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4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6、14813、14814號、112年度偵
字第3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曾誌宏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 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中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彭莉華、曾秋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昆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廖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曾誌宏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05 7偵影卷第82頁、本院174金訴卷第77頁)。(二)告訴人陳中慧(見11057偵影卷第14至20頁)、彭莉華( 見12088偵卷第6至9頁)、曾秋泉(見9857偵卷第12至16 頁)、陳昆鈺(見10335偵卷第5至8頁)、廖俊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37362偵卷第7至10 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02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111年3月14日至110年5月21日交易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37362偵卷第17至23頁)。(四)被害人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證據:
⒈告訴人陳中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所提出之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11057偵影卷第2 1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6頁、第38至57頁) 。
⒉告訴人彭莉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帳戶資訊、訊息對話紀錄 、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12088偵卷第34至55頁、第68頁 、第72頁)。
⒊告訴人曾秋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訊 息對話紀錄(見9857偵卷第52頁、第58至65頁)。 ⒋告訴人陳昆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 10335偵卷第16頁、第18至19頁)。 ⒌告訴人廖俊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 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份(見臺北地檢署37362偵 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誌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 金融帳戶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曾誌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至如附表 編號1、5號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2名被害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中慧於111年4 月21日9時32分、33分許亦另匯款2筆各5萬元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帳戶,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陳中慧於同 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65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彭莉 華、曾秋泉、陳昆鈺及廖俊凱部分(屏東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2456、14813、14814號、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有多件參 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次復又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被 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前與太太同住、育有1名4歲小孩由太太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收到約定之報酬(見 本院174金訴卷第77頁),且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中慧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中慧佯稱下載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誌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1日9時32分許,新臺幣(下同)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漏載上2筆,應 予補充)。 ③111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 2 彭莉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彭莉華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誌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27萬1,761元。 3 曾秋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曾秋泉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秋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誌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4時40分許,匯款65萬元 4 陳昆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陳昆鈺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透過暱稱「安琪」之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昆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誌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24萬元 5 廖俊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廖俊凱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統一證券」私募席位交易軟體操作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誌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