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45號)及9次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6305號;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3號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59號;④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0004號;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44號;⑧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4號;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 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申請開 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可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帳戶之功能後,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戊○○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巳○○、辛○○、子○○、辰○○、許乃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0年7月18日被「蔡唯唯」、己○○等人限制人身自由, 並被帶到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裡面,我於同年月20日逃出來 以後搭客運回到三重,下車時又被同一群人抓走關在三重某 處民宅,我的帳戶資料是被他們搶走,我沒有提供給他們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等事實,業據 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 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 至32頁反面)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2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親自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申請開通本案帳戶可在網路銀行 上設定約定帳戶功能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6日函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37至139頁),可見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先依 指示自行前往銀行臨櫃申請開通可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之功能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 、匯入之帳戶款項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 定帳戶均可認為有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 有匯入款項,匯入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 透過轉帳、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 成其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 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 事,是被告就其開通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功能、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 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辯稱上開申請非其本人所辦理云云,然觀之該申請 書之簽名(本院卷二第137頁),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六第9、11、37頁)、111年4月15 日偵查筆錄(偵卷一第54頁)之簽名筆跡幾近相同,就筆順 、轉折、字型等書寫特徵均屬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且該申請書上更改之OTP門號所有人為被告之友人鄭兆宏,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兆宏是我的朋友,他與綁架 我的人沒有關係等語確實(本院卷二第166、183頁),並有 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9頁),倘該申 請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擅自以被告名義辦理,除無可能知悉 鄭兆宏之門號外,亦無設定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掌握之門號之 理,益徵上開申請係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被告此部分所辯, 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以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帳戶資料遭強取等詞置辯, 惟就遭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其於110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 稱:我於110年7月18日經「蔡唯唯」約我吃宵夜,當晚將我 騙去高雄,再由己○○夥同其他人將我軟禁在85大樓的房間內 ,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強取去用,並竄改我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我於同年月20日趁沒人看守時搭客運回三重 ,下車時又被他們同夥抓到,我馬上被帶到三民街某民宅軟 禁約2週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111年3月19日偵訊時則
稱:我於110年6月、7月間去三重區三民街某處與朋友聊天 ,中間曾去洗手間,回家以後發現放在包包的存摺、提款卡 不見了,詢問朋友後,他們要我自己過去找,當我過去時他 們即將我的手機拿走,並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後來又把我帶 到高雄,將我關在房間內等語(偵卷六第36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被朋友的朋友關在三重區三民街某民宅,過程 中我發現我的存摺不見了,他們說是他們拿走,且不願歸還 ,他們後來將我載到高雄,我逃出以後搭客運回到三重,但 我下車時又遇到他們,他們即把我關回三重等語(本院卷一 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94頁),由上可知被告歷次所述情 節前後不一,是否真有被告所主張遭綁架、帳戶資料遭強行 取走等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 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 至14、389頁),倘其確遭強取本案帳戶資料後限制行動自 由長達數日,應會於脫困後立刻報警處理,但卷內未見被告 有脫困後立刻報警之紀錄,實與常情有違,其稱係非自願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且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 認屬實。
㈣、又證人即社工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我經濟扶助 個案之家長,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以LINE撥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她被抓走、囚禁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並有兒 童少年家庭扶助方案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記載:110年7月26 日被告以LINE撥打電話向社工表示遭友人帶至三重區三民街 限制人身自由,對方拿取被告之郵局、銀行存簿,不知被困 幾天,最後以要求探視小孩之名義才得以離開等語(本院卷 二第113頁),及證人即被告男友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10年6月開始聯絡不到被告,直到110年7月下旬左右, 被告打電話向我求救,請我去三重區三民街載她,被告沒有 跟我說她為何被囚禁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51頁),然證 人乙○○、卯○○所為證詞內容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且均未親自 見聞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過程,自難以上開證人所述即認本案 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強行取走。另被告提出客運購票 證明聯(本院卷一第57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110年7月 20日下午5時許自高雄搭乘客運至重陽站,而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 設定等申請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翌(20)日搭乘 客運返回三重,與常情無違,此購票證明並無法佐證被告有 何人身自由受限制,或者遭強取帳戶資料之情形,自無從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 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贓款,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 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 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申請開通 可自行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功能,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且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使金流 轉移快速,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甲○○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 59至60頁),然未能與其他12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尚未賠償其他12位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與1名未成年子 女、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李秉錡、鄭淑壬、楊唯宏、劉怡婷、楊挺宏、李旻蓁、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1 丑○○ 併辦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50,000元 2 癸○○ 併辦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哲」向癸○○佯稱:會帶癸○○在指定之投資網站做投資,要癸○○先註冊會員、匯款本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 40,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 23,2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 10,000元 3 戊○○ 併辦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李杰」向戊○○佯稱:可匯款臺幣至指定帳戶購買美金賺取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10,000元 4 子○○ 併辦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在「PRC」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須先繳納所得稅、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 15,100元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54分許 18,120元 5 林雅湘 併辦⑧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oHao」向林雅湘佯稱:可依指示在「JYJ TRADER」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賺錢,投入之本金越多賺得越多云云,致林雅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分許 30,000元 6 寅○○ 併辦④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文靜」向寅○○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8至12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 30,000元 7 辰○○ 併辦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MGM」向辰○○佯稱:要在「TMGM」投資網站進行投資,須匯款本金、繳納稅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 28,000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分許 50,000元 8 庚○○ 併辦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7日晚上7時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約會專屬服務【客服1】」向庚○○佯稱:需購買禮物換取女生之聯絡方式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29,000元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 108,000元 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 29,985元 110年7月22日晚上7時14分許 27,000元 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 14,7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6時53分許 25,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6時56分許 25,000元 110年7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 10,000元 9 許乃云 併辦⑨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MU」向許乃云佯稱:可在「BBLS」網站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許乃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晚上7時18分許 10,000元 10 辛○○ 併辦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上7時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幫辛○○購買虛擬貨幣(火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晚上7時8分許 80,000元 110年7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 100,000元 11 丙○○ 併辦⑤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丙○○佯稱:在指定網站依指示下單投資,即可獲利2.2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 22,000元 12 謝罩銘 併辦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管家」向謝罩銘佯稱:需先繳付網站之開通費用,始能提供交友對象之相關資料云云,致謝罩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 12,000元 13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兼職平台客服」向甲○○佯稱:可兼職賺取傭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28,350元 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 28,35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3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偵卷四第65、67、69、71至77、10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9至52頁) 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八第53、55至67、77、85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6頁)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3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31至35、37、39、41、43至53、55、65、67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17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九第41、45、89、91至97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至5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林雅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十第10頁反面、第11至22、24、44至45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6至49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五第50至52、54至56、59、63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19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謝芷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九第39、47、99至101、104至105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匯款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卷二第11、18之1至19、20、23至26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許乃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乃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許乃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十一第45至53、56、60至6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13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2張(偵卷九第37、77、79、87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至27頁) 丙○○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2、42、43、4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罩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九第35、43、65至73、7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一第10、11頁反面、15至16、17頁反面、18至23、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26305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24773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30059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 偵卷五 7 11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卷 偵卷六 8 111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 偵卷七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卷宗 警卷 10 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卷 偵卷八 11 111年度偵字第51444號卷 偵卷九 12 111年度偵字第5494號卷 偵卷十 13 111年度偵字第55734號卷 偵卷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