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54號
PCDM,112,審金訴,25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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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梁睿宏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尚哲」、「蔡宇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梁睿宏提供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 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曉嵐」向葉佳卿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5交易平台並入金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葉佳卿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1 萬5,000元至梁睿宏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梁睿宏再依「蔡 尚哲」等人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翌(29)日9時53分許 ,臨櫃提領2萬元、239萬8,000元(包含葉佳卿遭詐騙匯入 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將贓款交付「蔡 尚哲」,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葉佳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佳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申設之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15頁、第20頁、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49 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蔡尚 哲」、「蔡宇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等指 示領取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蔡尚哲」,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行,是其與「蔡尚哲」、「蔡宇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 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蔡尚哲」、「蔡宇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 214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依上 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 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 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給付20 萬元,應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菜市場工作、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僅獲得5,000元報酬 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固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0年9月29日9時53分許所提領之239萬 8,000元款項,尚包含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2608號、第2857號)被害人劉志文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而被告於前案已與被害人劉志文調解成立並給付2萬5,000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第2857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認被告 對前案被害人劉志文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之贓款業已交付「蔡尚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 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蔡尚哲」、「蔡宇志」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之角 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㈣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間加入「林祐謙」、「蔡尚哲」、「 蔡宇志」所屬詐欺集團,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15時27分、同年月29日 9時53分、同年10月6日13時29分、同年月7日10時12分許, 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朱妘棋、劉志文、張炫基鄭偉玲、郭育 誠、陳韻茹等人匯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該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1458、1894、1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99、19799、200



6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由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案件審理(即上述前 案,於112年3月27日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98頁) 。而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贓款時間與本案 相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 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6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 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 月4日新北檢增致111偵42149字第1129010824號函),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另案在他院提起公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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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