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州
鄭皓峻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13號、第58279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建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 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二、鄭皓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簡建州、鄭皓峻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小小」、「人生無常」、「阿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由簡建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鄭皓峻則擔任收取 提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簡建州、鄭皓峻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轉帳行為。再由簡建州、鄭皓峻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分工,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上開人頭帳戶提款資料及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簡建州、鄭皓峻,經警分別於11 1年10月18日18時30分、111年11月9日13時許,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冠捷、黃建榮、施培羚、謝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建州、鄭皓峻(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州、鄭皓峻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3113號 偵查卷〈下稱第53113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78頁至第 82頁;111年度偵字第58279號偵查卷〈下稱第58279號偵卷 〉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68頁、第69頁及本院 卷附民國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報告、安平所0919詐 欺案偵辦監視器時序表、安平所0924詐欺案偵辦監視器時 序表、被害人及被告提領畫面一覽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761-MSK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捷運站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5張(111年度他字第8260號偵查卷〈下稱第8260號偵 卷〉第2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 16頁、第17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50頁),並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3.基上,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被告2人分別依「小偉」、「…」指示領得或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層層轉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 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 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
⑵是核被告簡建州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鄭皓 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 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雖均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簡建 州擔任車手、被告鄭皓峻擔任收水工作,以此收取、領 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是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 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小偉」、「…」、「小 小」、「人生無常」、「阿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施培羚因受詐欺後陸續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 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騙 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被告簡建州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 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 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⑸被告簡建州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鄭皓峻就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被告簡建州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鄭皓峻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各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 各屬其等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 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 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附此說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以 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自白犯罪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相符;併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得 利益、已與被害人李俊達、黃冠捷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簡建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父母親需仰賴其照顧 ;被告鄭皓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洗車工作、家中尚有祖父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卷附 112年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 接近,為免被告2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1.被告簡建州部分:
被告簡建州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報酬計算為1日6,000元 ,直至查獲為止,共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本院卷附112年 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簡建州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分別為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4日所為, 堪認被告簡建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然被告簡 建州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被害人李俊達、黃冠捷(即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2萬5,000元、1萬5,0 00元達成調解,如被告簡建州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 犯罪所得,若被告簡建州未能履行,被害人等亦得持該調 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簡建州聲請強制執 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 被告簡建州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 增加被告簡建州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鄭皓峻部分:
被告鄭皓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9月19日之報酬為5 ,000元,有時有車馬費1,000元;1日報酬為3,000至5,000 元不等,總共獲得10萬元等語(第58279號偵卷第9頁反面 ;本院卷附112年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鄭 皓峻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同為111年9月19日所為,堪認被告 鄭皓峻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然被告鄭皓峻於本院 審理時,與其中被害人李俊達、黃冠捷(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2萬5,000元、1萬5,000元達成 調解,如被告鄭皓峻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被告鄭皓峻未能履行,被害人等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鄭皓峻聲請強制執行,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鄭皓 峻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 鄭皓峻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 ,其餘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 ,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等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 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被告簡建州提領贓款時間 被告簡建州提領贓款地點 被告簡建州提領贓款金額 被告簡建州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過程 相關證據 1 被害人李俊達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6日,應予更正),分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會計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俊達佯稱:因網路書店購物遭駭客入侵,導致持續扣款,需建設防火牆防止盜刷云云,致被害人李俊達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9月19日1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6日,應予更正)。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9日19時38分14秒 ⑵同日19時38分55秒 ⑶同日19時39分31秒 ⑷同日19時40分4秒 ⑸同日19時50分12秒 ⑹同日19時51分56秒 就⑴至⑷部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就⑸⑹部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之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萬0,005 ⑵2萬0,005 ⑶2萬0,005 ⑷2萬0,005 ⑸2萬0,005 ⑹1萬9,005 【合計提領11萬9,030元】 就⑴至⑷部分,於111年9月19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24巷3弄某處,交予同案被告鄭皓峻;就⑸⑹部分,於111年9月19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24巷3弄某處,交予同案被告鄭皓峻。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260號偵卷〉第18頁至反面)。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826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2 告訴人黃冠捷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49分許,假冒家樂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冠捷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移植錯誤,需重新設定帳戶云云,告訴人黃冠捷因此陷於錯誤,前往操作ATM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26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8260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 3 被害人李政哲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假冒家松果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政哲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被重複請款,需辦理止付云云,被害人李政哲因此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 111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3萬9,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260號偵卷第26頁至反面)。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8260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4 告訴人黃建榮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5時45分許,假冒台北花園大酒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建榮佯稱:其於飯店消費,因信用卡機誤刷成團體訂房,需辦理止付云云,告訴人黃建榮因此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 111年9月24日2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24日21時4分許 ⑵同日21時5分許 ⑶同日21時6分許 ⑷同日21時8分許 ⑸同日21時9分4秒 ⑹同日21時9分53秒 ⑺同日21時10分許 ⑻同日21時29分許 就⑴至⑺的部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就⑻部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萬0,005 ⑵2萬0,005 ⑶2萬0,005 ⑷2萬0,005 ⑸2萬0,005 ⑹3,005 ⑺9,005 ⑻7,005 【合計提領11萬9,040元】 被告簡建州於111年9月24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忠孝街口,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告龔廷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649號提起公訴)。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260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8260號偵卷第32頁)。 5 告訴人施培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天成大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培羚佯稱:其於飯店消費,因信用卡機誤刷成團體訂房,需辦理止付云云,告訴人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 ⑴111年9月24日20時59分許 ⑵111年9月24日21時5分許 ⑶111年9月24日21時24分許 (起訴書就上開⑴至⑶均誤載為109年,均應予更正)。 ⑴4萬9,858元 ⑵2萬3,516元 ⑶6,96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260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8260號偵卷第36頁)。 6 告訴人謝孟勳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分別假冒台北花園大酒店、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孟勳佯稱:其於飯店消費,因誤將其升級成常用客戶,需辦理止付云云,告訴人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9月24日2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8,7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260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8260號偵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