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4號
PCDM,112,金簡上,1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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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282號、第22758號、第23440號、第2926
7號、第31287號;7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600號、
第31280號、第37551號、第29105號、第37867號、第41137號、
第45573號、第5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榮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榮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某 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佳怡」之成年女子 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林 佳怡」所指定之15個帳戶(帳戶詳卷)均設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稍晚,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林佳怡」使用。而「林佳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 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榮貴則因此取得提供本案帳 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二、案經張棋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奕翎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國誠李建軍黃順謙李信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維信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 局,高志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邱琪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杬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吳盈君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迎華、韓長 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江李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劉榮貴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57頁,本院卷第62、17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2日函暨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至61頁)、被告 與「林佳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至12頁反面)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 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領出,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 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行為肇致17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遭 詐欺金額超過179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高,原審判處被 告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量刑稍輕,難稱罪責相當, 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李永煌、告訴人邱琪菁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 意,原審量刑時不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恰,則原判決 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 判。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並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 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李永煌、告訴人邱琪菁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 述,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 33頁),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被害人等17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模具師傅、家 中有高齡母親、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4,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57至58頁),是 其犯罪所得即為1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陳伯青、吳宗光、賴建如黃筵銘移送併辦,嗣檢察官陳炎辰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芝齡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暱稱「lasse」向鄭芝齡佯稱:有方式可更改「皇冠國際」投資網站之賠率,使鄭芝齡可以此賺取利潤云云,致鄭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150,000元 2 林維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維信佯稱:欲從事電商買賣貨物,須先至指定之購物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林維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3 李杬証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菲」、「客服小林」向李杬証佯稱:需繳付費用解凍帳戶,始得提領在「思文」投資網站之獲利云云,致李杬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 30,000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 30,000元 110年11月15日晚上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 62,500元 110年11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 50,000元 4 李永煌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默」向李永煌佯稱:可代李永煌在「SIWEN」投資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李永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 50,000元 5 陳奕翎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翎佯稱:可教導陳奕翎在「皇家國際娛樂」博奕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陳奕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50,000元 6 高志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渝渝(陳美渝)」向高志遠佯稱:可在「ICMARKET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志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 30,000元 7 李建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i ci」、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林」向李建軍佯稱:可在「SIWEN」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復佯稱須先繳付費用解凍帳戶,始得提領獲利云云,致李建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 10,000元 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32分許 10,000元 110年11月16日晚上7時57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16日晚上8時29分許 30,000元 8 林國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洲國際客服」向林國誠佯稱:欲在「興洲國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須先儲值本金云云,致林國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6,000元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4,000元 110年11月16日晚上7時21分許 6,000元 9 徐岳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Olivia」、通訊軟體LINE暱稱「kitty」向徐岳宏佯稱:可依指示在「金牛國際」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徐岳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10 江李秋美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智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因工作需求,要從香港轉錢來臺灣,欲商借款項以繳納稅金云云,致江李秋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 165,000元 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0,000元 11 張棋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蕙」向張棋淯佯稱:可教導張棋淯在「FXTF」投資平台買賣外幣賺取匯差云云,致張棋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 240,000元 12 吳盈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思哲」向吳盈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國際福彩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吳盈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20,000元 13 李信輝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Fairy」向李信輝佯稱:可在「富利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信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5分許 30,000元 14 邱琪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遠」向邱琪菁佯稱:可投資海關扣留之電子元件商品,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邱琪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60,000元 15 張迎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52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欣」、「楊偉文」向張迎華佯稱:可依指示在「星島環球」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復佯稱欲提領獲利,須先繳付帳戶解凍金、稅金云云,致張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 30,000元 16 韓長慧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敏」向韓長慧佯稱:可代韓長慧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韓長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 15,000元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 35,000元 17 黃順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小茹」向黃順謙佯稱:可代黃順謙在「FOREX」虛擬平台做美金外匯投資云云,致黃順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 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鄭芝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8頁正反面) 鄭芝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六第55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2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購物平台網頁截圖、林維信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四第15至17、19至23、28頁反面至30、3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李杬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5至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杬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七第27至28、39至40、61、65至67、70至7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李永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32至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永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詐欺投資網站網址截圖、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永煌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偵卷十四第36至37、42、50、55至57、59、6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奕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詐欺博奕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7至11、13至14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5至26頁) 高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五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6至27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李建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李建軍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截圖1張(偵卷三第28至29、32至35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8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卷三第20至21、24頁反面至25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徐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37至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徐岳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博奕平台網頁截圖各1份(偵卷十三第45至46、59、61、119、123至14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江李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13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十二第16、18、19、2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張棋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棋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棋淯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偵卷一第34頁正反面、38至40、42至4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3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詐欺博奕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吳盈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張(偵卷八第37至38、41、71、75、7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8至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三第54至55、58、68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20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十第21、23頁反面、33頁反面)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張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22至23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張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3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九第25、27、33至51、5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韓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58至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韓長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九第60、63頁反面至65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證人即告訴人黃順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6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三第40、41、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卷 金訴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22758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 偵卷三 6 111年度偵字第29267號卷 偵卷四 7 111年度偵字第31287號卷 偵卷五 8 111年度偵字第24600號卷 偵卷六 9 111年度偵字第31280號卷 偵卷七 10 111年度偵字第37551號卷 偵卷八 11 111年度偵字第41137號卷 偵卷九 12 111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一、二 偵卷十、十一 13 111年度偵字第37867號卷 偵卷十二 14 111年度偵字第45573號卷 偵卷十三 15 111年度偵字第52211號卷 偵卷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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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