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 楨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送達代收人 洪堉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1 月2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 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為88,319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3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以終止保險 契約解繳保單解約金到院等方式為處分方法;另聲請人所有 存款共計12,669元,亦經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 法,且於111年5月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終結 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81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2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是依 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於111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賢民麟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67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並通知兩造於11 1年12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餘
債權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僅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 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09年2月起迄今皆無任何收入,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亦無任何固定收入。聲請人為求穩定工作, 多次投履歷,惟皆未獲回應,且聲請人左眼經視網膜剝離術 後,視力僅剩0.01以下,另聲請人患有高血壓慢性病,顯見 聲請人工作能力遠較一般常人為低。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後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皆仰賴配偶及子女負擔,目前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12年19,200元) 。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 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分 配比率僅百分之5.5,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又聲請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尚有持續消費,且多屬非必要之奢侈 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前2年,有多筆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請本院詳查聲 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 清算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生活 所需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 否有隱匿財產等情事?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情形?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為50 年次,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具有還款能力,聲請人 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聲請人並未清
償債權達20%以上,應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0年11月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視力問題、高血壓及 照顧罹癌母親等因素,無法覓得穩定工作,並無工作收入。 每月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提供必要之生活費 用;另其每月支出部分,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12年為19, 2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 頁),並於111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第一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遠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 與就保資料等件可參(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另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除於110年曾領取急難紓 困專案3萬元外,並無申請或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 助,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配偶及子女資助日常開銷 ,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 再予審酌。基上,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尚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 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 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 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 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 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 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 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除已於清算 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而就其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 分所得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有超支情形亦已陳明就收 入不足支出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裁定後皆係由配偶及 子女負擔等語,足見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及勞保與就保資料(見限閱卷),亦查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大於其實既每月收入,非必然 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自難逕予推認其有故意隱匿財 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義務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又相對人中信銀行迄未就其主張聲請人 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 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 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惟實務上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 ,而予以適度限縮,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
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是 以相對人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雖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 為證,惟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聲請人所負 信用卡債務累積至高額原因為前期信用卡債務未繳清而累積 至高額債務,且相對人亦未說明係聲請人於何時於何地為消 費而有該紀錄並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自難認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 行為,則相對人遠東銀行、永豐銀行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⒊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 照)。查相對人遠東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故意隱瞞其事實,使其與聲請人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相對人雖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以實其說,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 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 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應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