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康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9257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
44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72、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康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康和可預見無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 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 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不詳某日,在苗栗縣竹南某處,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後,旋即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 頭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 ㈡於111年1月3日前不詳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 而以此方式幫助「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 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貳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貳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貳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銀帳戶後,旋即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由檢警 另行偵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
二、案經案經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美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宋敏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吳佩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淑 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秀媚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彭勇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石康和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82、119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壹 、貳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卷頁詳如附表壹、貳 所示之「證據出處」欄),及附表壹、貳所示之書證在可憑 (卷頁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分別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壹編 號二、三、四所示之人部分及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人部 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如附表壹編號一及附表 貳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係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將中信銀、華南 銀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2次行為之交付時間、客體均不 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交付中信銀的帳戶,之後 對方知道我有華南銀的帳戶,所以又去補辦華南銀的提款卡 後再交付等語(見偵緝860卷第28頁),足徵被告上開2次提 供不同金融帳戶行為,應係分別起意所為,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幫助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開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洗錢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 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檢察官於本審始移送併案審理,而 被告就此部分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當。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 審究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 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惟被告迄 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 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需要扶養14歲 及17歲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蒙受財產損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 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數罪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銀、華南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謝雯璣、呂永魁、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壹: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吳佳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靜怡Linda」結識吳佳玲,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做無風險盈利計畫投資,只要開立中性策略帳戶,買入美金USDX.i,就可以幫忙操作賺取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0年12月24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9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825卷第23至26、29至3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825卷第39至45頁) 3.吳佳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25卷第91至100頁) 4.吳佳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2825卷第101頁) 二 宋敏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宋敏台,待宋敏台加LINE帳號後,便向宋敏台佯稱有股票之營利計畫可以參加,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宋敏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0年10月23日11時許 17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46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宋敏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35卷第21至2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12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135卷第27至35頁) 3.宋敏台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30135卷第83至87頁) 4.宋敏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135卷第89至91頁) 三 黃秀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黃秀媚,待黃秀媚加LINE帳號後,便向黃秀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0年10月23日10時3分許 7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1273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媚於警詢之證述(見雄警偵卷一第21至2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86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雄警偵卷一第11至19頁) 3.黃秀媚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雄警偵卷一第25至29頁) 4.黃秀媚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雄警偵卷一第31頁) 5.黃秀媚提供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雄警偵卷一第33頁) 四 彭勇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彭勇智,待彭勇智加LINE帳號後,便向彭勇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勇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0年10月23日9時41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1273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勇智於警詢之證述(見雄警偵卷二第33至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雄警偵卷二第7至15頁) 3.彭勇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見雄警偵卷二第40頁) 4.彭勇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雄警偵卷二第44頁) 5.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雄警偵卷二第61至69頁) 附表貳:匯入本件華南銀帳戶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王美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美雅,並向其佯稱可以至其公司「https://crm3.vipotor.com」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王美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華南銀帳戶。 111年1月4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9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57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918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9257卷第9至11頁) 3.王美雅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9257卷第17頁) 3.王美雅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257卷第47至69頁) 二 吳佩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吳佩紋,待吳佩紋加入LINE暱稱「倩微」之人為好友後,便向吳佩紋佯稱可以至「u-trade」外匯平台投資,皆由機器人自動交易,保證獲利3%云云,致吳佩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華南銀帳戶。 111年1月3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之證述(見中警偵卷第11至12頁) 2.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中警偵卷第15至17頁) 3.吳佩紋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中警偵卷第26至28頁) 4.吳佩紋提供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截圖(見中警偵卷第30至39頁) 5.吳佩紋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中警偵卷第40至138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0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嘉檢偵7389卷第37至69頁) 111年1月3日12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13時2分許 4萬元 三 張淑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張淑華,待張淑華加入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張淑華佯稱:可以至「https://www.u-tradecn.vip/(觀摩訂閱網)」、「https://www.vipftrade.net/login(CRM資金管理網)」投資美金並且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華南銀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偵13842卷第7至10頁) 2.張淑華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通知影本(見士檢偵13842卷第21至32頁) 3.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偵13842卷第33至39頁) 4.張淑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偵13842卷第41至62頁) 111年1月3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3日15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3日15時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