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38號
PCDV,111,消債更,438,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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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坤育(原名:李坤煌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坤育(原名:李坤煌)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因照顧父母而中 止工作,且需負擔雙親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於此期間因子女 玩股票、地下簽賭及地下基金,並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債務 龐大而無力清償。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946,000元,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 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於111年8月29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稱:因聲請人收入扣除基本開支後餘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方案,債權金額過高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鈞院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等語,此有中信銀行111年8月2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34、38頁)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新北市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 保薪資明細、機車行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幣活期性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信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銀行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單基本資 料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61、71至293頁 )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勞健保費2,549元、通訊費699 元、交通費2,000元、生活費6,000元、房租及水電費6,000 元等項,共計17,248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 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 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 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



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為763,6 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為憑。而 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946,000 元,縱將上開不動產全數變價清償,尚有1,182,400元(計 算式:1,946,000元-763,600元=1,182,400元)之債務。而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後餘額為6,800元(計算式:26,400元-17,248元=9, 15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9,152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82 ,400元,尚須約10.7年(計算式:1,182,400元÷9,152元÷1 2月≒10.7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且該筆土地現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聲請人亦 無法為變價行為。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 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1,946,000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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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