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沁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0636號、第42730號、第45635號、第49141號、
第50420號、第55605號、第56276號、第57833號、第59411號、
第59590號、第60466號、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第7336號、第8
446號、第9604號、第122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
4752號、第50380號、第6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沁、王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瑋沁、王俊傑(葉瑋沁配偶與前任妻子所生之子)均明知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葉瑋沁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 行,將其當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王俊傑,再由王俊傑於同日某時許,在新 北巿淡水區某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綽號「黃仁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游譽成、洪靖凱、黃永瑋、王朝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翁若宸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謝筑聿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廖佾惠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何仕民、簡子晴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余淑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薇閔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何芃霓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陳振堂、王建棋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黃茹苹、吳政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詹雅棋訴 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韓言華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 三分局、林瑋婷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昱安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曾泱憲、陳宥任、黃煜恒、 黃聖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魏伯丞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顏君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葉瑋沁、王俊傑均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被告葉瑋沁辯稱:被告王俊傑於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之前,有跟伊說開立上開帳戶,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 就可以獲得一筆錢,他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跟伊說「黃仁 泰」這個人,他沒有說拿帳戶要做什麼使用。伊與被告王俊 傑於上開時、地,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伊有問被告王 俊傑錢什麼時候可以給伊,他說現在沒有錢給伊,並拿走伊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走了云 云;被告王俊傑辯稱:伊朋友「黃仁泰」跟伊說如有人要用 錢,只要提供給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他就可以給需用錢之人一筆錢,他沒有說拿帳戶資 料要做什麼使用,被告葉瑋沁之前常跟伊借錢,所以伊想說 可以用這樣提供帳戶方式,被告葉瑋沁可以賺錢,伊當時跟 被告葉瑋沁說伊已沒錢再借你,朋友「黃仁泰」跟伊說如有 人要用錢,只要提供給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就可以給被告葉瑋沁一筆錢,被告葉瑋沁有 問伊可以賺多少錢,伊跟她說不清楚,只要將帳戶資料交「 黃仁泰」,「黃仁泰」把錢給伊之後,伊就會把錢完整交給 她,伊才於上開時、地跟被告葉瑋沁去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被告葉瑋沁當天在銀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伊,伊就於同天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巿淡水區某處交 給「黃仁泰」,「黃仁泰」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伊不清 楚,伊只知「黃仁泰」約24-26歲,住淡水,詳細地址不知 ,他當天沒有馬上給伊錢,他說先回去查看帳戶可否用,之 後才將錢給伊,伊跟「黃仁泰」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不到 半年,沒有很熟,被告葉瑋沁之後一直問伊何時拿到這筆錢 ,伊之後確實有親手交付5,000元給她云云。經查: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葉瑋沁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葉瑋沁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游譽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靖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害人郭珮緹提出之投資網站網頁資料、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永璋提出之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朝毅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投資網站網頁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翁若宸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 訴人謝筑聿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 廖佾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何仕民 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簡子晴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余淑蘭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薇閔提出 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告訴人何芃 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振堂提出 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轉帳匯款明細資料、 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建棋提出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茹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吳政庭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 錄、告訴人詹雅棋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 訴人韓言華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告訴人林瑋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泱憲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告訴人陳宥任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匯款資料、告訴人黃煜恒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 資料、告訴人黃聖元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告訴人魏伯丞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被害人徐士桓提出之對話紀 錄、轉帳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 葉瑋沁當時經由被告王俊傑告知開立上開帳戶就可以獲得一 筆錢,且不知拿取該帳戶之用途,而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應覺得懷疑,其顯已預知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該帳戶資料,而個人帳戶事關 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 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葉瑋沁隨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又被告王俊傑亦 明知「黃仁泰」係收購他人帳戶使用,對於「黃仁泰」之真 實身分不清楚,亦不知「黃仁泰」收購他人帳戶之用途,則 「黃仁泰」顯非被告王俊傑所熟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信賴關 係可言,被告王俊傑竟因交付帳戶可獲得一筆款項,率爾將 被告葉瑋沁所交付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黃仁泰」使 用,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王俊傑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 意為之,其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領款項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 表所示之28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書意旨 固以被告葉瑋沁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附卷可憑,其事理辨識能力因上開疾病,應較平常人減低 等情,聲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節。然觀之被告偵訊問答過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動機、 原因及經過均能清楚交代,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 院因認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分別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葉瑋沁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 健康情形、被告王俊傑則年輕識淺難免思慮未周、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 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王 俊傑固供稱有交付被告葉瑋沁新臺幣5000元以為交付帳戶代 價,然此為被告葉瑋沁否認,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瑋 沁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四、末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吳育增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游譽成 111年4月13日22時31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游譽成聯繫,佯稱至「Fchange」網站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譽成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37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聲請書原載30分)、同年月17日14時43分許、同日14時44分許 4萬元、4萬8,000元、4萬元、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636號 2 告訴人洪靖凱 111年4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靖凱聯繫,佯稱至「Fchange」網站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靖凱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636號 3 被害人郭珮緹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郭珮緹聯繫,佯稱至「FengYuan」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珮緹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636號 4 告訴人黃永璋(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黃永瑋」) 111年2月底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文友軟體、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永璋聯繫,佯稱至「Phoenix MAX」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永璋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636號 5 告訴人王朝毅 111年4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王朝毅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朝毅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12分許 1萬8,000元、5萬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636號 6 告訴人翁若宸 111年4月15日17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翁若宸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翁若宸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11年4月17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 3萬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2730號 7 告訴人 謝筑聿 111年4月8日16時37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筑聿聯繫,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獲得「安投交易網站」帳號操作使用權,並進行期貨投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筑聿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同日13時48分許 20萬元、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635號 8 告訴人廖佾惠 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佾惠聯繫,佯稱至「AKAR」網頁玩遊戲可賺錢,但因遊戲操作錯誤,需先匯款儲值才能玩遊戲云云,致告訴人廖佾惠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5日14時5分許 5萬元、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141號 9 告訴人何仕民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仕民聯繫,佯稱至「BIGBIT」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仕民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4日14時24分許 13萬1,718元 111年度偵字第50420號 10 告訴人簡子晴 111年4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子晴聯繫,佯稱至「QmDates」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子晴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17分許 8萬7,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0420號 11 告訴人余淑蘭 111年3月底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余淑蘭聯繫,佯稱至「Kasmi」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淑蘭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605號 12 告訴人王薇閔 111年4月1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薇閔聯繫,佯稱至「NFT Market」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薇閔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4月17日19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6276號 13 告訴人何芃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何竼霓」) 111年4月1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芃霓聯繫,佯稱至「NFT Market」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芃霓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同日15時58分許 2萬5,000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7833號 14 告訴人 陳振堂 111年4月6日12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振堂聯繫,佯稱至「Bigbit」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振堂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6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4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18分許 5萬元、5萬元、3萬1,961元 111年度偵字第59411號 15 告訴人 王建棋 111年4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建棋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建棋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同日12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3萬1,718元 111年度偵字第59411號 16 告訴人 黃茹苹 111年4月14日11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茹苹 聯繫,佯稱至「NFT Market」網站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茹苹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7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590號 17 告訴人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政庭 聯繫,佯稱至「NFT Market」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政庭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 18 告訴人詹雅棋 111年3月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詹雅棋 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雅棋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18分許(聲請書誤載17時15分及17時1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 19 告訴人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韓言華 聯繫,佯稱至「NFT STORE」網站投資平台註冊並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韓言華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 3萬1,000元、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36號 20 告訴人林瑋婷 111年3月1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瑋婷 聯繫,佯稱至「MODERN」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瑋婷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 5萬元、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 21 告訴人陳昱安 111年4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昱安 聯繫,佯稱至「Mevius」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5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604號 22 告訴人曾泱憲 111年4月11日15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Fchange」投資平台可透過買賣門羅幣兌換美金獲利,且可加入色情群組云云,致告訴人曾泱憲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許 3萬5,776元 111年度偵字第50380號 (併辦) 23 告訴人陳宥任 111年4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領取獲利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宥任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24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23分、同日11時34分、同日11時35分 3萬5,776元、5萬元、1,583元、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380號 (併辦) 24 告訴人黃煜恒 111年4月12日16時36分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煜恒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6日11時8、9分許 5萬元、3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0380號 (併辦) 25 告訴人黃聖元 111年4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Fchange」投資平台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領取獲利須先繳納押金、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聖元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6日11時55分許 3萬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380號 (併辦) 26 告訴人魏伯丞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賽伯樂投融」投資網站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伯丞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6日12時10分許 2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752號(併辦) 27 被害人徐士桓 111年4月1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幣安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但須先進行投資款儲值、領取獲利時須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徐士桓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7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752號(併辦) 28 告訴人顏君翰 111年2月8日18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泰達幣所須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顏君翰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4月1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862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