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57號
PCDM,111,金訴,1757,2023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庭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267號、第496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暐庭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 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15時30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福門市,將其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無事證足認其嗣後有取得報酬),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妤安Ann」 之成年人(下稱「簡妤安Ann」),而容任「簡妤安Ann」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黃暐庭對本件係詐欺 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劉美鴻、張名璇、高麗玲等3人,致其等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黃暐庭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



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劉美鴻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名璇及 高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暐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 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 9頁至第10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6頁、第54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鴻、 張名璇、高麗玲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 21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73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查詢資料、寄件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劉美鴻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告 訴人張名璇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高麗玲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各1份 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9 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交予「簡妤安Ann」 ,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 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即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美鴻高麗玲調解成立,告訴人劉 美鴻、高麗玲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被告嗣已履行告訴人劉美鴻部分之給付完畢;另告 訴人張名璇部分則經本院安排調解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被告陳報之匯款交易擷圖 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及被害人 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刑事科刑前 科之素行紀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 現從事團購業務工作,月入約2萬7,000元,已婚,現已有孕 ,另有一名近4歲子女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第58頁審理筆錄、第1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 詢結果及偵一卷第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 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 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 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 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沒有領到任何一筆錢 ,包括分紅也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2頁);於準備程序陳稱 :後來沒有拿到錢或其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 ,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鴻 110年8月8日15時57分許起 佯為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美鴻佯稱:之前有1筆交易失敗訂單,被列入批發商,如果要取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8日2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8月8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9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8月9日0時6分許 5萬元 2 張名璇 110年8月6日11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名璇佯稱:貸款需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張名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3時3分許 8,200元 110年8月6日15時20分許 2萬2,000元 3 高麗玲 110年8月4日某時起(註1) 佯為高麗玲外甥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麗玲佯稱:需借款匯給廠商云云,致高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囑由其子許禮尹匯款 110年8月5日13時45分許(14時9分許入帳)(註2) 10萬元 註1:起訴書誤載為8月5日12時許,依警詢筆錄記載更正。註2:起訴書誤載為19時9分許,依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表更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