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1號
PCDM,112,金簡,111,2023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1924、19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934、17173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9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4702、247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佩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號(下稱併辦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95號(下稱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下稱併辦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2、24703號(下稱併辦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4號(下稱併辦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7號(下稱併辦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圳義、陳建良、林朝文曾開源、林佳裕、江柏青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周廷叡 (提告) 民國110年5月4日起使用LINE暱稱「芯熊」與周廷叡聯繫,向其誆稱可使用蜂巢HAIV網站投資並依照「芯熊」、蜂巢HAIV投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周廷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6月26日0時4分許 ②110年6月26日0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周廷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6051號卷第19至22頁) 2.周廷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051號卷第18、23至37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謝明宗 (提告) 110年4月27日起使用LINE暱稱「劉詩涵」與謝明宗聯繫,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投資外匯云云,致謝明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9時47分許 4萬元 1.謝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8293號卷第29至30頁) 2.謝明宗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293號卷第33至39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陳泳翰 (提告) 110年6月8日起以Hotforex投資網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泳翰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泳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6月24日20時14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20時15分) ②110年6月25日18時24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18時25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1.陳泳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6934號卷第11至13頁) 2.陳泳翰提出之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6934號卷第19至21、25至31、43至5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游慶暉 110年5月20日起使用LINE暱稱「陳怡如」與游慶暉聯繫,並推薦其使用EXNESS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再以該網站客服人員身分向其誆稱因帳戶遭凍結需透過第三方錢莊(LINE名稱:北-執行二組)匯款解除云云,致游慶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1.游慶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7173號卷第11至19頁) 2.游慶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7173號卷第29至31、39至47、57至97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5 ( 併辦一 ) 黃榮甲 (提告) 於110年6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珠奶茶」聯繫黃榮甲,並佯稱「CAPITAL」外匯交易所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黃榮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併辦一意旨書記載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甲詐欺可以介紹投資管道云云,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6月24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黃榮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龜山分局偵查卷第18至23頁) 2.黃榮甲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龜山分局偵查卷第24至4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6 ( 併辦一 ) 陳正堂 (提告) 於110年6月21日起與陳正堂聯繫,並佯稱可利用「HotForex」外匯投資平台投資,致陳正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嗣陳正堂於110年7月8日申請出金受阻始悉受騙。 (併辦一意旨書記載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堂詐欺可以介紹投資管道云云,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6月25日21時12分許 10萬元 1.陳正堂於警詢中之證述(龜山分局偵查卷第48至49頁) 2.陳正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龜山分局偵查卷第50至6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7 ( 併辦 二 ) 張勝隆 (提告) 於110年6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張勝隆取得聯繫後,向張勝隆佯稱:至「裕融國際」網站註冊為會員後,即可以儲值方式購買美金,操作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張勝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1時5分許 (併辦二意旨書記載10時50分許) 45萬元 1.張勝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2095號卷第80-1至82頁) 2.張勝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裕融國際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2095號卷第83至103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8 ( 併辦 三 ) 蔡秉潾 (提告) 於110年6月11日17時9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蔡秉潾自稱為「林芊芊」,並佯以邀約蔡秉潾利用「裕融國際」網站投資外匯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蔡秉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5時28分許 3,000元 1.蔡秉潾於警詢中之證述(蘆洲分局偵查卷第3至4頁) 2.蔡秉潾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蘆洲分局偵查卷第27至33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9 ( 併辦四附表編號 1 ) 劉希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雲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麗紅」等帳號向劉希哲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希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6月24日17時49分許  (併辦四意旨書記載17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24日22時25分許  (併辦四意旨書記載22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15萬元 1.劉希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1395號卷第4至6頁) 2.劉希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1395號卷第8至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10 ( 併辦四附表編號 2 ) 蔡萬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劉家瑩」之帳號向蔡萬庭佯稱:於「裕融國際」網站(併辦四意旨書記載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蔡萬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6月24日22時20分許 ②110年6月25日21時42分許 ③110年6月25日21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80元 ③3萬4,020元 1.蔡萬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699號卷第3至4頁反面) 2.蔡萬庭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99號卷第9至13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11 ( 併辦五 ) 蔡宗仁 (提告) 於110年5月23日起(併辦五意旨書記載6月1日)以交友軟體暱稱「林佳姚」向蔡宗仁佯稱可透過「匯萊賽」平台投資獲利,致蔡宗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1.蔡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974號卷第29至38頁) 2.蔡宗仁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974號卷第39至40、117至122、163至20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12 ( 併辦六 ) 周孝穎 (提告) 於110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孝穎佯稱:可利用「CAPITAL」網站炒外幣賺取匯率差額云云,致周孝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22時6分許 5萬元 1.周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137號卷第7至12頁) 2.周孝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6137號卷第33至79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93號卷第19至2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