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將向銀行貸 款之27萬444元」更正為「將向銀行貸款所得中之23萬元」 、第9行「57萬444元」更正為「5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志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雖有數次先後向告訴人呂美玲施用詐術之行徑,然其施 用詐術之事由與名目均雷同,應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相近時間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於偵查、本院通緝到案前之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直至通緝到案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遊覽車上賣東西、經濟狀況不佳、離婚、三子均 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准 許。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53萬元,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張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賢與呂美玲原為男女朋友,張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在張志賢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呂美玲佯稱可為呂美玲 投資,致呂美玲陷於錯誤,於當日及同年月19日,在張志賢 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 (下同)計28萬元,將所提領金額及身上現金2萬元,計30 萬元交予張志賢,呂美玲另於102年11月26日,在新竹市○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將向銀行貸款之27萬444 元款項交予張志賢,張志賢合計詐得57萬444元,嗣呂美玲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美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賢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呂美玲曾為男女朋友。(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金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玲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二紙、借據影本(書立於貸款契約書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103年7月21日、29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 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以投資為由,騙告訴人提款、貸款數十萬元,所得金錢拿去賭博等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之契約書 1.左列帳號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 19日以提款卡提領30餘萬元。 2.左列契約書顯示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貸款50萬元。 3.上述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意旨另稱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騙7萬9100元之金飾部 分,查金飾一般作為餽贈禮品或喜慶之用,或有作為個人投 資保值工具,但鮮有提供予他人作為投資之用,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有違常情,尚難採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 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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