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號
SCDM,112,金訴,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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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臉」「捲簾」) 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期間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Mr.黃」、「頭」及FACET IME視訊軟體暱稱「小忠」等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由少年曾○強、林○陞(曾○強於飛 機通訊軟體綽號「蔣經國」、「毛澤東」,林○陞於飛機通 訊軟體綽號「Y.」、「2」,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依照詐騙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領出之「車手」分工(即一線人員,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 酬),庚○○則負責監控提領車手有無提款成功及協助把風避 免車手遭查緝逮捕之「照水」分工(即二線人員,可分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庚○○ 、少年曾○強、林○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曾○強、林○陞依指示持上開各該帳戶之 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庚○○負責監控把風,而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手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甲○○、乙○○、丁○○、丙○○、辛○○告訴及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卷第4至12 頁、第217至21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 明:  
 ⒈證人即共犯曾○強、林○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7 至38頁、第39至48頁、他卷二第185至186頁;少連偵卷第19 至20頁、第21至30頁、他卷一第143至144頁)。 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有其警詢指訴、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 15頁、第116頁)。
 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部分,有其警詢指訴、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33至134頁、第137頁、第138至139頁)。 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部分,有其警詢指訴(少連偵卷第1 44至1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一第105頁)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少連偵卷第149頁、第151頁) 。
 ⒌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部分,有其警詢指訴、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 26頁、第129頁)。
 ⒍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部分,有其警詢指訴(少連偵卷第1 55至1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訊、通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63至165頁)。 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辛○○部分,有其警詢指訴、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70至171頁、第 174頁、第175頁)。
 ⒏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己○○部分,有其警詢指訴(少連偵卷第1 79至1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一第135頁)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少連偵卷第196至200頁)。 ⒐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表(徐旻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少連偵卷第 63頁、徐旻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少 連偵卷第64頁、林子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見少連偵卷第65頁、李君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見少連偵卷第66頁)。
 ⒑曾○強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相關提款機錄影截圖畫面各1 份(少連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2頁)、111年6月12日、 6月15日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畫面共130張(少連偵 卷第67至9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二)被告與少年曾○強、林○陞、「Mr.黃」、「頭」、「小忠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 人(民法第12條有關18歲成年之規定係110年1月13日公布 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故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曾○強、 林○陞為少年而與之共犯本件,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 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其他不詳成員以各種說詞騙取民 眾信任,手段惡質,造成人際間之信賴瓦解,影響社會交



易秩序,被害人損失非輕,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於本案擔任監督把風之分工程度,其為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除參與本件外,另在工 地做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智識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 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之刑。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 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 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固稱未拿到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119頁),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已供稱獲利2至3萬元、林○陞有把薪水給 伊、這兩天的報酬是3萬元(少連偵卷第9頁反面、第219頁 ),是3萬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法仍應予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2日晚間5時22分許致電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批發商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1/6/12 17:53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旻君) 曾○強 林○陞 庚○○ 111/6/12 17:59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 73,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6/12 18:11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旻君) 曾○強 林○陞 庚○○ 111/6/12 18:20至 18:23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200,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2日下午3時36分致電佯稱蝦皮拍賣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蝦皮錢包遭鎖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1/6/12 18:03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旻君) 111/6/12 18:25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旻君) 曾○強 林○陞 庚○○ 111/6/12 18:48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 20,005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2日晚間5時30分致電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批發商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1/6/12 18:34 4,5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旻君) 4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2日晚間5時40分許致電佯稱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批發商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1/6/12 18:32 3,2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旻君) 111/6/12 18:30 1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旻君) 曾○強 林○陞 庚○○ 111/6/12 19:00 新竹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 13,000元 111/6/12 20:23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食品店 4,000元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5日下午3時42分致電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批發商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1/6/15 16:46至 16:50 49,987元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祐) 曾○強 庚○○ 111/6/15 16:56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0,000元 55,000元 6 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5日某時許致電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批發商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1/6/15 16:48至 16:54 29,987元 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祐) 7 己○○(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5日下午4時2分致電佯稱迪卡儂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1/6/15 17:12至 17:27 49,988元 49,985元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君瑞) 曾○強 庚○○ 111/6/15 17:27至 17:29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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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