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0號
SCDM,112,金訴,5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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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紹元(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281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 ,經李國樑招攬,加入李國樑(檢方另簽分偵辦)、綽號「 保哥」之陳滄霖(檢方另簽分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且依該集團組織分 工,負責依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 手陳滄霖,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以賺取按提款比例核 算之報酬。其後陳紹元李國樑陳滄霖及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迄轉帳完畢,陳紹 元位於新竹市○○路00號東賓大旅社508號房間內,經李國樑 交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上揭提款卡及 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且在 上址房間處,將各該款項轉交予陳滄霖,供其回款予上揭詐 騙集團,陳滄霖則當場交付新臺幣1萬5,000元報酬予陳紹元 ;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據陳紹元到案供述上情不諱,因 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紹元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滄霖於偵訊時之證述。(三)告訴人溫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四)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五)被害人呂友瑄於警詢中之指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六)路口監視器、上址旅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住宿登記資 料、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紹元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國樑陳滄霖及詐欺集團 成員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上 開犯行已從重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 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詳實,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 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 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領 取人頭戶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 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中有媽媽及弟弟等家人,無負 債,前曾從事賣菜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實際獲得報酬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1 溫欣 (有) 某員自110年1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假以OLEN隱形眼鏡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溫欣,佯稱其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溫欣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止。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7,801元 6,512元 劉書妤(涉案部分,經警另函送他轄警局偵辦)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溫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溫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2 林芳瑜 (有) 某員自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起,假以OLEN隱形眼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予林芳瑜,佯稱其訂單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林芳瑜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1萬1,234元 劉書妤(涉案部分,經警另函送他轄警局偵辦)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芳瑜之轉帳資料。 3 呂友瑄 (無) 某員自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起,假以OLEN隱形眼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予呂友瑄,佯稱其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呂友瑄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3,138元 劉書妤(涉案部分,經警另函送他轄警局偵辦)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被害人呂友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呂友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者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憑據 1 陳紹元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新竹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0,005元 3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 9,005元 4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新竹市○區○○街00號) 2萬0,005元 5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8分許 2萬0,005元 6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8分許 1萬0,005元 7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新竹武昌街郵局 (新竹市○區○○街00號) 2萬0,005元 8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 5,005元 9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新竹市○區○○路0號) 1萬4,005元 10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 8,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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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