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華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997、3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華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 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在新北市五股 區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采庭(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佯稱: 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1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致呂采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4時6分許、下午4時9分許、下午4時27分許,依指示以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11,123元、58,8 60元至前述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下午4 時37分許、下午4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41,123元、18,84 7元、29,985元至前述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惠如(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佯稱 :因帳號設定錯誤,誤設為經銷商,要協助取消云云,致 詹惠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下午4時46分許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54,156元至前述永豐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馨怡(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佯稱 :因電腦設定錯誤,誤設為經銷商,要協助取消云云,致 林馨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 銀行匯款16,123元至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詹惠如、 林馨怡、呂采庭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前述帳戶客戶暨交易明 細資料、詹惠如、林馨怡、呂采庭提出之匯款資料等事證作 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提供前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有貸款 需求,因為疫情關係,作業員的工作收入受到影響,家裡有 急用,就是水電、房租之類的,想解決接下來幾個月的經濟 問題,他一直強調他跟銀行作法很相似,我在電話中有詢問 他會不會有騙我的行為,那時候他口氣不好等語(本院卷第 134至13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是典型貸款詐欺 ,法院有許多類似案例,詐欺人員姓名及手法相同,顯見這 是有一定規模之詐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房貸、信貸在 清償,且沒有其他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才上網
貸款,沒有詐欺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經查:(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提供前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法,向前述之告訴人詐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 等情,為詹惠如、林馨怡、呂采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呂采庭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3128 3卷第17至18頁)、被告出具之手機擷圖、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被告與LINE暱稱「林暐書」之聊天紀錄、詹惠 如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帳戶資料、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997 卷第8至11、17至18、40至53、64至73頁)等事證可證, 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收受 前述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帳戶,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被 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 爭點之所在。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 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 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 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 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
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 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 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 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 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 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0年3月初收到貸款簡訊廣告,點擊連結後在網頁 表格填寫資料,對方於110年3月15日陸續以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加入LINE帳 號tub99888;加入後對方自稱為「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消費金融專員林暐書」,於110年3月16日以LINE打給被告 通話50分鐘後,要求被告拍照及影印雙證件正反面、上海 、聯邦、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上面寫貸款專用、其餘 作廢)、至提款機查詢餘額明細、買牛皮紙袋;於110年3 月17日向被告稱已把資料拿給主管蓋章,要被告當天資料 準備完成,經與被告多通LINE通話後,要求被告將雙證件 影本、上海、聯邦、永豐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餘額明 細拿到7-11寄件,過程中與被告透過LINE及門號「000000 0000」有多通通話,完成後「林暐書」稱後面進度會隨時 跟被告報告,要求被告提供密碼,稱明天會進公司處理, 資料包裝完成後會跟公司外勤一起去找被告,會帶個喝的 為剛剛電話中口氣比較差道歉,被告稱心裡忐忑不安才會 詢問,因為現在詐騙無所不在,「林暐書」稱他知道,現 在詐騙很多搞到他們這些比較沒有名氣的貸款公司很難營 運,他們老闆也知道所以才有做這種包裝資料,協助客戶 把款項核貸下來,時間久大家會知道他們公司是有能力的 ,對沒有跟代書配合過的人疑問會比較多,包裝這部分不 是所有代書都有在做,因為比較在灰色地帶,相對的他們 抽成高,也是有風險,核貸下來後希望被告幫忙介紹給身
邊有資金需求的人;於110年3月18日向被告稱包裹資料已 經到物流中心,應該是明後天會到;於110年3月19日向被 告稱包裹今天到了,包裝公司會安排取件,核對完資料會 先準備掛名在生物科技公司名下,接下來依序準備包裝薪 轉證明及財力證明,有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傳 來之貸款廣告簡訊(網址:www.zasd.cc)、「萬事皆可 貸」網頁表單資料、「林暐書」名片圖片、與「林暐書」 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擷圖、與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為證(本院 卷第59至61、67、159至180頁)。(四)前述對話紀錄內容,經被告提供手機螢幕擷圖到法院,並 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其內容橫跨多日,中間更有多通 語音通話,單通時間甚至長達50分鐘,不可能是刻意製造 出來以逃避刑事責任之假證據,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前述對話紀錄中,對方先是自稱「消費金融專員」, 提供名片給報告,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時註記「貸款專用 」,會拿給主管蓋章,與一般貸款中民眾接觸貸款專員、 提供個人資料、由貸款專員轉交給主管審核等情形相符; 而「林暐書」在被告表示懷疑時,在電話中先以較差之口 氣否定被告之質疑,之後於LINE中再放軟身段,向被告表 示道歉,並說明其公司會做包裝資料協助客戶貸款,是因 為公司沒名氣較難營運,抽成高但也有風險,請被告介紹 客戶等情,以軟硬兼施之方式化解被告之疑慮,使被告疏 於防備,確實可能使一般人誤信其說法而上當受騙;之後 「林暐書」每日跟被告更新處理進度,稱會把被告掛名在 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包裝薪資證明及財力證明,足認「林 暐書」確實有承諾以包裝資料之方式,為被告申請貸款。 綜上小結,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辯稱其是申辦貸款被 騙等情相符,被告確實有可能是在誤以為對方是民間貸款 公司人員的情況下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沒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此外,有一名潘姓被告於110年5月7日,為了辦理貸款, 對方跟他說要帳戶匯錢進去做財力證明,因而將提款卡寄 給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及 洗錢使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8 0號判決上訴駁回;另有一名楊姓被告於110年4月7日,為 了辦理貸款,點擊小額借貸廣告,對方自稱「富宜國際資 產有限公司林暐書專員」,跟他說要帳戶匯入資金、包裝 帳戶、美化帳戶,匯錢進去做財力證明,因而將提款卡寄
給對方,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無罪(本院卷第43至 58頁)。前述案件與本案時間相近(都是111年3至5月間 ),LINE暱稱相同(都是「林暐書」),犯罪手法相同( 都是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要被告加LINE聯繫,要求拍照及影 印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至提款機查詢餘額明細 、買牛皮紙袋寄件),足認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詐欺集團使 用此手法詐欺欲申辦貸款之民眾,以取得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需之人頭帳戶,亦足以佐證被告是受到詐欺集團以此手 法詐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被告雖供稱其有向銀行信貸過,以前貸款時並沒有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情,然而,正是因為被告有沉重的房 貸及信貸壓力(被告於110年3月間,每月需從新光銀行帳 戶扣款本息共13,555元、需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本息 共6,725元,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81至19 4頁),且已經難以再從銀行貸款,被告才有另行接觸民 間貸款代辦業者之需要,因此當對方提出以特殊方式美化 帳戶取得貸款時,被告才會上當受騙。況且,如果被告有 意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犯罪,其帳戶遲早會被通報為警 示帳戶,且當被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依據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被告各家銀行 的帳戶都會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無法使用,如此勢必會 影響被告之信用及前述房貸及信貸之繳納,而使被告之經 濟狀況陷於更不利之處境。被告想要美化帳戶以取得額外 的貸款額度,無非是為了幫助自己繳納原本的貸款,難以 想像會為了尚未確定的額外貸款額度,而損害自己原本的 貸款繳納及信用。綜上小結,被告此部分之貸款經驗,尚 不足以推翻前述對於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因申辦貸款而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 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檢察 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 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