戶怎麼交給她的?)就是私 底下拿給她的。(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你只記得私底下 拿給她?)對。(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你交給她帳戶之 後,你是否記得大概是民國幾年交給她的,哪時候、在哪 一個場合她去領的?)很久了。(辯護人林立捷律師問: 很久是大概民國幾年?)過那麼久了,不記得了。 」而 就本案由其本人所申辦之新光A帳戶、新光B帳戶、新光C 帳戶究係如何落於被告乙○○之手一節,先稱「就是拿給她 就對了」、「她直接收去」,後又改稱「『可能』是乙○○私 底下去新光領的,連印鑑、存摺一起」,末又再稱「就是 私底下拿給她的」,且就被告乙○○取得上開3帳戶之時間 、地點,均證稱「很久了」、「不記得了」云云。觀諸上 情,證人庚○○就被告乙○○何以竟能取得其所申辦新光A帳 戶、新光B帳戶、新光C帳戶之原因、方式,前後證述已自 相矛盾,就被告乙○○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時間、地點,亦 全然無從說明,是證人庚○○所述其所申辦之新光A帳戶、 新光B帳戶、新光C帳戶,在申辦後即均係由被告乙○○保管 使用一節,原難逕信為真。此外,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庚 ○○單一指訴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庚○○之新光A 帳戶、新光B帳戶、新光C帳戶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任何犯 罪期間內,係在被告乙○○之持有使用中。基此,起訴書此 部分所認已屬無據,是更無從以此無從信為真實之前提, 據為推論匯入新光A帳戶、新光B帳戶或新光C帳戶之前開4 份保險單以ATM借款功能增貸共108萬271元之舉為被告乙○ ○所為。
(三)就「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二)」部分: 1、起訴書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21日,在不詳地點 ,冒用庚○○名義,偽簽庚○○姓名於中國人壽保險單解約申 請書,以示終止Z0000000000保險單,再將之寄予不知情 之中國人壽人員而行使之」,而認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之解約申請書(即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 卷第117頁「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係被告乙○○冒用庚○○ 之名義所偽簽云云。惟查:
(1)證人庚○○於104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中,就中國人壽(保
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之製作,陳稱 :「乙○○……未經庚○○之同意,擅以庚○○之名義,偽造庚○○ 之簽名,以冒名將上開保單解約。」云云,而直指中國人 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庚○ ○」簽名係由被告乙○○擅冒庚○○名義而偽造簽署;然嗣於1 07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問:【提示106 年偵字第3878號卷123頁,即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 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請確認是否為告訴人字跡? )這整頁上面都沒有我的字跡。但是桃園市○○路○段00號6 樓之1是乙○○住處,我不能確定上面字跡是否為乙○○字跡 。」云云,雖仍全盤否認上開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 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有何其本人親書之字跡, 然證稱其無法確定其上字跡是否為被告乙○○所為;後嗣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 6偵第3879號卷第117 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解約申請書】這份中國人壽的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是否是 你所書寫的?)對。(檢察官問:這份解約申請書所寫的 要保人通訊地址為桃園市○○路○段00號6樓之1,這是否是 你的住處?)不是。(檢察官問:既然你說這是你寫的, 為何你所寫的通訊地址不是你的住處?)因為我只有簽名 而已。(檢察官問:你說你在這份文件上只有簽上要保人 處你的簽名而已?)對。(檢察官問:那其他的文字是由 何人所填寫好?)乙○○,是她家的地址,乙○○寫的。(檢 察官問:跟你確認,你的意思是乙○○填寫好這份中國人壽 保險單解約申請書除了要保人處的名字外的其他資料後, 拿來給你簽名?)是,原本是空白的。(檢察官問:你的 意思是你在寫這張單子的時候上面都是空白的,你只有在 要保人處簽上你的名後交給乙○○?)對。(檢察官問:你 是否知道這份文件的意義為何?)我沒有注意看。(檢察 官問:你不知道這份文件的意義,而乙○○要你簽名你就簽 ,為何如此?)太信任她。(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乙○○是 如何跟你說的?)她說可以辦另外一個保險,保另外一個 保險。(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乙○○拿這份解約申請書給 你,跟你說這其實是要投保另外一個保險的申請書,所以 你才會簽名?)對。」云云,而改稱中國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係 由其本人所親簽,惟其簽署原因係因乙○○向其表示「可以 辦另外一個保險」,其「太信任乙○○,沒有注意看」即簽 名云云。是以,證人庚○○於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就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
險單解約申請書上「庚○○」簽名究否為被告乙○○冒名偽簽 一節,所證已前後相異、自相矛盾,後於本院審理中更自 陳上開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 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之「庚○○」署名,實係由其本人所親 自簽署,是堪認起訴書所載上述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 0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係由被告乙○○擅自冒用庚○ ○名義偽簽一節,已難認屬實,從而,起訴書所稱該中國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係 由被告乙○○偽造後逕行寄予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人員行使一 節,顯更難逕信為真。
(2)再者,證人庚○○固主張上述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 00000)保險單遭辦理解約一事並非其本意,惟其於刑事 告訴狀及檢察官訊問時,係先後以上開中國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係由被告乙○○偽造 「庚○○」名義簽署、其上並無一字係由其本人書寫等不實 事項為其主張理由,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遭乙○○佯 以「可以辦另外一個保險」為由誆騙辦理,是證人庚○○就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 簽署緣由,前後所述已大相逕庭。況如前述,證人庚○○就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 上由其本人所親簽之「庚○○」簽名,既已曾為虛偽證述而 誣指係被告乙○○所為,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開中國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係 遭被告乙○○詐以「可以辦另外一個保險」為由誆騙,其「 太信任她、沒有注意看」始受騙簽署云云,是否屬實,顯 更有疑義。
2、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後述文書係被乙○○交 其簽署,其對後述文書內容不解其意、亦未過問,其僅係 單純信任被告乙○○所稱各該書面係「為了要辦新的保險」 之說詞,而受騙簽署各該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云云;前於10 6年2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亦向檢 察官陳稱:「(問:學歷?)國中畢業。(問:你本身認 識字?)不太懂字。(問:一般新聞上所用之字,認識? )不太認識字。(問:請確認你座位後方上字分別為何? )千護人、?學律師、告?代理人。檢察官諭知後方字分 別為辯護人、學習律師、告訴代理人。(問:通常被告等 人拿給你看的保險單,上面字,你認識嗎?)我通常沒有 看也不會請家人幫我看。(問:你知悉保險單上面寫什麼 嗎?)不曉得。」而稱其本身「不太懂字」,且被告乙○○ 等人拿與其閱覽之保險單,其「通常沒有看,也不會請家
人幫我看」,保險單上記載內容為何其亦「不曉得」云云 。惟查: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 2份,其書面表頭全稱均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各見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1 63頁、第16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AE01-A586864) 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2份,其書面表頭全稱均為「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各見106年 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117頁、第11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其書面表頭全稱為「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簡式)」(見104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101頁),此有 各該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觀諸上開安聯 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表頭均明文表明 「解約」二字,而無何申辦新保險之字樣;而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其表頭第一點即為「解約」,且表 頭內所載其餘「復效、復繳、繳清、展期、保險單補發」 等事項,又均與既有保險內容之變動有關,而無一涉及申 辦新保險之事宜,首堪認定。
(2)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與本案系爭文書有 關之文字供其辨認,其答稱:「(審判長問:再給你看這 幾個是什麼字,唸給我聽?)解約、借款、保單、借據、 申請書、信用卡、支票。審判長諭知:方才給證人閱覽的 字句分別為『解約、借款、保單、借據、申請書、信用卡 、支票』【提示予檢辯雙方閱覽】(審判長問:剛才你唸 的那一些『解約、借款、保單、借據、申請書、信用卡、 支票』這些字的意思你是否都瞭解?)瞭解。」等語在卷 。是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表現,其顯認識並瞭解 「解約、借款、保單、借據、申請書、信用卡、支票」等 文字之意義甚明。是以,本案安聯人壽、中國人壽、富邦 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其表頭既均已明白表示渠等為 「保險『解約』申請書」,而證人庚○○非僅識得「解約」2 字,就該2字之意義亦知之甚明,則庚○○就簽署上開安聯 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之目的, 當在「保險解約」而非「辦新保險」一節,顯無何未能認 識或理解之情,倘上述各該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均係被 告乙○○佯以「是為了辦新保險」為由交其簽署,則面對乙
○○此番與「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文字意涵顯然完全不 同之說詞,證人庚○○殊無竟未置一詞、不予聞問,即貿然 相信乙○○說詞之正確性而予以簽署之可能。由是,證人庚 ○○所稱其對被告乙○○交其簽署之安聯人壽、中國人壽、富 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均不解其意,亦未過問,而 係誤信乙○○單方面佯稱各該書面係「為了要辦新的保險」 之說詞,受詐而簽署上述各該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云云, 顯與常情相悖,要無足採。
(3)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 求提示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163 、167 頁安聯人壽 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即「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 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你看看這份保險契約的解約申 請書,這份書面是否為你所書寫?)對。(檢察官問:跟 你確認,當時你填寫這份解約申請書時是否也是空白文件 ?)對。(檢察官問:當時是由何人拿這份文件讓你在上 面簽名?)乙○○。(檢察官問:她當時跟你說了什麼,要 你在上面簽名?)也是一樣,換別的保險。(檢察官問: 你說她也是跟你說要幫你投保另外一個保險?)對。(檢 察官問:這份文件上面所載的文字,你是否知道這份文件 在表達什麼意義?)我沒有注意看。(檢察官問:現在提 示給你,你是否認得上面這份文件是要做何事?)因為之 前沒有看到上面,她稍微折一下。(檢察官問:你的意思 是乙○○拿這份文件給你的時候,有把上面『保險契約解約 申請書』的文字折起來不讓你看?)有稍微折一下。」而 稱被告乙○○將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單 解約申請書拿與其簽名時,係以為其更換其他保險為託詞 ,而其「沒有注意看」該文件上所載文字,且因被告乙○○ 將文件上方「稍微折一下」,故其並未看到文件上方「保 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之文字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跟你確認一下,你剛才說 乙○○請你簽這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的時候她把上面折起 來?)對,有。(審判長問:你如果有看到『保險契約解 約申請書』這幾個字的話,你是否知道這份是要做什麼的 ?)就是解約的。(審判長問:所以如果你有看到,你就 會知道這個是解約的,但是被乙○○遮起來了?)對。」等 語在卷,而就其知悉「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之意義即在 將保險解約,是其倘曾看見上開文字,即會知悉該文件為 保險解約文件一節證述明確。而查,證人庚○○於安聯人壽 (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簽署日期即 起訴書所載99年1月22日前某日,已係年近40歲、具一般
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之人,且如後述,證人庚○○於86 年起,即曾由其堂姐為其投保前開「一、公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略以:(一)」所示4份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是其並 非全無辦理保險事宜之經驗。是以,倘證人庚○○於112年1 月9日本院審理中,猶能就被告乙○○於13年前(亦即起訴 書所載99年1月22日前某日)令其簽署安聯人壽(保單號 碼PL0000000-0)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之際,曾有將該文件 表頭「稍微折一下」而掩飾表頭記載文字之舉一節證述明 確,堪認被告乙○○該折掩表頭文字之異常行徑於證人庚○○ 簽署上開文件當下,即已令證人庚○○印象深刻。則以庚○○ 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見被告乙○○竟有刻意 掩飾文件表頭以避免其觀覽之舉,是其所稱該文件係為更 換其他保險之說法當恐有可疑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證人庚 ○○有何竟猶不願耗費舉手之勞將文件折起之表頭打開檢閱 、確認,即貿然率爾簽署之可能。是證人庚○○前揭所證其 係「太信任乙○○、沒有注意看」,始受被告乙○○前述託詞 之誆騙而簽署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單 解約申請書一節,更悖於常情至鉅,要難驟信為真。 (4)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起訴 書裡面檢察官認為乙○○用減額繳清的名義讓你去辦了保單 借款的這4 份保單【註:即『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 以:(一)』中所示庚○○於86年間投保之4份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當初你是如何去保這4 份保單?)因為是我堂姐 幫我保的。(審判長問:所以你的保險部分一直是你堂姐 在處理?)對,後來她沒有做了。(審判長問:後來她是 何時沒有做的?)也是應該5年前,很久沒有做了。(審 判長問:現在是112年剛開始,5年前是大約106年左右嗎 ?)我也忘記了,很久了。(審判長問:但是你印象中是 5年前?)對。(審判長問:若你的保險一直是你堂姐在 幫你處理,為何後來會跑出來乙○○幫你做這麼多保險的事 情?)她說可以不要繳那麼多,可以幫我省一些繳費。( 審判長問:你有無去問過你堂姐說這是怎麼回事?)沒有 。(審判長問:你跟乙○○一剛開始是因為乙○○是你的客戶 的關係才認識的,是否可以這麼說?)對,沒錯。(審判 長問: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看起來像是乙○○讓你簽什麼東西 你就簽,請問你有什麼理由要這麼信任乙○○?)就是太信 任她了。(審判長問:為什麼?)我也講不太出來。」等 語明確。是揆諸證人庚○○上揭所述,其於「一、公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略以:(一)」所示之86年間起,即曾由其堂 姐為其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契約4份,而由其堂姐為其處理
保險事宜,又該堂姐係於約5年前亦即約106年間,始不再 從事保險業。然本案依庚○○證述,其於「一、公訴及追加 起訴意旨略以:(一)、(二)」所示之97年間起,即全 然聽從被告乙○○向其所述關於保險契約處理之一切說詞, 於長達數年之期間裡,均在其對乙○○令其簽署之文件內容 「沒有仔細看」,甚至一度目睹乙○○將交其簽名之文件表 頭「稍微折一下」而有明顯遮掩文件內容之舉之情況下, 對乙○○所述各情全盤聽信、言聽計從,甚且不曾向最初為 其辦理保險業務之堂姐為任何諮詢、求證,倘非證人庚○○ 與被告乙○○兩人之間具相當堅實之信任基礎,殊難想像何 以致此。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初係因被告乙 ○○為其客戶而結識,然對於其2人間嗣後究有如何之互動 往來,至其對被告乙○○得以信任至此之原因,竟僅能證稱 「我也講不太出來」,始終無從提出一言以為說明。是以 ,證人庚○○所述其係因「太信任乙○○而被誆騙簽名」之證 述否為真,顯更有可議。
3、末查,起訴書認被告乙○○係以如「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略以:(二)」所示手段,令中國人壽將中國人壽(保 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金41萬9,778元匯入由 被告乙○○保管之A帳戶;令安聯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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