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羅大鈞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代 理 人 郭育誠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東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大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 國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9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 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3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 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聲 請人現在之收入狀況,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如有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 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曾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 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 種心態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又本公司因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 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奚竅, 故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 成債務協商,故請鈞院實質審查。另依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 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請鈞 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四)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略 以:
聲請人於各家金融行庫陳報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 入不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鉅額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 款、企業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等,由此可知聲請人花錢之態 度頗為不當,如鈞院予以免責,實不符合鼓勵誠信樸實之社 會風氣,徒令其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又聲請人日後應尚有
增加其他收入之可能性,其並未陷於經濟上困境,至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綜上,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駁回聲請 人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 ,係因債務人於95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 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 請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裁定聲 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又聲請 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4,816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3 ,566元後,餘有1,250元(試算聲請前二年餘額共3萬元), 今普通債權分配為0元,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 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另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又鈞院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聲 請人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 聲請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 與管道等語。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等語。(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如無以上情事,請 鈞院依權責裁定,其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略以: 聲請人分文未付,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十)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 250元,其二年間所得總餘額為3萬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自礙難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十一)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
:
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14,81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3,566元後,尚餘1, 250元,則其清算最低總金額應為3萬元(計算式:1,250 元×24月=3萬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略以:
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14,81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566元後,每 月餘有1,250元,故其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 萬元,又債權人未獲受償分配,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等語。
(十三)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
不同意免責。本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 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 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 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十四)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 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 付權益等語。
(十五)其餘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泰儀器有限 公司均未出具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另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 ,惟未附委任狀,其意見不予採納。
(十六)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9 月收入為5,500元(含防疫補助500元、整理墓園5,000元 )、10月收入950元(含防疫補助500元、網拍所得450元 )、11月收入16,600元(含防疫補助500元、網拍所得11, 100元、整理墓園5,000元)、12月收入為6,500元(防疫 補助500元)、112年1-2月收入每月5,500元-6,000元、11 2年3月7,500元,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9月15,994元、10月13,136元、11月1
5,038元、12月14,228元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與 母親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未給予母親 扶養費,查聲請人防疫補助屬臨時政策補助,非固定收入, 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因此聲請人於111年9-12月收入為5,0 00元、450元、16,100元、6,000元、112年1-2月收入每月約 5,750元【計算式:(5,500元+6,000元)÷2月=5,750元】、 112年3月7,500元,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 入為6,650元【計算式:(5,000元+450元+16,100元+6,000 元+5,750元+5,750元+7,500元)÷7月=6,6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現金支出傳票、line對話紀錄、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169頁、第175-206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支配所得為6,650元;又聲請 人所陳報之111年9月至12月支出係與母親合計之費用,每月 房租8,000元、水費210元【計算式:(411元+429元)÷4月= 210元】、電費716元【計算式:(1,382元+1,481元)÷4月= 716元】、電視網路790元【計算式:(793元+793元+759元+ 813元)÷4月=790元】、市話284元【計算式:(324元+217 元+199元+397元)÷4月=284元】、手機388元【計算式:(3 84元+390元+389元+390元)÷4月=388元】、母親醫療費263 元【計算式:(400元+650元)÷4月=263元】、聲請人醫療 費300元【計算式:(450元+150元+600元)÷4月=300元】、 伙食費2,419元【計算式:(2,638元+2,379元+2,581元+2,0 78元)÷4月=2,419元】、油資328元【計算式:(307元+307 元+300元+400元)÷4月=328元】、瓦斯費450元、交通費450 元等,其中聲請人所應平均分擔部分為房租、水費、電費、 電視網路費、市話費、伙食費、瓦斯費,此部分聲請人每月 分擔支出為6,435元【計算式:(8,000元+210元+716元+790 元+284元+2,419元+450元)÷2人=6,435元】,另加計聲請人 個人支出手機費、聲請人醫療費、油資、交通費,是聲請人 每月合計支出應為7,901元【計算式:6,435元+388元+300元 +328元+450元=7,901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 6,65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901元後,已無 餘額,其不足之部分係依靠聲請人母親之老人年金及胞弟給 付母親之扶養費及親友支應,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富 邦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長鑫 資產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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