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058號、第14850號、第20132號、第26434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0號、第20637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4號
、第9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丙○○、羅曼方、陳永慶、朱宸緯於民國108年7、8月間受蔡 紘濬(羅曼方、陳永慶、朱宸緯、蔡紘濬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加入蔡紘濬及姓名不詳、綽號「 妹子」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 曼方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丙○○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丙○○、羅曼方、 陳永慶、朱宸緯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丙○○、羅曼方、陳永慶 、朱宸緯與蔡紘濬、「妹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紘濬自行或指示 丙○○、羅曼方、朱宸緯及指示丙○○,由丙○○指示陳永慶,分 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除其中附表一 編號1、12所示於新竹市提領之款項,丙○○、陳永慶、羅曼
方於提領後均未交回蔡紘濬、陳永慶並將其於新竹提領之款 項交與丙○○收受外,其餘款項由丙○○、羅曼方、朱宸緯提領 後交付蔡紘濬,陳永慶提領後則交付蔡紘濬或交付丙○○轉交 蔡紘濬,再由蔡紘濬輾轉將詐得款項交與「妹子」以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7 25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4、350、351、368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曼方、陳永慶、朱宸緯、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佐,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 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各該車手就被害人轉帳 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 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至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9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原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12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 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 5萬725元(計算方式參附表一備註欄),是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1具(見偵字第9058號卷第111至115頁) ,被告否認上開手機為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 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明駿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陳玟瑾、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27 ) 林益生 (提告) 以交友軟體暱稱「陳佳雯」佯稱與告訴人交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起訴書記載為LINE,應予更正) 108/07/16 18:29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108/07/16 19:24 10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 蔡紘濬(所提領之金額僅3萬元為林益生所匯) 108/07/16 19:25 3萬元 108/08/22 18:28 2萬元 108/08/22 18:33 2萬元 新竹市○○路0號 (統一超商) 陳永慶(所提領之金額僅2萬元為林益生所匯) 108/08/23 01:20 15萬元 新竹市○○路○段00號 (台新銀行新竹分行) 2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併辦 )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上旬自稱「陳雨萱」,使用「FACEBOOK」、「LINE」與告訴人交友,以彩妝證照之材料費、補習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108/07/17 14:01 3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108/07/17 14:28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3萬2,000元為乙○○所匯) 108/07/17 14:46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 108/07/17 14:47 1萬元 108/07/17 14:49 2萬元 108/07/17 14:50 3,000元 108/08/13 08:35 6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08/08/13 12:15 2萬元 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 陳永慶 108/08/13 12:17 2萬元 108/08/13 12:20 1萬9,000元 108/08/14 14:19 2萬元 108/08/14 15:31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全家超商)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9 ) 詹永勝(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微」佯稱與告訴人交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108/07/25 19:48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108/07/26 12:27 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為詹永勝所匯) 108/07/31 19:30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以下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5,000元為詹永勝所匯,餘為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108/08/01 15:14 1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羅曼方、丙○○ 108/08/01 15:27 8,000元 新北市○○區○○000○0號 (全家超商) 羅曼方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邱顯全(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與告訴人交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108/07/26 13:20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108/07/26 14:21 3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丙○○(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為邱顯全所匯)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23 ) 翁順發(提告) 自稱「林佳琪」之女子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起訴書記載以LINE暱稱「林佳琪」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應予更正) 108/07/30 08:35 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108/07/30 11:35 30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羅曼方、丙○○(所提領之金額僅9,000元為翁順發所匯) 108/07/30 11:37 1萬元 108/08/16 08:42 1萬2,000元 108/08/16 15:15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 朱宸緯(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2,000元為翁順發所匯) 6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 14 、 24 ) 鍾佳彤(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8/07/30 20:06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108/07/30 23:42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 蔡紘濬 108/07/30 20:08 5萬元 108/08/05 10:14 10萬元 108/08/05 13:31 18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12萬元為鍾佳彤所匯) 108/08/05 10:16 2萬元 108/08/19 14:59 10萬元 (以下所提領之金額僅20萬元為鍾佳彤所匯) 108/08/19 15:01 10萬元 108/08/19 16:09 3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羅曼方、丙○○ 108/08/19 16:11 2萬元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 12 ) 莊國彰(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昕」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 108/08/01 11:01 4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所提領之金額僅4萬2,000元為莊國彰所匯,餘為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108/08/01 15:14 1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羅曼方、丙○○ 108/08/01 15:27 8,000元 新北市○○區○○000○0號 (全家超商) 羅曼方 108/08/02 11:41 8,500元 108/08/02 15:44 5萬4,000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羅曼方、丙○○(所提領之金額僅8,500元為莊國彰所匯 ) 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 ) 蔡耿光 (提告) 自稱姓陳之女子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起訴書記載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應予更正) 108/08/02 20:37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108/08/03 15:42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全家超商) 丙○○(所提領之金額僅3萬元為蔡耿光所匯) 9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6 ) 潘炳南(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宜」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108/08/05 22:03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為告訴人潘炳南所匯) 108/08/06 11:50 24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羅曼方 108/08/06 12:22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 陳永慶 1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7 ) 林昱昌(提告) 以交友軟體IPair暱稱「林夢婷」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108/08/06 09:17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所提領之金額僅5萬元為林昱昌所匯) 108/08/06 11:50 24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羅曼方 108/08/06 12:22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 陳永慶 1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5 ) 王奕為 (提告)(起訴書誤載成王弈為,應予更正) 以「姚慧清」之身分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108/08/19 15:30 6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所提領之金額僅6萬元為王奕為所匯) 108/08/19 16:09 3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羅曼方、丙○○ 108/08/19 16:11 2萬元 1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6 ) 李文昭(提告) 以交友軟體暱稱「小希」佯稱與告訴人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108/08/21 18:09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108/08/21 21:37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全家超商) 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3萬元為李文昭所匯) 108/08/21 21:38 1,000元 108/08/21 21:51 5萬元 108/08/22 00:12 4萬9,000元 108/08/22 11:20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 (所提領之金額僅2萬元為李文昭所匯) 108/08/22 17:07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 羅曼方 108/08/22 17:22 2萬元 新竹市○○街000號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街000號) 羅曼方 、丙○○ 108/08/22 18:13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丙○○ 108/08/22 18:15 2萬元 備註: 一、車手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者,該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且尚乏證據顯示亦為詐騙所得,是此部分非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 ㈠新竹提領部分:4萬元 被告及同案共犯陳永慶所提領詐欺款項均由被告收受(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51頁)。 1.陳永慶提領:編號1(2萬元) 2.被告提領:編號12(2萬元) 3.合計新竹提領部分報酬為1+2:4萬元 計算式:2萬元+2萬元 =4萬元 ㈡非新竹提領部分:5,725元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1%;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永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陳永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2%,其中1%為車手報酬、另1%為被告向陳永慶收水之報酬,均由被告收受(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8頁),然揆諸上揭說明,車手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者,就超過部分並非本件之詐欺所得,故於此種情形下應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 1.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報酬:3,745元 ⑴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 計算式:編號3(1萬5,000元)+編號4(1萬元)+編號5(9,000元)+編號6(20萬元)+編號7(4萬2,000元+8,500元)+編號8(3萬元) +編號11(6萬元)=37萬4,500元 ⑵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報酬 計算式:37萬4,500元*1%=3,745元 2.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永慶提領款項之報酬:1,980元 ⑴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永慶提領款項之金額 計算式:編號2(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編號9及編號10(2萬元)=9萬9,000元 ⑵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永慶提領款項之報酬 計算式:9萬9,000元*2%=1,980元 3.合計非新竹提領部分報酬為1+2:5,725元 計算式:3,745元+1,980元 =5,725元 ㈢被告交付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8頁)。 ㈣合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㈠+㈡+㈢:5萬725元 計算式:4萬元+5,725元+5,000元=5萬725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林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4850 號卷第107至110頁) 2.林益生之郵局開戶資料(偵字第14850 號卷第111 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蔡紘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永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4850 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0132號卷第132頁) 2 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058號卷第97至9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雨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市警偵卷第76至79、82至85、88至92、95至96頁、偵字第26434號卷第8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永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8280號卷第18、20頁、偵字第9058號卷第55頁、偵字第20637號卷第8頁) 3 1.詹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185至188頁) 2.詹永勝之銀行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詹永勝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號卷第189至200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丙○○、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6、62、65頁) 4 1.邱顯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01至20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偵字第20132號卷第20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3.丙○○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4頁) 5 1.翁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07至2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字第20132號卷第211、21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3.丙○○、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朱宸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6頁、偵字第20132號卷第155至156頁) 6 1.鍾佳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15至218頁) 2.鍾佳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鍾佳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號卷第219至22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蔡紘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丙○○、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4850 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9058號卷第28頁、第66頁) 7 1.莊國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27至2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告訴人莊國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美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31至23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丙○○、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6、27、65頁) 8 1.蔡耿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39至241頁) 2.蔡耿光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4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丙○○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7頁) 9 1.潘炳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67至269頁) 2.潘炳南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20132號卷第2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永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67、69至70頁、偵字第20132號卷第131頁) 10 1.林昱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73至27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昱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77至288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永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67、69至70頁、偵字第20132號卷第131頁) 11 1.王奕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353至355頁) 2.王奕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偵字第20132 號卷第35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丙○○、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8頁) 12 1.李文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 號卷第359至362頁) 2.李文昭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李文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從頭開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 號卷第363至36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 4.丙○○、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9、30、76、7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