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明宗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明宗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父親87年間第1次中風,之後又 數度中風,母親92年間開始須長期洗腎,故而聲請人與妹妹 輪流照顧父母,照顧期間無法工作,然因需要負擔父母醫療 費用,從而開始以信用卡、現金卡等方式支應,致積欠債務 共計1,816,050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幸福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不動產公司),目前薪資收入每月3萬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96元及扶養費3,150元後,已無餘 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8,703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 0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此有匯豐銀行112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3 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816,050元,目前任職於幸福不 動產公司,每月收入為3萬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 ,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131,870元)、 富邦人壽(解約金價值合計69,424元)、中國人壽之保單( 未陳報解約金)、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合 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將來銀行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集保帳號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保險整 理資料、薪資證明、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109、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7-45頁、第67-181頁、第265-292頁),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 支配所得為為34,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34,00 0元)。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796元(計算式:租金10 ,000元+水費200元+電費2,000元+手機費699元+瓦斯費200元 +伙食費7,500元+勞保費1,614元+健保費783元+機車油錢1,0 00元+保險費4,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29,796元)、父親 扶養費3,15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公 司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 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欣泰石油氣公司天然氣 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會員 收執聯、gogoro電池服務帳單、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自負 額收據、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月4日函等件影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233頁、第251-263頁),惟聲請人既欲以更 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 ,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 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電費2,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電費每月2,000元,惟依據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示(111年度尚未公告,暫以110年度計),就新北市
每戶家庭之電費及燃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為1萬8,613元,平 均每人每月為611元(計算式:18,613元÷2.54人÷12月≒611 元),且此部分費用尚有包含燃料費在內,則顯見聲請人所 主張之上開電費屬過高而不合理。本院爰審酌上開標準,及 聲請人為獨居等情狀,認聲請人之電費應以1,000元為妥適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關於保險費4,800元部分;
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 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 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 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 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該部分支出非屬 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3、關於機車油錢1,000元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聲請人之機車為電動機車, 無需加油,此應為電動車電池費用,再依聲請人所提之gogo ro電池服務帳單,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之帳單金額,其每 月平均應為688元【計算式:(863元+670元+745元+794元+5 29元+529元)÷6月=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 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4、關於父親扶養費3,150元部分
查聲請人父親陳春夏現已入住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且無 財產、109、110年度無所得,有安養院自負額收據、新北市 社會局112年1月4日函、陳春夏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在卷可參,是以,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應堪採信。又聲請 人陳報陳春夏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9,600元為準,聲請人所主張之 扶養費3,150元,尚未逾前開數額,故聲請人之主張之扶養 費數額應屬合理。
5、至就聲請人上開所列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及理由,並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 其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從而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應以26,834元為合 理(計算式:租金1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手機 費699元+瓦斯費200元+伙食費7,500元+勞保費1,614元+健保 費783元+交通費688元+生活雜支1,000元+3,150元=26,834元 )。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34,000元,經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6,834元,僅餘7,166元,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出 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03元之還款方案,故堪 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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