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9月26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4、985、6435、8652、23586,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至1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 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 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4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4年2月、4年1月、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1月、4年5月、4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 07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 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 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由。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卷第86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 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 ,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 ,然終非於偵查程序第一時間即能知所反省,且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復量以被告造成告訴 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3,744元之損失,且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損失,所造成損害非輕;另衡諸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的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已婚、需扶養三名子女、 母親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悟,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伊之犯罪動機係為扶養妻子、3名小 孩、母親及岳母而欲貸款,方提供帳戶予他人,尚屬情有可 原,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為一次性之行為,故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 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11至113頁、第117頁、第151至153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第 61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被告上訴 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 予審認;另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移送併辦被告涉 嫌對告訴人陳香蘭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112年4月26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2年4月11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新北檢增信112偵17689字第112903
953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 據本院未及採酌。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84、985、6435、8652、23586)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一空」 之記載前補充「及轉匯」,起訴書附表「匯款時地」欄之記 載更正為「匯款時間」,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 分別於110年6月15日9分許」之記載後補充「、同日23時34 分許」,第16行「22時1分許」之記載後補充「、22時54分 許」,第18行「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轉匯一空」,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綽 號為「大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預先於網路上開通 線上約定轉帳功能,讓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詐騙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許雲傑(下合稱 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分別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及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 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樂天帳戶,再由該 等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 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 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 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 ,然終非於偵查程序第一時間即能知所反省,且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復量以被告造成 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3,744元(計算式:2萬 元+2萬元+2萬6,744元+1萬元+5萬元+1萬7,000元+22萬元+ 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6萬3,744元)的損 失,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所造成損害非輕;最後衡 諸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已婚 、需扶養三名子女、母親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 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交付帳戶的行為, 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
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86號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不詳 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皇后森林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預先於 網路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林煌洧、廖婉暄、陳 良安、廖宥情、魏瑋儀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陳文杰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林煌洧、廖婉暄、陳良安、廖宥情、魏瑋儀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煌洧、廖宥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廖婉 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陳良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 山分局及魏瑋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樂天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大胖」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透過網路辦理貸款,「大胖」表示要幫伊做金流資料,可以順利貸款,伊才會依指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林煌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婉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良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宥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魏瑋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煌洧提供之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良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宥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瑋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前揭樂天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前揭樂天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林煌洧、廖婉暄、陳良安、廖宥情、魏瑋儀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文杰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 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 帳戶對被害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 係透過網路尋找貸款機會,與代辦貸款之「大胖」等人並不 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 亦未提供在職、財力、身分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 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 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 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 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 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 告供承對方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以美化帳戶以順利 貸款乙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 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 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 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 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1 林煌洧 110年6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網站「gfmm.asia」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6月15日22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20,000元 110年6月15日22時55分許 20,000元 2 廖婉暄 110年6月1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邊聽音樂邊賺錢之投資云云,待告訴人參與匯入本金後,復向告訴人佯稱需收取操作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6月16日22時37分許 26,744元 3 陳良安 110年5月中旬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裕融國際」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6月16日19時32分許 10,000元 4 廖宥情 110年5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至CABO投資平台註冊並專案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6月15日18時17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5日18時23分許 17,000元 5 魏瑋儀 110年4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VOLYAS投資平台註冊並委託代為操作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 220,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52號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文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15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皇后森林旅店內,將其所 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預先於網路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 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雲傑佯稱:至「VOLYAS」 網路博奕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雲傑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6月15日23時9分許、同年月16日21時46分許、22時 1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嗣因許雲 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許 雲傑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許雲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三)上開樂天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984、985號、111年度偵字第6435、8652、23586號案件起 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文杰前因交付上開樂天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84、 985號、111年度偵字第6435、8652、23586號案件(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