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6號
PCDM,112,審金訴,23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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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46811號、第46284號、第516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宏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進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宏達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以「婕妮娛樂 商行陳宏達」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進仔」。嗣由「進仔」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中。再由陳宏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之 交與「進仔」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宏達於另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緯琳、尤克玲李志偉陳國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楊緯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尤克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 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進仔」,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



欺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更依 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進仔」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上開 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 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 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 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 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件依告訴人楊緯琳、尤克 玲、李志偉陳國吟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係屬網路詐騙模式 ,邀約告訴人等進行投資,待告訴人等匯款後,由擔任車手 之被告,出面提領遭詐欺之財物,然被告表示僅與「進仔」 聯繫,並聽從「進仔」之指示領款,交付款項之對象亦為「 進仔」,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進仔」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進仔」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 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 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進仔」共犯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進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緯琳、編號3告訴 人李志偉雖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 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 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論斷。再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 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萬元 ,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判決書附卷 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全數由「進仔」取走,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取回,又本院 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 法利得,自亦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楊緯琳 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以投資公司之名義致電楊緯琳,自稱「雨菲」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協助至「U-trade」投資平台網站進行交易獲利云云,致楊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9月27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12時27分許 ①30,000元 ②26,000元 陳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尤克玲 於110年9月間,自稱「倩微」並透過「三國股市交流H」LINE群組認識尤克玲,佯稱:可協助至「U-trade」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智能交易做外匯獲利云云,致尤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180,000元 陳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志偉 於110年7月間,自稱「林曼欣」並介紹李志偉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佯稱:可協助至「U-trade」投資平台網站進行交易獲利云云,致李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11時3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陳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國吟 於110年8月間,自稱「楊雅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國吟,佯稱:可協助至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 60,000元 陳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0年9月27日13時33分許 140萬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 2 110年9月28日11時46分許 200萬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 3 110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 50萬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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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